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莉萍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莉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竟意圖散於眾」應更正為「竟意圖散
布於眾」、第5 列「107 年7 月27日」應更正為「106 年7月27日」、第8 列「渣男算」應更正為「渣男算生」、第9列「自己婚姻」應更正為「自己的婚姻」。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莉萍與告訴人陳國源間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加重誹謗罪論處,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率爾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文字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 告 吳莉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源與古文婷為夫妻,吳莉萍為古文婷之弟媳,陳國源與吳莉萍現為兩親等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國源因與古文婷感情失和,現分居中。吳莉萍因不滿陳國源過去行事作為,竟意圖散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代號「吳瑤瑤」名義,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張貼發布「竹南人FB雅少全名陳國源你媽的B 要算總帳我來跟你這個垃圾又兼沒知識沒擔當的渣男算. . 就不曾看過你這麼阿斯巴辣的人自己婚姻保不住關我們家什麼事一人配我們全家你是哪根蒜頭蔥你配的起嗎也不想想一天到晚把小孩丟來我家自己跑去帶女人你要不要臉到底是誰在搞誰有本事帶女人裝闊就不要連小孩的學費車貸都繳不出來真他媽的給你臉你不要臉. . . . 」等文字,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陳國源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國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莉萍坦認確有發布上開文章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國源之指訴、證人古文婷之證述相符,並有以「吳瑤瑤」名義於facebook發布之文字頁面相片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文字所指告訴人之行事作為,因古文婷就住在伊家,伊有確實經歷及從古文婷處得知,伊只是抒發情緒,並無誹謗犯意云云;然上開指摘之事實,或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其婚姻生活經營、與古文婷娘家關係如何,究屬私德之領域,與公共利益或社會上不特定人、多數人利益尚屬無涉,則上開文字,自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後於社會之交往,自不能免除其罪責,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吳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