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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斌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5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甲編號2 至5 及編號7 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明知未經其父乙○○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乙○○印」1 顆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 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1 ㈠至所示方式,接續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共同簽發本票10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印章,而偽造乙○○個人名義簽發支票7 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同時於附表甲編號1 ㈠至㈩(㈢除外)所示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以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甲○○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甲編號2 、3 、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2 、3 、4 、5 所示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印文或丁○○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附表甲編號2 、3 、4 、5 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6 所示方式,偽造乙○○共同簽發本票1 張(詳附表三所示),同時於附表甲編號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上並持以行使,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附表甲編號6 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7 所示方式,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損害於乙○○。

㈤、甲○○於附表甲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8 所示方式,於附表甲編號8 所示文書,偽造由「賴豐喜」匯入新臺幣70萬元之不實記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義鄉農會對於儲蓄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方式,於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向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㈦、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前揭㈠、㈢犯行前,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附表甲編號1 所示偽造乙○○之名義簽發本票、支票及附表甲編號6 ㈡所示未經乙○○同意而持其所有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等犯行。

二、案經乙○○委由林助信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黃玉琴、丙○○、曾碧紅、彭廣柱於偵查中或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簽名字樣、證人丁○○於偵查中當庭簽名字樣、保證責任台灣省北台灣肉雞運銷合作社之簽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院鎮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附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支付命令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卷證位置詳如附表甲證據位置欄所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支票,均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再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2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7 、9 至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8 所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另就附表甲編號2 ㈡㈢、編號3 ㈡

㈢、編號4 ㈡所示被告盜蓋證人乙○○、丁○○之印章(此部分印章為真正)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本件不另成立詐欺罪之說明:查本件被告雖因借貸之故,而有偽造有價證券、借據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然被告供稱:對方知悉被告簽署的是其父親的名字,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後,始取得剩餘款項,實際上並未拿到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

135 頁);而被告借貸當時已積欠錢莊諸多債務,時間急迫,遂持被害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證人丙○○始協助其辦理相關事務以清償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丙○○於105 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4252號偵卷第17

1 、17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替他還錢莊錢,想幫他處理民間貸款後去辦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 頁);證人彭廣柱亦證稱:被告曾先後12次至其事務所簽立借據‧‧來借錢,曾幫被告及其父親辦理設定、塗銷登記等語(見第3499號偵卷第46、47頁),證人曾碧紅則證稱:

向我借錢‧‧彭廣柱為其夫,擔任代書,均交由其夫處理等語(見第3499號偵卷第48頁);佐以被害人乙○○於歷次告訴狀中亦一再陳稱上開證人均知悉被告無資力還債,顯見渠等已多次幫被告處理債務相關問題,並在辦理被告設定抵押權、簽署借據等文件或持相關票據以借貸金錢之際,均業已知悉被告經濟困窘,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是被告所持以借貸之人對於被告需款孔急、還款能力不足等情,顯已於借款前即知悉並予以審度,其對借款未能取回亦有預見可能,是難遽認被告於借錢之際,有施用詐術使借貸金錢之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是被告本件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涉,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就附表甲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3 (即起訴書罪事實)、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編號9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等部分雖未論及「行使」之行為,然被告均有行使上開文書等行為,已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132-141 頁),且上開文書事後亦經相關證人提出請求或作為證據,亦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是就上開部分關於被告有行使之行為乙節,堪予認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分係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復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乙○○之印章1 顆,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均係間接正犯。

㈤、關於罪數

1、想像競合犯部分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為了借貸還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4251號偵卷第20-28 頁,本院卷第126 頁);又被告⑴於偵查中供稱:拿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見第4215號偵卷第21頁);⑵偽造附表四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目的,在於申請被害人乙○○之印鑑證明以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見第4252號偵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27 頁);⑶在借據(借款契約)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就是為了還地下錢莊錢(見地4252號偵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⑷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土地)設定要清償要這樣寫(借據),才可跟金主借錢‧‧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是同時做,一起去辦設定;起訴書犯罪事實㈨、等是一起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及㈣、㈤、及㈥、㈦、等分別都是同一天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8 頁、第140 、215 、216 、217 頁);佐以被害人乙○○於接獲本院通知證人曾碧紅撤回相關訴訟程序時,委任代理人閱卷發現證人曾碧紅持借據1 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見第4252號偵卷第50頁);證人丙○○亦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設定抵押權部分就是擔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債權等語(見第4252號偵卷第170 頁至171 頁背面);證人即代書黃玉琴亦證稱被告持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欲借錢及設定擔保,向蘇翠玉借錢等語(見第4252號偵卷第200 頁)。

⑶、再細繹下列證據:⑴附表甲編號1 ㈠、㈡、㈣至㈩及編號6

部分,各該編號所示借據之日期、金額與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屬相同;⑵附表甲編號2 、3 、4 所示各行為均係在同一日為之,附表甲編號5 所示行為亦僅相隔10日,以上均各係針對相同地號之土地,而前揭相關之印鑑證明、借據、授權書均屬附隨於各次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所需文件,可徵上開偽造之票據、文書等證據,分係被告遂行其該次借貸目的而偽造。

⑷、稽之前揭證據,被告各個偽造、行使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因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甲編號2 至

5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附表甲編號2 ㈡、㈢所示同時偽造乙○○之印文及盜蓋丁○○之印文,應從一重之偽造被害人為乙○○之私文書部分);附表甲編號6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甲編號1、6 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甲編號2 至5 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關於接續犯部分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 所示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乙○○名義之本票、支票;另分別於附表甲編號2 至6 所示密接時、地,各接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堪認上開5 個編號所示分別均係各基於1 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各應認係接續犯(至附表甲編號9 、10部分,被告亦明確供稱此係分開二事,見本院卷第220頁,故此部分尚難論係接續犯,一併敘明)。

3、被告所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甲編號1)外,餘均係數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

