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軍 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嘉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軍與李易龍(涉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另行判處罪刑)為朋友關係,緣李易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取得林國仁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6 萬元之本票1 紙後,其等為向林國仁催討票據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7 時20分許,李易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嘉軍,至林國仁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 號即至善天下大樓社區,向林國仁追討前述債務,遭林國仁察覺後,林國仁旋倉皇進入社區大門,逃至該址5 樓居住處躲避,李易龍遂在該社區1 樓喊叫要求林國仁下樓,否則即將林國仁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走。因林國仁未予理會,李易龍即聯絡邱創偉(涉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另行判處罪刑)到場,而與朱嘉軍、邱創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創偉騎乘林國仁上開機車,李易龍則搭載朱嘉軍騎乘自身機車,從後以腳頂推行之方式,強行將林國仁之機車牽至同鎮竹興國小門口停放,以此方式妨害林國仁使用機車之權利(機車業已發還)。
㈡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李易龍、朱嘉軍分別騎乘機
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適遇林國仁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洪悅純在該處,李易龍、朱嘉軍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易龍下車強行拔走林國仁之機車鑰匙,並欲強拉林國仁一同上車離去,以處理債務,林國仁因恐遭不測,而自岸邊堤防躍下沙灘躲避。李易龍見狀,即與朱嘉軍聯手向林國仁丟擲石塊,欲逼迫林國仁上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國仁自由離去之權利,致林國仁受有左耳、後頭部、右手肘、右小腿、左小腿、右膝擦傷及左側胸部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李易龍遂與朱嘉軍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9 日下午7 時許,李易龍與朱嘉軍、邱創偉、林筠
翔(涉犯共同妨害他人自由部分,業經本院通緝)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大營路口見面,李易龍因不甘前已二度向林國仁催討債務未果,竟與朱嘉軍、邱創偉、張廷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另行判處罪刑)、林筠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創偉、朱嘉軍、李易○○○鎮○○路201 之1 號之品嘉牙醫前,張廷文則騎乘機車到場會合並一同守候。待林國仁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到達現場欲與洪悅純見面吃飯,李易龍旋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與朱嘉軍下車攔截,由朱嘉軍以手強搭林國仁肩膀,欲使其一同上車去處理債務,林國仁以手肘回擊抵抗,與李易龍、朱嘉軍發生扭打,此時邱創偉亦下車與朱嘉軍共同徒手、李易龍則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共同毆打林國仁(傷害部分業據林國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張廷文亦協助將林國仁強抓進林筠翔之座車離去。因林國仁不斷呼救反抗,李易龍遂指示林筠翔先駕車至邱創偉位於同縣○○市○○里0 鄰○○00號之居處,由邱創偉取出繩索(未扣案)綑綁林國仁,再將之載往同縣頭份市之尚順停車場,要求林國仁還款,林筠翔則駕駛車輛搭載李易龍、張廷文回到停放機車處後先行離去,李易龍與張廷文則再騎車返回尚順停車場。惟林國仁仍無力償還,李易龍遂與邱創偉、朱嘉軍、張廷文,將林國仁帶至同市「潔勝洗車廠」,要求其日後以工作抵債後,始行放歸林國仁。
㈣嗣林國仁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並在李易龍位於苗栗縣○
○市○○里○ 鄰○○路○ 段○○○ 號之住處,扣得前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㈠犯罪事實一㈠(強制)部分:訊據被告朱嘉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原易卷1第128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原易卷2 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9、98、100 至103 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林天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0 至22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停放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 至127 、15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強制)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原易卷1 第128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易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原易卷2 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100 至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悅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6 至108 、111 至
112 、161 頁反面至162 、163 頁)、證人即現場攤販洪土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3 至225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慈祐醫院105 年8 月4 日慈門字第1050800041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2 第75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原易卷1 第129 頁至反面)、同案被告林筠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4、176 至17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
100 至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悅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1 、162 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Google街景圖2 張、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手槍照片2 張、繩索丟棄照片
1 張、品嘉牙醫前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117 至120 、149 、151 頁,本院原易卷1 第87至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要求林
國仁下樓,並以分騎機車自後方以腳頂推行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林國仁之機車牽至同鎮竹興國小門口停放,以此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林國仁出面處理債務,致告訴人林國仁無法自由使用其機車,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以向告訴人林國
仁丟擲石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林國仁上岸,自已達妨害告訴人林國仁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
文、林筠翔自始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控制告訴人林國仁之行動自由,其等目的係在催討告訴人林國仁積欠之債務,而妨害自由之全部過程中,雖有以言語要求告訴人林國仁工作抵債,同時施以強制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間;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文、林筠翔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文、林筠翔等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國仁使用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告訴人林國仁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林國仁造成之危害及心中恐懼非輕,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妨害告訴人林國仁使用機車之期間長短及妨害方式,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妨害告訴人林國仁自由離去之期間長短與方式,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文、林筠翔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對告訴人林國仁妨害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方式(施以繩索綑綁),以及渠等妨害行使權利及妨害自由之參與程度(同案被告李易龍均為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僅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並慮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林國仁生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1 第68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2 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同案
被告李易龍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李易龍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50至51、18
2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實際處分權,爰不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繩索1 條,係同案被告邱創偉所有,供被告與其餘
同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邱創偉於偵訊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79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實際處分權,又此部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