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 時3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租賃期間為106 年8 月12
日15時起至106 年8 月18日18時止」應更正為「租賃期間為
106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商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審酌被告將向告訴公司即春商公司租賃之機車侵占入己,未予返還,對告訴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有因侵占租賃車輛經起訴之前案紀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迄未返還(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 告 陳威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書立機車出租賃切結書,承租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2日15時起至106年8月18日18時止,春天公司所屬人員並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陳威佑使用。詎陳威佑屆期未返還該車輛,經春天公司所屬人員多次電話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故不返還之,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佑雖坦認有向春天公司租借機車,伊有接到公司打電話來催伊還車,且並未自行還車等節,惟辯稱:伊沒有要據為己有,是怕錢沒有給,租車公司不讓伊回去等語,查被告自106年8月間租車,迄107年2月間仍未返還車輛,且在此期間春天公司人員有與被告聯絡,被告雖曾說要還,但並沒有還車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結證明確在卷,況被告自陳:伊是將機車放在臺中1個叫「小鬼」的朋友家,伊有將鑰匙交給「小鬼」;伊不知道「小鬼」真實姓名、身分;伊想說「小鬼」有去還車;伊沒有交代「小鬼」還車等語,被告在未經店家同意之前提下,擅自將所租借之機車交給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復未確認車輛有無確實返還,顯見被告主觀上根本無視春天公司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任意處置自己所租用之機車,益徵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前揭所侵占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