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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秩易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9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羅浩誠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鄭順升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蔣宏偉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張峻傑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D 號聲請書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浩誠、鄭順升、蔣宏偉、張峻傑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均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羅浩誠、鄭順升、蔣宏偉、張峻傑(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27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羅浩誠、鄭順升、蔣宏偉、張峻傑,於107年8 月16日1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號水舞鑽視聽伴唱,共同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6 千元,裁定並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1 日苗院傑刑申107 苗秩27字第31338 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予被處罰人鄭順升、張峻傑簽收,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蔣宏偉簽收,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羅浩誠之父羅仁財簽收,此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6 千元,以9 百元折算1 日仍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罰鍰總額6 千元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