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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雯

黃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佳雯、黃逸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鋁管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至被告王佳雯、黃逸銘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王佳雯、黃逸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王佳雯、黃逸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佳雯、黃逸銘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佳雯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被告黃逸銘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王佳雯、黃逸銘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二人之行為分工、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王佳雯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逸銘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被告王佳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管1 支,據被告王佳雯於偵查中供稱:該鋁管為夾娃娃機台旁的住家放有畚箕,畚箕上的柄放在旁邊,故拿去溝娃娃機台的商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3頁背面);是該物品並非被告王佳雯、黃逸銘所有,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號被 告 王佳雯

黃逸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黃逸銘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1 年、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佳雯、黃逸銘於107 年1 月23日2 時50分許,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見李建偉在上址所擺設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佳雯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鋁管1 支,從夾娃娃機下方商品出口處往上勾、撈,用以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黃逸銘則在一旁指揮王佳雯勾、撈的方向,並兼具把風,查看有無人前來。嗣經李建偉從遠端監視畫面看得王佳雯、黃逸銘正在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始阻止商品遭竊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佳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黃逸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王佳雯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王佳雯共同涉犯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專心夾娃娃機內之商品,最後才知道被告王佳雯拿鋁管在撈娃娃機臺內的商品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王佳雯蹲臥在地上,首持鋁管從夾娃娃機臺商品出口處往上勾、撈,被告黃逸銘當時並無在玩夾娃娃機,而是指示被告王佳雯勾、撈夾娃娃機臺的方向,偶而還往旁邊或後方觀看,以查看有無人車前來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黃逸銘與被告王佳雯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應堪確認,被告黃逸銘前揭所辯,顯係矯飾之詞,核無可採。

二、核被告王佳雯、黃逸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王佳雯、黃逸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佳雯、黃逸銘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