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雙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雙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二、審酌被告蕭雙芳恣意侵占代為收取之石板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對被害人黃早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60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侵占款項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 告 蕭雙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雙芳前徵得黃早苗之同意,代為販售黃早苗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旁石板,嗣蕭雙芳經江文政之介紹將上開石板作價新臺幣1萬元販售予甘文忠,甘文忠並依約於106年3月中旬給付買賣價金予蕭雙芳。詎蕭雙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將其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予黃早苗而據為己有。嗣黃早苗之女婿呂學錦發現甘文忠等人(涉嫌竊盜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故挖取上址房屋旁之石板,經甘文忠指稱該等石板係以1萬元之價向蕭雙芳購買,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雙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介紹甘文忠向被告購買上開石板之江文政證述,案外人甘文忠業將買賣價金透過江文政轉交予被告;及證人即會同被告向被害人查證之呂學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對質中被害人明確陳述未收到被告販售上開石板之價金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雙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