㈦、至、至及、至等(詳附表甲各編號),分係接續犯乙節,然前開犯行之罪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與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關於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該部分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我拿我父親乙○○的4 筆土地(苑裡鎮房裡里586 、587 、588 、589 號)於

104 年12月2 日向曾碧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借款,借得1 千萬元‧‧我還有冒用乙○○的名義開了16張支票(含本票,以上係口誤,應為17張)‧‧我自己去偽刻(「乙○○印」之印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251卷第1-4 頁);而告訴人乙○○委任律師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告訴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受,有收狀室章戳在卷可按(見第4252號偵卷第1 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前,已向檢察機關自首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既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偽造借據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裁判上一罪之所以在刑法上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為處斷上之便宜行事而已,其在實質上則為數個獨立存在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數罪,各該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而法律規定自首減免其刑之目的,則在鼓勵迷途之犯罪者知所悔悟而勇於投誠以改過自新,並使偵察機關得以早日發現真相,藉免偵查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能避免因搜查逮捕而累及無辜,並非在於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自首輕罪而隱瞞重罪,亦可獲致重罪減免之寬典。因之,自首之結果,如有不符合設立自首制度之目的者,即應解為不生自首之效力。職是之故,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及是否已經發覺,仍應就各個實質上為單一犯罪事實而為各別觀察認定之,並就各個自首或發覺之實質上單一犯罪事實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或已發覺而認無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因依刑法之規定,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則應以一罪論,是於實際運作上,犯罪者必須自首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始有自首減輕其刑之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檢察官供稱:之後無力清償,又拿586 、587 、588 、589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0日向許雪香設定1800萬元的抵押權,借到9 百萬元等語,固係就附表甲編號6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犯行自首,而該部分與編號6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然揆之前開說明,本件顯係僅自首輕罪,而尚隱瞞重罪,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難認有生自首之效力,此部分僅就附表甲編號6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擅自以其父親或配偶之名義,偽造本票、支票、借據、委任書等多項文書,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涉犯行之期間非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生活上及經濟上之困擾,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乙○○頻於應訴多件民事案件,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乙○○等所受損失;惟念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庭上能盡量讓他有改過的機會等語,被害人即被告配偶丁○○陳稱:我自己已經原諒他,希望庭上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被害人即證人丙○○陳稱: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我希望幫他代理這些款項及欠我的部分,拿出誠意來跟我解決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約3 萬1 千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參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偽造其父親即被害人乙○○之印文署押,少數偽造其配偶丁○○之印文署押,侵害之法益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被害人均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意見,犯罪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05 條及同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為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1、偽造「乙○○印」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支票、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本票上偽造之「乙○○印」之印文、「乙○○」之署押,均係屬附表

