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琴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8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志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然依證人謝國均、黃錦財、蔡佩宜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合,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暨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復參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謝國均、黃錦財、蔡佩宜到庭行交互詰問,迄今證人謝國均、黃錦財尚未行交互詰問,是考量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且所辯與證人謝國均、黃錦財證述情節存有歧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7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固於訊問時聲請解除禁見;辦護人則以請求准予釋放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