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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107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為不服法院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遞狀提起上訴,前開書狀中雖使用「聲請異議及證據補充狀上訴」字樣,惟觀諸該書狀內容,通篇係表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判決之意旨,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受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拘束,應認被告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對本院10

7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不因其書狀誤繕贅載「聲請異議及證據補充狀」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址設在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另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1 址「苗栗縣○○市○○里○ 鄰○○街○ 號」,該址查無此人,且被告於送達期間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之本件判決於107 年8 月14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示送達證公告在卷為憑,經30日發生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107 年9 月2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0 年5 月2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起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上之日期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