一、二、三所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3、附表四所示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亦已交付戶政機關行使,以上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甲編號1 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因該等借據已行使交予他人(見第4252號偵卷第131 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甲編號1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甲編號2 ㈡、編號3 ㈡、編號4 ㈡、編號6 ㈡所示借款契約書、編號7 ㈡所示借據,被告留存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經行使而交予他人之部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6、附表甲編號2 ㈡、編號3 ㈡、編號4 ㈡、編號5 ㈡、編號6㈡分別所示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均持以向機關行使,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7、附表甲編號8 所示被告在被害人乙○○所有之存摺上偽造不實內容乙節,因該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該不實內容因與銀行所留存紀錄不符,事後可供對照更正,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8、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支票,其支票背面雖有偽造之署押(詳附表甲編號9 、10),惟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支票背面所載「乙○○」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9、至被告盜用乙○○、丁○○之真正之印章蓋於借據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另略以:被告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42萬元、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之「借據」(見第4252號偵卷第138 頁),第一欄固記載「茲因乙○○、甲○○(以下簡稱甲方)向曾碧紅(以下簡稱乙方)借貸新臺幣42萬元,雙方議定左列事項以資遵守‧‧」等語,惟借據末尾之債務人欄(甲方)僅簽署被告自己之姓名「甲○○」並蓋用自己之印章,並未簽署被害人之姓名或盜蓋其印章,可知被告僅於第一欄曾簽署被害人之姓名,然依前揭第一欄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為資料填寫之性質,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認為係刑法所指之「署押」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 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時間/ 地點 │ 方式 │ 證據位置/ │ 罪刑欄 ││ │ │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含主刑及沒收)│├──┼──────┼───────────────────┼───────────┼────────┤│1 │⑴時間地點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偽造有價││即起│詳如附表二各│甲○○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在編號│ (105 年度偵字第4251│證券罪,處有期徒││訴書│編號所載 │1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號卷【下稱偵4251號卷│刑貳年陸月。 ││犯罪│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第4 頁);(105年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事實│⑵時間地點詳│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度偵字第4252號卷【下│1 「應沒收之署押││㈠、│如附表一各編│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稱偵4252號卷】第89頁│及印文欄」所示之││、│號所載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背面至90頁、第151 頁│署押、印文均沒收││、│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115 萬│ );本院之自白(本院│。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之│ 卷第124 、125 、135 │ ││、│ │署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 -137、214、215頁) │ ││、│ │而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2.證人丁○○偵訊之證述│ ││、│ │書,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 (偵4252號卷第94頁背│ ││、│ │以生損害於乙○○。 │ 面、96頁背面、第152 │ ││、│ │ │ 頁背面至153頁) │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3.證人乙○○偵訊之證述│ ││ │ │甲○○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在編號│ ( 偵4252號卷第46頁背│ ││ │ │2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面至47頁)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4.證人彭廣柱偵訊之證述│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偵3499號卷第47頁、│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48頁背面)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5.證人曾碧紅偵訊之證述│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20萬元│ (偵3499號卷第48頁)│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6.支票影本(偵4252號卷│ ││ │ │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 第6 至12頁,內容詳見│ ││ │ │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 附表一) │ ││ │ │,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一併持以向人行使,│7.本票影本 │ ││ │ │足以生損害於乙○○。 │ (偵4252號卷第53至54│ ││ │ │ │ 頁,內容詳見附表二)│ ││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8.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甲○○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在編號│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3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簽名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持以向人│ 頁) │ ││ │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9.借據 │ ││ │ │ │ (偵4252號卷第135 至│ ││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137 、139 至144 頁)│ ││ │ │甲○○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在編號│10.本院民事紀錄科105 │ ││ │ │4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年8 月23日苗院美非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清105 司促字第4116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號通知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偵4252號卷第51頁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6 萬│ │ ││ │ │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 │ ││ │ │署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而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1.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 ││ │ │書,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 載 │ ││ │ │以生損害於乙○○。 │2.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 ││ │ │ │ 載 │ ││ │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3.附表甲編號1㈠至㈩( │ ││ │ │甲○○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在編號│ ㈢除外)所載借據9 份│ ││ │ │5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9枚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70萬元│ │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 │ ││ │ │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 │ ││ │ │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 │ ││ │ │,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以│ │ ││ │ │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 │甲○○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在編號│ │ ││ │ │6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75萬元│ │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 │ ││ │ │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 │ ││ │ │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 │ ││ │ │,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以│ │ ││ │ │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 │甲○○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在編號│ │ ││ │ │7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26萬元│ │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 │ ││ │ │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 │ ││ │ │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 │ ││ │ │,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以│ │ ││ │ │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 │甲○○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在編號│ │ ││ │ │8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27萬元│ │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 │ ││ │ │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 │ ││ │ │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 │ ││ │ │,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以│ │ ││ │ │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 │甲○○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在編號│ │ ││ │ │9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22萬元│ │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 │ ││ │ │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 │ ││ │ │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 │ ││ │ │,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足以│ │ ││ │ │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 │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在編號│ │ ││ │ │10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 │ ││ │ │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吳│ │ ││ │ │連喜」與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 │ ││ │ │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同縣三義│ │ ││ │ │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 │ ││ │ │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37萬86│ │ ││ │ │00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 │ ││ │ │」署押於上開借據,表示乙○○有借款之意│ │ ││ │ │,而偽造「乙○○」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 │ ││ │ │文書,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人行使,│ │ ││ │ │足以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 │甲○○接續於左列⑵時間、地點,在附表一│ │ ││ │ │所示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以其偽刻之│ │ ││ │ │「乙○○印」印章,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 │ ││ │ │人」欄位,而偽造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 │ ││ │ │所示支票7 張,並將上開支票持以向人行使│ │ ││ │ │,足以生損害於乙○○。 │ │ ││ │ │ │ │ ││ │ │嗣於105 年8 月間,因乙○○屢遭不詳人催│ │ ││ │ │討票款,經向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查詢,│ │ ││ │ │始悉遭偽造如上開(即附表二所示)之支│ │ ││ │ │票(見第4252號偵卷第1 、2 頁之告訴狀)│ │ ││ │ │;未幾,又因接獲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表示│ │ ││ │ │「曾碧紅撤回相關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業│ │ ││ │ │經本院准許」等情,經委任代理人閱卷後,│ │ ││ │ │發現遭偽造如上開㈠至㈩(即附表二所示)│ │ ││ │ │之本票(見第4252號偵卷第50頁之追加告訴│ │ ││ │ │狀);且因曾碧紅又持上開借據訴請乙○○│ │ ││ │ │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 │ │民事案件審理時,乙○○始知遭其同時遭偽│ │ ││ │ │造為借據之借款人(見第4252號偵卷第131 │ │ ││ │ │頁之追加告訴狀(四))。 │ │ ││ │ │ │ │ ││ │ │(以上編號㈠至㈩,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吳│ │ ││ │ │連喜為本票發票人,惟此部分依卷附本票影│ │ ││ │ │本所載,應係與甲○○為「共同」發票人,│ │ ││ │ │而顯係漏載,爰更正如上述) │ │ ││ │ │ │ │ ││ │ │(以上㈠至㈩借據部分(㈢除外),偽造「│ │ ││ │ │乙○○」之署押共計9 枚) │ │ │├──┼──────┼───────────────────┼───────────┼────────┤│2 │104 年7 月3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1 │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日/⑴ │甲○○於左列⑴地,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所│ (偵4251號卷第3 頁背│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苗栗縣苑裡鎮│示虛偽內容之委任書,在委任人欄蓋用前揭│ 面;偵4252號卷第91至│徒刑伍月,如易科││犯罪│養雞場 │偽造之「乙○○印」,持向苗栗縣苑裡鎮戶│ 94頁、96頁背面至9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 、127 頁背面至128頁 │仟元折算壹日。 ││附│⑵桃園市桃園│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之「│ 、151 頁背面至152頁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表四│區 │乙○○印」,偽造表示乙○○委託不知情之│ 、223 頁背面、225頁 │2 「應沒收之署押││編號│ │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1 份之意之│ 背面);本院之自白(│及印文欄」所示之││1 、│ │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本院卷第127 、128 、│署押、印文均沒收││㈡、│ │員申請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141、214、215頁) │。 ││㈢、│ │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2.證人乙○○偵訊之證述│ ││ │ │理之正確性。 │ (偵4252號卷第46頁背│ ││ │ │(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附表四編號1 │ 面至47頁) │ ││ │ │) │3.證人丁○○偵訊之證述│ ││ │ │ │ (偵4252號卷第95至97│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頁、128 頁背面至129 │ ││ │ │再於左列⑵地,製作①載有「債權人為蘇翠│ 頁、152 頁背面至153 │ ││ │ │玉、債務人為乙○○、丁○○,借貸金額為│ 頁、233至234頁) │ ││ │ │100 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4.證人黃玉琴之證述 │ ││ │ │借據)及②「授權人為乙○○,被授權人為│ (偵4252號卷第199 至│ ││ │ │丁○○,授權丁○○處分苗栗縣苑裡鎮房南│ 200 頁) │ ││ │ │段第756 地號土地」等內容虛偽之授權書,│5.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 ││ │ │並偽造「乙○○」、「丁○○」之署押及盜│ 所105 年9 月13日院鎮│ ││ │ │蓋自乙○○、丁○○處取得之「乙○○印」│ 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 ││ │ │、「丁○○」印文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 附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 ││ │ │於乙○○、丁○○。 │ 料(詳附表四編號1) │ ││ │ │ │ (偵4252卷第76至77頁│ ││ │ │以上偽造之署押: │ ) │ ││ │ │借款契約書: │4.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丁○○」之│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署押1 枚 │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授權書: │ 簽名 │ ││ │ │「乙○○」之署押1 枚、「丁○○」之署押│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1 枚。 │ 頁) │ ││ │ │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所有權個人全部)苑裡│ ││ │ │又於左列⑵地(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就○○○ 鎮○○段○○○ ○號 │ ││ │ │部分略載為104 年7 月間),製作載有「權│ (偵4252號卷第27頁)│ ││ │ │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6.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 │ │乙○○、丁○○,擔保債權總金額130 萬元│ 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 年7 月2 日」等內│ 申請書、登記清冊、登│ ││ │ │容虛偽之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地、建築│ 記預告同意書(偵4252│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 號卷第28至32頁) │ ││ │ │之「乙○○印」印文及盜蓋丁○○之「陳欣│7.丁○○於偵訊中當庭簽│ ││ │ │妤」印文(丁○○印章為真正)於上開文件│ 寫之簽名 │ ││ │ │後。 │ (偵4252號卷第99頁)│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7 枚) │8.乙○○於偵訊中當庭簽│ ││ │ │ │ 名、保證責任台灣省北│ ││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台雞肉運銷合作社資料│ ││ │ │復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權利人即請求權│ 之簽名 │ ││ │ │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乙○○│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等內容虛偽之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④預告│ 頁) │ ││ │ │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9.授權書 │ ││ │ │」印文及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文件│ (偵4252號卷第148 頁│ ││ │ │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該部分漏載甲○○│ ) │ ││ │ │偽造乙○○之署押,予以補充記載)。 │10.借款契約書(兼做借 │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8 枚、「│ 據)(偵4252號卷第 │ ││ │ │乙○○」之署押共1 枚) │ 115 至116 頁) │ ││ │ │ │ │ ││ │ │於同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①至④等文件,委│****** │ ││ │ │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務所,申請蘇翠玉就乙○○之苗栗縣苑裡鎮│1.附表四編號1 「偽造之│ ││ │ │房南段第75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印文或署押欄」所載 │ ││ │ │權130 萬元;以及乙○○之苗栗縣苑裡鎮房│2. │ ││ │ │南段第756 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致使│借款契約書: │ ││ │ │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偽造「乙○○」之署押1 │ ││ │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枚、「丁○○」之署押1 │ ││ │ │於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枚 │ ││ │ │之正確性。 │授權書: │ ││ │ │ │「乙○○」之署押1 枚、│ ││ │ │嗣於105 年11月間,乙○○無意間在吳振間│「丁○○」之署押1 枚。│ ││ │ │發現前開借據,未幾,又遭案外人蘇翠玉提│3. │ ││ │ │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包括上開授權書等文件│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 ││ │ │,而悉上情(見偵4252號卷第113 頁之追加│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告訴狀(三)、第131 頁之追加告訴狀(四│定契約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7 枚 x│ │ │ │4. │ ││ │ │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④預│ ││ │ │ │告登記同意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8 枚、「乙○○」之署│ ││ │ │ │押1 枚 │ │├──┼──────┼───────────────────┼───────────┼────────┤│3 │104 年7 月9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2 │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日間/ ⑴苗栗│甲○○於左列⑴地,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 所│ (偵4251號卷第3 頁背│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縣苑裡鎮養雞│示虛偽內容之委任書,在委任人欄蓋用前揭│ 面;偵4252號卷第93、│徒刑伍月,如易科││犯罪│場 │偽造之「乙○○印」,持向苗栗縣苑裡鎮戶│ 96頁背面至97頁、127 │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 頁背面至129頁、223頁│仟元折算壹日。 ││附│⑵桃園市桃園│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之「│ 背面、224頁背面至225│偽造如附表甲編號││表四│區 │乙○○印」,偽造表示乙○○委託不知情之│ 頁、231 頁);本院之│3 「應沒收之署押││編號│ │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2 份之意之│ 自白(本院卷第128 、│及印文欄」所示之││2 、│ │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129 、133 、134 、14│署押、印文均沒收││㈣、│ │員申請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1、214、215 頁) │。 ││㈤、│ │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2.證人丁○○偵訊之證述│ ││ │ │理之正確性。 │ (偵4252號卷第96頁背│ ││ │ │(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附表四編號2) │ 面至97頁、128 頁背面│ ││ │ │ │ 至129 頁、第233 至 │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234 頁) │ ││ │ │再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3.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 ││ │ │、債務人為乙○○、丁○○,借貸金額為36│ 所105 年9 月13日院鎮│ ││ │ │0 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 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 ││ │ │據),並偽造「乙○○」、「丁○○」署押│ 附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 ││ │ │及蓋用自乙○○、丁○○處取得之「乙○○│ 料(詳附表四編號2) │ ││ │ │印」、「丁○○」印文(此處「乙○○印」│ (偵4252卷第78至79頁 │ ││ │ │、「丁○○」印章為真正)於上開契約,足│ ) │ ││ │ │以生損害於乙○○、丁○○。 │4.乙○○於偵訊中當庭簽│ ││ │ │(以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陳欣│ 名、保證責任台灣省北│ ││ │ │妤」之署押1 枚) │ 台雞肉運銷合作社資料│ ││ │ │ │ 之簽名 │ ││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又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 頁) │ ││ │ │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乙○○、陳欣│5.丁○○於偵訊中當庭簽│ ││ │ │妤,擔保債權總金額470 萬元,擔保債權確│ 寫之簽名 │ ││ │ │定期日134 年7 月8 日」等內容虛偽之①土│ (偵4252號卷第99頁)│ ││ │ │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 所有權個人全部)苑裡│ ││ │ │」印文及盜蓋丁○○之「丁○○」印文○○○ 鎮○○段586、587地號│ ││ │ │欣妤印章為真正)於上開文件後。 │ (偵4252號卷第20至21│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6 枚) │ 頁) │ ││ │ │ │7.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 ││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 586、587地號 │ ││ │ │復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權利人即請求權│ (偵4252號卷第176 至│ ││ │ │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乙○○│ 179 頁) │ ││ │ │」等內容虛偽之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④預告│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 │ │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 │ │」印文於上開文件後。 │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6 枚) │ 預告登記同意書 │ ││ │ │ │ (偵4252號卷第183 至│ ││ │ │於104 年7 月14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①至④│ 186 、第188 至189 頁│ ││ │ │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向苗栗縣│ ) │ ││ │ │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乙○○之苗│9.