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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交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宏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宏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涂宏銘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灑水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參酌雙方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車禍發生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7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及苗交簡卷);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 告 涂宏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宏銘以駕駛灑水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灑水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台六線12公里0公尺由北往南方向處暫停取水,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於夜間熄火並未開啟燈光,並跨越路面邊線占用前揭地點之慢車道停車,適有鍾堯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台六線由北往南同方向騎乘,騎至前揭台六線12公里0 公尺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鍾堯昌騎車撞擊前開涂宏銘所違規停車之灑水車後方,鍾堯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胸肋骨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心肺挫傷休克死亡。

二、案經鍾堯昌之妻劉麗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涂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駕駛灑水車執行業務,在案發地點停車及熄火未開啟燈光之事實。

(二)106年度苗栗縣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洗街車執行日報表:被告以駕駛灑水車為其業務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證明前揭車禍之事實。

(四)前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上開車禍之事實。

(五)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