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于舜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于舜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告訴人張恩尉於警詢時供稱:於106 年6月22日8 時許外出
離家工作,於同日18時許返家後發現置於2 樓房間內和室桌上皮包、手錶遭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故犯罪事實欄二第2 列「某時許」應更正為「8 時許至18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5 列「(內有張恩尉之駕照、提款卡、
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簿等物)」經比對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偵卷第9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9 頁),應更正為「(內有張恩尉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簿、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告訴人之父張仁昌名義》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第6 至7 列「張恩尉駕照、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簿等物」、第8至9 列「張恩尉之證件、存摺、皮夾等物品」,均更正為「本案物品」、第7 列「107 年」應更正為「106 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羅于舜明知「呂彥慶」所交付之本案物品,係「呂彥慶」所竊得,竟仍予寄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寄藏本案物品後有意返還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寄藏物品之價值,並本案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寄藏之贓物即本案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 告 羅于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年籍不詳姓名「呂彥慶」之成年男子係羅于舜之友人,「呂彥慶」於106 年6 月22日某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路○ 號之張恩尉住處內,竊取張恩尉所有之皮包(內有張恩尉之駕照、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簿等物)、手錶等物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呂彥慶」另將上開竊得之張恩尉駕照、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簿等物,於107 年6 月22日至28日下午6 時許間某時,交付羅于舜並委託羅于舜保管,羅于舜明知張恩尉之證件、存摺、皮夾等物品係屬張恩尉遭竊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藏放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 號住處房間內。
三、嗣於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羅于舜因不知上開證件如何返還,遂將張恩尉之身分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譚國陵(另以本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譚國陵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上開證件帶至苗栗縣○○鄉○○村○○路○ 號之張恩尉住處,交付予張恩尉之父張仁昌時,經張仁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譚國陵遂帶同警方至羅于舜住處拿取張恩尉遭竊物品交還警方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恩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恩尉、證人譚國陵、張仁昌、羅正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譚國陵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郵局帳戶存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