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 ││ │ │栗縣○○鎮○○段○○○○○○○○○○○號土地,│ ) │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 萬元;以及乙○○│ (偵4252號卷第118 至│ ││ │ │之苗栗縣○○鎮○○段第586 、第587 等地│ 119 頁) │ ││ │ │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 │ ││ │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1.附表四編號2 「偽造之│ ││ │ │ │ 印文或署押欄」所載 │ ││ │ │嗣於105 年11月間,乙○○無意間在甲○○│2. │ ││ │ │房間發現前開借據,未幾,又遭案外人蘇翠│借款契約書: │ ││ │ │玉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包括上開授權書等│偽造「乙○○」之署押1 │ ││ │ │文件,而悉上情(見偵4252號卷第113 頁之│枚、「丁○○」之署押1 │ ││ │ │追加告訴狀(三)、第131 頁之追加告訴狀│枚 │ ││ │ │(四)) │3. │ ││ │ │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 ││ │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定契約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6 枚 │ ││ │ │ │4. │ ││ │ │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④預│ ││ │ │ │告登記同意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6 枚 │ │├──┼──────┼───────────────────┼───────────┼────────┤│4 │104 年7 月16│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3 │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日/ ⑴苗栗縣│甲○○於左列⑴地,製作如附表四編號3 所│ (偵4251號卷第3 頁背│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苑裡鎮養雞場│示虛偽內容之委任書,在委任人欄蓋用前揭│ 面;偵4252號卷第93頁│徒刑伍月,如易科││犯罪│ │偽造之「乙○○印」,持向苗栗縣苑裡鎮戶│ 、96頁背面至9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⑵桃園市桃園│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 127 頁背面至129 頁、│仟元折算壹日。 ││附│區 │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之「│ 223 頁背面、225 頁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表四│ │乙○○印」,偽造表示乙○○委託不知情之│ 面至226 頁、231 頁)│4 「應沒收之署押││編號│ │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2 份之意之│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及印文欄」所示之││3 、│ │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第129 、130 、134 、│署押、印文均沒收││㈥、│ │員申請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141、214、215頁) │。 ││㈦、│ │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2.證人丁○○偵訊之證述│ ││ │ │理之正確性。 │ (偵4252號卷第96頁背│ ││ │ │(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附表四編號3) │ 面至97頁、128 頁背面│ ││ │ │ │ 至129 頁、233 至234 │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頁) │ ││ │ │再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3.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 ││ │ │、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220 萬元」│ 所105 年9 月13日院鎮│ ││ │ │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 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 ││ │ │偽造「乙○○」署押及蓋用自乙○○處取得│ 附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 ││ │ │之「乙○○印」印文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 料(詳附表四編號3) │ ││ │ │害於乙○○。 │ (偵4252卷第80至81頁 │ ││ │ │(起訴書贅載「丁○○」,應予刪除) │ ) │ ││ │ │(以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 │4.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 │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又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 簽名 │ ││ │ │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乙○○,擔保│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債權總金額28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頁) │ ││ │ │134 年7 月15日」等內容虛偽之①土地登記│5.丁○○於偵訊中當庭簽│ ││ │ │申請書及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寫之簽名 │ ││ │ │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印文│ (偵4252號卷第99頁)│ ││ │ │於上開文件後。 │6.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6 枚) │ ) │ ││ │ │ │ (偵4252號卷第121 至│ ││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122頁) │ ││ │ │復於左列⑵地,製作載有「權利人即請求權│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人為蘇碧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乙○○│ 所有權個人全部)苑裡│ ││ │ │」等內容虛偽之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④○○○ 鎮○○段588、589地號│ ││ │ │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 (偵4252號卷第22至23│ ││ │ │」印文於上開文件後。 │ 頁) │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6 枚) │8.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 ││ │ │ │ 588、589地號 │ ││ │ │於104 年7 月20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①至④│ (偵4252號卷第180 至│ ││ │ │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向苗栗縣│ 182頁) │ ││ │ │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乙○○之苗│9.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 │ │栗縣○○鎮○○段○○○○ ○○○○○ ○○號土│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 │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 萬元,以及吳│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 │ │連喜之苗栗縣○○鎮○○段第588 、第589 │ 預告登記同意書 │ ││ │ │等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偵4252號卷第192 至│ ││ │ │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193 、第195 至196 頁│ ││ │ │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乙○○│ ) │ ││ │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嗣於105 年11月間,乙○○無意間在吳振間│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發現前開借據,未幾,又遭案外人蘇翠玉提│1.附表四編號3 「偽造之│ ││ │ │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包括上開授權書等文件│ 印文或署押欄」所載 │ ││ │ │,而悉上情(見偵4252號卷第113 頁之追加│2. │ ││ │ │告訴狀(三)、第131 頁之追加告訴狀(四│借款契約書: │ ││ │ │)) │偽造「乙○○」之署押1 │ ││ │ │ │枚 │ ││ │ │ │3. │ ││ │ │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 ││ │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定契約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6 枚 │ ││ │ │ │4. │ ││ │ │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④預│ ││ │ │ │告登記同意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6 枚 │ │├──┼──────┼───────────────────┼───────────┼────────┤│5 │105年3月14日│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4 │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 苗栗縣苑裡│甲○○於左列時間、地,製作如附表四編號│ (偵4251號卷第3 頁背│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鎮養雞場 │4 所示虛偽內容之委任書,在委任人欄蓋用│ 面;偵4252號卷第93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犯罪│ │前揭偽造之「乙○○印」,持向苗栗縣苑裡│ 、96頁背面至9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 223 頁背面、225 頁背│仟元折算壹日。 ││附│ │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 面、227 、231 頁);│偽造如附表甲編號││表四│ │之「乙○○印」,偽造表示乙○○委託不知│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 「應沒收之署押││編號│ │情之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3 份之│ 130 、131 、141 、21│及印文欄」所示之││4 、│ │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 4、215頁) │署押、印文均沒收││㈧ │ │公務員申請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2.證人丁○○偵訊之證述│。 ││ │ │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 (偵4252號卷第96頁背│ ││ │ │發管理之正確性。 │ 面至97頁、233至234頁│ ││ │ │(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附表四編號4) │ 、235 頁背面) │ ││ │ │ │3.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 所105 年9 月13日院鎮│ ││ │ │再於105 年3 月2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 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 ││ │ │,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許瑞芬、何│ 附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 ││ │ │靜芬、吳炳圻;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乙○○,│ 料(詳附表四編號4)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偵4252卷第83至84頁 │ ││ │ │日105 年9 月23日」等內容虛偽之①土地登│ ) │ ││ │ │記申請書及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4.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印│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文於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持上開文件,委由│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簽名 │ ││ │ │所,申請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就乙○○│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之苗栗縣○○鎮○○段第586 、587 、588 │ 頁) │ ││ │ │、589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丁○○於偵訊中當庭簽│ ││ │ │360 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 寫之簽名 │ ││ │ │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 (偵4252號卷第99頁) │ ││ │ │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籍管理之正確性。 │ 所有權個人全部)苑裡│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6 ○○ ○ 鎮○○段586 、587 、│ ││ │ │ │ 588 、589 地號 │ ││ │ │嗣於105 年12月間,乙○○調閱苗栗縣地籍│ (偵4252號卷第20至23│ ││ │ │異動索引,發現上開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 頁) │ ││ │ │押權予案外人許瑞香等3 人,而悉上情(見│7.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 ││ │ │偵4252號卷第159 頁之追加告訴狀(五))│ 586、587 、588 、589│ ││ │ │。 │ 地號 │ ││ │ │ │ (偵4252號卷第176 至│ ││ │ │ │ 182 頁) │ ││ │ │ │8.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 │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 定契約書 │ ││ │ │ │ (偵4252號卷第202 至│ ││ │ │ │ 204 頁) │ ││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 │1.