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兆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兆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復於本案持長柄手電筒1 支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持長柄手電筒毆打告訴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左肘挫擦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長柄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 胡兆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兆光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前於95年1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榮華嘗之管理人林祖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苗栗縣○○鎮000000000市○○○段○○段○000 地號(其後已改編為頭份市○○段○○○○○○號)即位於其頭份市○○路○○○ 號住處前方空地使用,胡兆光其後未繳納租金,經祭祀公業林榮華嘗提起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院)於106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胡兆光應拆除上述土地上建物(門號號碼亦為頭份市○○路○○○ 號)後,返還該筆土地,該判決並已於同年5 月16日確定。
二、祭祀公業林榮華嘗之繼任管理人林祖強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苗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4 月12日,在苗院監督下代胡兆光履行,而拆除上述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與鄰屋共用牆壁壁面較斑駁,須加粉飾,林祖強遂請江明芳及其父案外人江永富施工,惟胡兆光心中不服,於施工期間多次騷擾施工,江明芳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施工時,亦遭胡兆光干擾,江明芳遂通知林祖強到場,胡兆光見林祖強到場而勃然大怒,以其所有之長柄手電筒揮擊毆打林祖強,林祖強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左肘挫擦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林祖強遭毆打後,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該支長柄手電筒。
三、案經林祖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胡兆光坦承取出該長柄手電筒,惟辯稱係基於自衛而推擠告訴人,否認傷害林祖強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林祖強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江明芳所證相符,並有林祖強受傷就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長柄手電筒、祭祀公業林榮華嘗所有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警方蒐證相片、現場相片、苗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30日苗院傑106 司執恭字第20930 號函、苗院上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林祖強提出拆屋還地前現場相片、胡兆光租用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長柄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工具,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