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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曾業庭

張世杰王偉杰曾柏庭林佑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份警偵秩字第1070017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業庭、張世杰、王偉杰、曾柏庭、林佑聲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行為人林祐群、林祐辰、范豪驛(均依刑法傷害罪移送)、被移送人王偉杰等人與被害人温偉翔因細故發生口角,林祐群、林祐辰、范豪驛、王偉杰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意相約前往談判,於上記時、地,行為人林祐群、林祐辰、范豪驛等3 人即以徒手及棍棒(未扣案)毆打被害人温偉翔致其手部骨折及頭部重創,期間范豪驛即電召被移送人曾柏庭等人前往助陣,逐由被移送人林佑聲駕車載送被移送人曾業庭、曾柏庭、張世杰等4 人前往助陣,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第1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二、本條第2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1 款規定,禁止互相鬪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三、本條第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 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故本條第3 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為聚集之行為始可。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集時,主觀上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圖而來,自不得僅以彼此鬥毆時係處於數人集聚一處之客觀狀態結果,即謂該當本條第3 款所定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被移送人曾業庭等5 人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曾業庭辯稱:我與曾柏庭、林佑聲從家裡出發要去買宵夜吃時,曾柏庭接到范豪驛打電話來說他的車子被人砸,我們就想說過去看看,所以直接由林佑聲開車到范豪驛指定的地點,我們到達後,曾柏庭和林佑聲就下車了,他們下車沒多久,警察就出現了,接著警察盤查他們,林祐聲因為違停就被開紅單,警察就叫我們離開,我們就直接離開去吃宵夜等語;被移送人張世杰辯稱:發生鬥毆時伊不在場,警察到場前,我在曾柏庭車上滑手機;被移送人曾柏庭辯稱:我接獲范豪驛的電話稱他的車子被人砸,我們就想說過去看看,我們到達時,我與林佑聲下車,與范豪驛沒說兩句話警察就出現盤查他們,然後林佑聲就因為違停被開紅單,開完紅單警察就叫我們離開等語;被移送人林佑聲辯稱:曾柏庭說范豪驛好像跟別人有糾紛,我們去關心一下,去的時候人群已經解散了等語;被移送人王偉杰辯稱:我是自己前往該地,站在人群後面,只聽到敲打聲,沒有看到鬥毆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曾柏庭等5 人於鬥毆時在場,且證人温偉翔、范豪驛、林祐辰、林祐群就上開被移送人曾柏庭等5 人到場之情形隻字未提,依證人上開證述,尚難認被移送人等5 人係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故其等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曾業庭等5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相繩,爰就被移送人曾業庭、張世杰、王偉杰、曾柏庭、林佑聲,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