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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潘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1月27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明宗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明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前之馬路。

(三)行為:縱容所飼養的犬隻追逐、吠叫行經上揭地點之行人即鄰居陳錦慧,幸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動保管制救援稽查紀錄表、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各1 份。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從法益保護及風險控管之角度,亦應為相同解釋,蓋動物正在嚇人,業已破壞飼主以外之人免於恐懼之期待,此時飼主制止其動物,僅是在避免損害的擴大,非謂損害(即受到驚嚇)尚未發生,如此解釋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一致。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規定之縱容動物嚇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其所管領之米克斯犬疏於妥善看顧,不僅未使用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該等犬隻,亦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被害人遭受該等犬隻追逐、吠叫,受有相當程度驚嚇,惟考量被移送人所飼養之本案犬隻類型均非屬大型犬,且其等危險性尚屬非高,與被害人遭受該等犬隻追逐、吠叫之時間長短及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坦承上開行為,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為犬隻飼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