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梅象橋下」應更正為「梅象橋下游」、第3 列之「Y :0000000 」應更正為「Y :0000000 」、第6 至7 列之「0.29立方公尺」應更正為「0.31立方公尺」),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張舜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林姿貝107 年7 月26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竊取漂流木位置圖」。
二、審酌被告黃士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計43,803元之國有漂流木殘材5 塊,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東勢林管處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 告 黃士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至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河床,梅象橋下約1.5 公里處(座標X :246090、Y :0000000 ),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肖楠5 支(實材積共計0.29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查獲現場照片11張、責付保管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復有肖楠5 支(實材積共計0.29立方公尺)扣案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3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扣案木頭表面具有粗纖維磨損碰撞之特徵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而具有漂流木之特徵乙節,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又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位在大安溪北岸河床,該位置非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
7 年8 月20日勢雙字第1073403485號函附卷可稽,是尚無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適用;又該漂流木係因大雨過後漂流至該河床,雖該漂流木係屬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所產出,然該漂流木業已脫離新竹林管區所持有及管理支配範圍,縱非漂流物,亦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哲 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