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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林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森林法及竊盜林木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警惕;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犯本件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及其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積大小、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之鏈鋸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吉普車1 台,雖為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物,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斟酌車輛之價值與被告等所觸犯之刑章及該漂流木之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8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8號被 告 吳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5 時許,由吳林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搭載田志遠(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方大安溪河床(X :246037、Y :0000000 ),將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肖楠木2 塊、紅檜1 塊及扁柏1 塊(實材積共計0.2240立方公尺),以鍊鋸裁切後,搬上前揭吉普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6 時20分許,吳林光駕車搭載田志遠行經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士林霸大安溪上游大安產業道路300 公尺處(X :244212、Y :

0000000 )經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上開肖楠木等4 塊(已發還)、鍊鋸1 台及上開黑色吉普車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林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田志遠供述及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郭子豪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告竊取漂流木位置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鍊鋸

1 台及上開黑色吉普車1 輛,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或海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本案扣案肖楠有明顯水流沖刷、碰撞留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