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於107 年10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 時許止」應更正記載為「於107 年10月10日19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 時許止」;第11行「仍於同(12)日9 時5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仍於同(11)日9時55分許」;第14行「測得」應補充記載為「於同(11)日10時7 分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無照駕車(見速偵卷第18頁),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被 告 廖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2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路○○巷○○○ 號住處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12)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許,途經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仁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