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至少100 公尺。」後應補充「其後經
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再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曾建豪不得對葉姿秀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詳如該保護令所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㈡證據清單一㈡「告訴人葉姿秀之證言」與前重複,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書」。
二、本院前於106 年3 月7 日核發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曾建豪不得對告訴人葉姿秀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於被害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106年3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員警於通霄派出所執行該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該保護令之內容,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書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知道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偵卷第3 頁、第4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嗣本院於10
6 年5 月22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不得對葉姿秀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自核發時起生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觀之,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原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固同時失其效力,惟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被告既曾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自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漠視保護令,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騷擾訊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 告 曾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建豪與葉姿秀係前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姿秀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上開法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曾建豪不得對葉姿秀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侵害行為;不得對葉姿秀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葉姿秀之住所至少100 公尺。詎曾建豪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7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姿秀傳送「那我剛剛應該要撞妳才對」、「幹你娘」等訊息騷擾葉姿秀,此方式違反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三、案經葉姿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建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姿秀之證言。告訴人葉姿秀之證言。
㈢FB、LINE訊息翻拍照片。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暫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20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視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犯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