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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政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6 月13日上午8 時8 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所犯本案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份附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5月5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除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及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自陳現罹患肝硬化疾病,且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確曾因肝硬化遭拒絕收監之身體狀況(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