附表四編號4 「偽造之│ ││ │ │ │ 印文或署押欄」所載 │ ││ │ │ │2. │ ││ │ │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 ││ │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定契約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6 枚 │ │├──┼──────┼───────────────────┼───────────┼────────┤│6 │⑴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偽造有價││即起│105 年4 月11│甲○○於左列⑴時、地,在附表三所示本票│ (偵4251號卷第3 至4 │證券罪,處有期徒││訴書│日(起訴書略│上,填載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 頁;偵4252號卷第90至│刑參年貳月。 ││犯罪│載為105 年4 │偽造「乙○○」之署押,並蓋用前揭偽刻之│ 91頁、94、127 、223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事實│月間,見偵 │「乙○○印」之印章,而偽造「乙○○」與│ 頁背面至224 頁);本│6 「應沒收之署押││㈨、│4252號卷第24│甲○○共同簽發本票,表示乙○○為共同發│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及印文欄」所示之││、│頁,本院卷第│票人之意,並於同日,在某處,製作載有「│ 131、133 、138 、214│署押、印文均沒收││ │138 頁)/ 桃│債務人為乙○○,借貸金額為500 萬元」等│ 、215 頁) │。 ││ │園市桃園區 │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之署押│2.證人乙○○偵訊之證述│ ││ │ │,並蓋用前揭盜刻之「乙○○印」於上開契│ (偵4252號卷第46頁背│ ││ │ │約,表示乙○○有借款之意,而偽造「吳連│ 面) │ ││ │ │喜」名義為上開借款人之私文書,並將上開│3.證人丁○○偵訊之證述│ ││ │ │本票及借據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偵4252號卷第95頁、│ ││ │ │。 │ 96頁背面、233 頁) │ ││ │ │(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附表三,借據部│4.證人丙○○言詞辯論筆│ ││ │ │分,偽造「乙○○」之署押1 枚,偽造「吳│ 錄之證述 │ ││ │ │連喜印」之印文3 枚) │ (偵4252號卷第170 至│ ││ │ │ │ 172頁 ) │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再於105 年5 月6 日,在⑴地,製作載有「│ 所有權個人全部)苑裡│ ││ │ │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許雪香、債務人兼義○○○ 鎮○○段586 、587 、│ ││ │ │為乙○○,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擔保│ 588 、589 地號 │ ││ │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 年4 月11日之金錢借│ (偵4252號卷第20至23│ ││ │ │貸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等│ 頁) │ ││ │ │內容虛偽之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地、建│6.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揭偽│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造之「乙○○印」印文及偽造「乙○○」之│ 定契約書 │ ││ │ │署押於上開文件後,持上開文件,委由不知│ (偵4252號卷第24至26│ ││ │ │情之成年代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頁) │ ││ │ │申請許雪香就乙○○之苗栗縣○○鎮○○段│7.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 ││ │ │第586 、587 、588 、589 等地號土地,設│ 586、587 、588 、589│ ││ │ │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 地號 │ ││ │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偵4252號卷第176 至│ ││ │ │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 182 頁) │ ││ │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8.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以上偽造「乙○○押印」之印文共5 枚,│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乙○○」之署押共枚共計9 枚) │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 │ 簽名 │ ││ │ │嗣因乙○○接獲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5 │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號裁定,始知案外人許雪香持上開本票向本│ 頁) │ ││ │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現上情㈠(見偵4252│9.本票 │ ││ │ │號卷第104 頁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二)) │ (偵4252號卷第106 頁│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第4 行「即期利息」更│10.借據 │ ││ │ │正記載為「及其利息」,另於第7 行印文後│ (偵4252號卷第167頁│ ││ │ │增「及偽造「乙○○」之署押」) │ ) │ ││ │ │ │11.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 │ ││ │ │ │ 第385號裁定 │ ││ │ │ │ (偵4252號卷第105 │ ││ │ │ │ 頁) │ ││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 │1.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 ││ │ │ │ 」所載 │ ││ │ │ │2. │ ││ │ │ │借據: │ ││ │ │ │偽造「乙○○」之署押1 │ ││ │ │ │枚、偽造「乙○○印」之│ ││ │ │ │印文共3枚 ││ │ │ │3. │ ││ │ │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②土│ ││ │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定契約書: │ ││ │ │ │偽造「乙○○印」之印文│ ││ │ │ │共5 枚、「乙○○」之署│ ││ │ │ │押共9 枚 │ │├──┼──────┼───────────────────┼───────────┼────────┤│7 │104年12月1日│甲○○於左列時、地,製作載有「債權人為│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 苗栗縣三義│曾碧紅、債務人為乙○○、甲○○,借貸金│ (偵4252號卷第92頁背│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鄉 │額為610 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 面至93頁、227 頁背面│徒刑參月,如易科││犯罪│ │「乙○○」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吳連│ );本院之自白(本院│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喜印」印文於上開借據,表示乙○○與吳振│ 卷第132 、214 、215 │仟元折算壹日。 ││㈩ │ │斌均有借款之意,而偽造「乙○○」名義為│ 頁)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 │ │借款人之私文書,將該借據持以向人行使,│2.證人乙○○偵訊之證述│7 「應沒收之署押││ │ │足以生損害於乙○○。 │ (偵4252號卷第47頁)│及印文欄」所示之││ │ │ │3.證人丁○○偵訊之證述│署押、印文均沒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第2 行乙○○後增「、│ (偵4252號卷第96頁)│。 ││ │ │甲○○」,因起訴書就借據之債務人僅記載│4.證人彭廣柱偵訊之證述│ ││ │ │乙○○部分,惟依卷附借據影本所載,應係│ (偵3499號卷第47頁)│ ││ │ │與甲○○均為債務人,而顯係漏載,爰更正│5.借據 │ ││ │ │如上述) │ (偵4252號卷第52頁)│ ││ │ │ │6.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以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共2 枚、「│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乙○○」之署押1 枚) │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 │ 簽名 │ ││ │ │嗣於105 年8 月間,因接獲本院民事紀錄科│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通知表示「曾碧紅撤回相關支付命令之聲請│ 頁) │ ││ │ │程序,業經本院准許」等情,經委任代理人│ │ ││ │ │閱卷後,始發現遭偽造之上開借據(見第42│****** │ ││ │ │52號偵卷第50頁之追加告訴狀)。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 │借據: │ ││ │ │ │偽造「乙○○」之署押1 │ ││ │ │ │枚、偽造「乙○○印」之│ ││ │ │ │印文共 2枚 │ │├──┼──────┼───────────────────┼───────────┼────────┤│8 │105 年4 月6 │甲○○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於吳連│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偽造私文││即起│日(起訴書略│喜所有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4252號卷第223 頁│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載為105 年4 │帳戶存摺內頁,偽造由「賴豐喜」匯入70萬│ 背面、231 頁);本院│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月間,見本院│元之不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乙○○、賴豐│ 之自白(本院卷第139 │,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卷第139 頁)│喜及三義鄉農會。 │ 、214、215頁) │折算壹日。 ││ │/ 苗栗縣苑裡│ │2.乙○○苗栗縣三義鄉農│ ││ │鎮養雞場 │嗣於105 年間,乙○○發現上開存摺遭偽造│ 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不實交易紀錄,而悉上情(見偵4252號卷第│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及內│ ││ │ │157 頁背面之追加告訴狀(五))。 │ 頁影本 │ ││ │ │ │ (偵4252號卷第162 至│ ││ │ │ │ 163 頁) │ ││ │ │ │3.乙○○帳號0000000000│ ││ │ │ │ 2076號歷史交易往來明│ ││ │ │ │ 細 │ ││ │ │ │ (偵4252號卷第253 至│ ││ │ │ │ 255 頁) │ │├──┼──────┼───────────────────┼───────────┼────────┤│9 │105 年8 月5 │甲○○於左列時、地,在發票人為快可興業│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日/ 台中市某│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8 月5 日、票據│ (偵4251號卷第4 頁;│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處 │號碼為AJ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偽造吳連│ 偵4252號卷第224 、 │徒刑貳月,如易科││犯罪│ │喜之簽名,用以表示乙○○同意為上開支票│ 231 頁);本院之自白│罰金,如易科罰金││事實│ │之背書人,而對上揭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本院卷第140 、214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並於同日持以向丙○○行使,足生損害吳連│ 、215頁) │折算壹日。 ││ │ │喜、丙○○。 │2.票號AJ0000000號支票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 │ │(以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 │ (偵4252號卷第174 頁│9「應沒收之署押 ││ │ │ │ ) │及印文欄」所示署││ │ │ │3.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押沒收。 ││ │ │ │ 6593號支付命令 │ ││ │ │ │ (偵4252號卷第173 頁│ ││ │ │ │ ) │ ││ │ │ │4.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 │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 │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 │ 簽名 │ ││ │ │ │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 │ 頁) │ ││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 │借據: │ ││ │ │ │偽造「乙○○」之署押1 │ ││ │ │ │枚 │ │├──┼──────┼───────────────────┼───────────┼────────┤│10 │105 年8 月20│甲○○於左列時、地,在發票人為快可興業│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甲○○犯行使偽造││即起│日/ 台中市某│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8 月20日、│ (偵4251號卷第4 頁;│私文書罪,處有期││訴書│處 │票據號碼為AJ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偽造│ 偵4252號卷第224 、 │徒刑貳月,如易科││犯罪│ │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同意為上開│ 231 頁);本院之自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支票之背書人,而對上揭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本院卷第140 、141 │仟元折算壹日。 ││ │ │意;並於同日持以向丙○○行使,足以生損│ 、214、215頁)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 │ │害於乙○○、丙○○。 │2.票號AJ0000000號支票 │10「應沒收之署押││ │ │(以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 │ (偵4252號卷第175 頁│及印文欄」所示署││ │ │ │ ) │押沒收。 ││ │ │ │3.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 │ │ │ 6593號支付命令 │ ││ │ │ │ (偵4252號卷第173 頁│ ││ │ │ │ ) │ ││ │ │ │4.乙○○於偵訊中當庭之│ ││ │ │ │ 簽名、保證責任臺灣省│ ││ │ │ │ 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 ││ │ │ │ 簽名 │ ││ │ │ │ (偵4252號卷第55至73│ ││ │ │ │ 頁) │ ││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 │ │借據: │ ││ │ │ │偽造「乙○○」之署押 │ ││ │ │ │1 枚 │ │└──┴──────┴───────────────────┴───────────┴────────┘附表一(以下本票偽造之時間,為下列發票日期;偽造之地點,

