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斯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斯晨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22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 時許至翌(19)日凌晨2 時10分許間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之「核與同案被告…大致
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堂、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㈢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贓木搬運單、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
作站檢尺明細表、查獲地點及被害地點地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保管條」為證據。
二、核被告楊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侵占臺灣扁柏及紅檜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漂流木臺灣扁柏實材積
0.1182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78,698元、紅檜實材積0.0341立方公尺,山價為3,697 元,實材積非微,價值非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被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臺灣扁柏及紅檜漂流木各1 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5907號卷第50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楊斯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晨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22時許,至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89及103 林班交界處之大安溪河床,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扁柏1 塊(實材積為0.1182立方公尺)、紅檜1 支(實材積為0.0341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駕駛之無車牌之吉普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王錦堂、詹智明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並有臺灣扁柏1 塊(實材積為0.1182立方公尺)及紅檜1支(實材積為0.0341立方公尺)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斯晨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告訴人東勢林管處研判扣案木頭表面均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故研判為漂流木乙節,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