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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錡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記載被告侵占漂流木之樹種為「臺灣肖楠」,經本院核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7 年4 月2 日勢政字第1073101920號函之說明及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更正後之贓木報處備查單及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等文件之記載,查知本件被告所侵占漂流木其樹種應係「臺灣扁柏」,爰就附件中所誤載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部分,均逕更正為「臺灣扁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任意侵占臺灣扁柏,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漂流木臺灣扁柏材積0.92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66萬多元,價值非低,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臺灣扁柏1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單位東勢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0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用於侵占漂流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斟酌車輛之價值與被告所觸犯之刑章及該漂流木之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之三角架及升降鐵鍊部分,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天黑不知丟棄何處而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2號被 告 柯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錡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下午 5 時許,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橋下大安溪河床砂石道路北上 1.2 公里處(座標

X:245651 、 Y:0000000),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漂流木及臺灣肖楠 1 支(長 2.6 公尺、直徑 64 公分、材積 0.92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 66 萬 2,4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持以三角架及升降鐵鍊(未扣案)將上開漂流木予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載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 7 時許,柯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肖楠木,行經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橋下大安溪河床砂石道路北上

1.5 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肖楠木 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黃漢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攔查地點現場圖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國有肖楠漂流木

1 支(材積 0.92 立方公尺)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森林法第 50 條第 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告訴人東勢林管處研判系爭漂流木塊係因颱風豪雨沖刷出國有林地,漂流後滯留於河床乙節,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