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原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祥

夏乙巧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乙巧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肖楠漂流木塊括弧內之說明更正記載為「(A 部分材積為0.67立方公尺,B 部分材積為

0.07立方公尺,兩者為同一根木材,合計材積為0.74立方公尺)」,並補充說明下列原所載「A 樹根」均更正為「A 部分」,「B 樹頭」均更正為「B 部分」;證據名稱補充記載「漂流木被害位置圖(見偵卷第84頁)」、「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子祥有森林法竊盜林木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警惕;被告林子祥、夏乙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犯本案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及其2 人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積大小、數量、價值、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暨警詢中被告林子祥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18頁),被告夏乙巧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其等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斟酌車輛之價值與其等所觸犯之刑章,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之。而被告等用以拖拉漂流木之繩索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是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