在苗栗縣苑裡鎮被告經營之養雞場,見第4252號偵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125 、215 頁)┌──┬───────┬───────┬────┬────┬─────┬──────────┐│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 │卷證位置 │ 偽 造 之 印 文 ││ │ │ │ │ │ │ │├──┼───────┼───────┼────┼────┼─────┼──────────┤│1 │YLA0000000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 │卷第6 頁 │喜印」印文1 枚。 ││ │ │ │ │ │ │日期欄,偽造「乙○○││ │ │ │ │ │ │印」印文共2 枚。 │├──┼───────┼───────┼────┼────┼─────┼──────────┤│2 │YLA0000000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 │卷第7 頁 │喜印」印文1 枚。 │├──┼───────┼───────┼────┼────┼─────┼──────────┤│3 │YLA0000000 │105年8月16日 │150萬元 │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 │卷第8 頁 │喜印」印文1 枚。 ││ │ │ │ │ │ │日期欄,偽造「乙○○││ │ │ │ │ │ │印」印文共4 枚。 │├──┼───────┼───────┼────┼────┼─────┼──────────┤│4 │YLA0000000 │105年8月16日 │43萬5000│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起訴書誤載為│ │元 │ │卷第9 頁 │喜印」印文1 枚。 ││ │YLA0000000) │ │ │ │ │日期欄,偽造「乙○○││ │ │ │ │ │ │印」印文共5 枚。 │├──┼───────┼───────┼────┼────┼─────┼──────────┤│5 │YLA0000000 │104 年8 月25日│27萬7500│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起訴書誤載為│元 │ │卷第10頁 │喜印」印文1 枚。 ││ │ │105 年8 月25日│ │ │ │日期欄,偽造「乙○○││ │ │) │ │ │ │印」印文共6 枚。 ││ │ │ │ │ │ │憑票支付欄,偽造「吳││ │ │ │ │ │ │連喜」印文1 枚 ││ │ │ │ │ │ │領款人姓名、地址欄,││ │ │ │ │ │ │偽造「乙○○」印文共││ │ │ │ │ │ │2 枚。 │├──┼───────┼───────┼────┼────┼─────┼──────────┤│6 │YLA0000000 │105年8月15日 │13萬8000│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元 │ │卷第11頁 │喜印」印文1 枚。 ││ │ │ │ │ │ │日期欄,偽造「乙○○││ │ │ │ │ │ │印」印文共3 枚。 ││ │ │ │ │ │ │(其餘部分無法辨識)│├──┼───────┼───────┼────┼────┼─────┼──────────┤│7 │YLA0000000 │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乙○○ │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 │卷第12頁 │喜印」印文1 枚。 │└──┴───────┴───────┴────┴────┴─────┴──────────┘附表二(以下本票偽造之時間,為下列發票日期;偽造之地點,

