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7 年5 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資料夾1 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進貨單據),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現金4 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 萬元、資料夾1 個、及進貨單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現金4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潘素華外,其餘資料夾1 個、進貨單據,亦據被害人表示無追討之價值,有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 告 李文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
4 月5 日凌晨2 時許,見潘素華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庭院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庭院,徒手打開潘素華停放於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潘素華放置車內副駕駛座皮包內之資料夾一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及進貨單據等物。嗣潘素華發現皮包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光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素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豐經傳未到,然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素華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被告雖辯稱係因當天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吵架,因而拿告訴人的東西,想藉此要告訴人來找他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已於住處休息並未遇到被告,被告事後僅有返還現金4 萬元,其餘資料均遭被告丟棄等節,業據告訴人潘素華到庭陳述甚詳,如被告果真僅是希望能與告訴人碰面取回物品,又豈有將進貨單據丟棄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現金4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潘素華,其餘進貨單據無追討之必要,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