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苗秩易字第8 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邱慶洧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確定,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7 日霄警偵字第107001705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慶洧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邱慶洧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處罰人邱慶洧前因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本
院簡易庭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2000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處罰人遲至107 年10月7 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機關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已於107 年9 月13日由被處罰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
罰鍰,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而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因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計,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2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