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頊容被 告 洪貴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粘頊容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洪貴芬犯下列2罪,應執行拘役65日。
⑴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
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㈠被告粘頊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洪貴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粘頊容部分
⒈尚無任何犯罪前科;⒉坦承本件行為;⒊被告本件犯行,是在眼見其夫以汽車私下載送女性1 人之情狀,因而盛怒所為,宜予以較輕之責難。
㈡被告洪貴芬部分
⒈尚無任何犯罪前科;⒉除對於被害人手機之損害原因有所懷疑之外,坦承其他
一切行為;⒊所為2 件犯行,均係基於抗拒被害人蒐證之動機下而為,屬於偶發情狀下之犯行。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9號被 告 粘頊容
洪貴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頊容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大甲地區見其夫林永豪(嗣2 人協議離婚)駕車搭載他人,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林永豪所駕1771-VY 號自用小客車,迨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時,自李永豪所駕車輛左側靠近,致二車發生碰撞,李永豪及車內乘客洪貴芬隨即下車察看,粘頊容亦下車並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李永豪及洪貴芬,洪貴芬為阻止粘頊容對其拍照,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強行將粘頊容持用之行動電話奪下,而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粘頊容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又將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朝草叢丟擲,致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鏡面破損。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要求其等將肇事車輛移開,林永豪為將粘頊容所駕車輛移往他處,逕進入粘頊容所駕車輛內,粘頊容則為阻止林永豪將車輛移走,進入其所駕車輛內與林永豪發生拉扯,致粘頊容所駕車輛之鑰匙折斷,粘頊容則再為阻止林永豪所駕車輛移往他處,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1771-VY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奪下並往草叢丟擲,而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林永豪及洪貴芬自由使用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粘頊容、洪貴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頊容、洪貴芬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相互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粘頊容及洪貴芬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洪貴芬亦自承另將被告粘頊容原持用之行動電話話機朝草叢丟擲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被告粘頊容持用之行動電話話機破損情形,可能因被告粘頊容使用過程摔落所致等語。惟查,被告粘頊容持用之行動電話話機遭被告洪貴芬朝草叢丟擲後鏡面有破裂及邊框缺角之情事,業據告訴人粘頊容指訴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解惠如證稱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話機遭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稽以被告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話機鏡面確有破損之情事,衡之常情,使用人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鏡面若有破損,均係隨即送修以免影響其正常使用,殊無任由該鏡面破損情事存在,是應認被告粘頊容所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洪貴芬朝草叢致有破損情事,信而可採,被告洪貴芬涉嫌毀棄損壞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頊容、洪貴芬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洪貴芬則另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洪貴芬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