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謀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6008683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長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 告 陳宏謀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謀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長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五金零件粉末冶金作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擅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前不詳時間起,在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廠址,從事五金零件粉末冶金作業。嗣經苗栗縣政府稽查發現上情,乃於106 年7 月12日以府環字第1060026310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除命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6 年8 月31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陳宏謀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接續從事上開作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於106 年10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前往上揭廠址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謀自白不諱,並有長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環字第1060026310號函及裁處書、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10月26日督察紀錄表暨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