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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持有所收取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商譽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7 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 告 林大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彬自民國103 年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市○○路0 號,下稱銘廬公司),並派駐至苗栗縣○○鎮○○街00號之「幸福.One Park 」社區(下稱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每月持銘廬公司開具之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發票,向幸福社區請款,由該社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並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蓋印後,交由林大彬至合庫銀行領取幸福社區支付予銘廬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 萬7,650 元及物業管理服務費5 萬5,650 元,再將之轉存至銘廬公司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大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銘廬公司謊稱幸福社區入不敷出,無法正常支付銘廬公司服務費,而自105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接續將其自合庫銀行領取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合計22萬2,600 元侵占入己;另自106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止,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保全服務費合計29萬2,950 元。嗣經銘廬公司向林大彬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彬坦承確有積欠告訴人銘廬公司服務費合計51萬5,550 元之事實不諱,惟具狀辯稱其無故意侵占告訴人公司社區服務費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錫卿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派駐幸福社區總幹事名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補正狀、被告簽發之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利用同一身分侵占幸福社區支付予告訴人銘廬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