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見第4252號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5 、215 頁)┌──┬─────┬──────┬────┬────┬──────┬──────────┐│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 │卷證位置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 │├──┼─────┼──────┼────┼────┼──────┼──────────┤ ││1 │CH072748 │104年12月7日│115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3頁 │喜」署押1 枚。 │├──┼─────┼──────┼────┼────┼──────┼──────────┤│2 │TH719439 │105年1月7日 │20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3頁 │喜」署押1 枚。 │├──┼─────┼──────┼────┼────┼──────┼──────────┤│3 │TH719437 │104年12月29 │42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日 │ │甲○○ │第53頁 │喜」署押1 枚。 │├──┼─────┼──────┼────┼────┼──────┼──────────┤│4 │TH719441 │105年2月24日│6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3頁背面 │喜」署押1 枚。 │├──┼─────┼──────┼────┼────┼──────┼──────────┤│5 │CH072749 │104年12月8日│70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3頁背面 │喜」署押1 枚。 │├──┼─────┼──────┼────┼────┼──────┼──────────┤│6 │TH719434 │104年12月10 │75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日 │ │甲○○ │第53頁背面 │喜」署押1 枚。 │├──┼─────┼──────┼────┼────┼──────┼──────────┤│7 │TH719440 │105年1月20日│26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4頁 │喜」署押1 枚。 │├──┼─────┼──────┼────┼────┼──────┼──────────┤│8 │TH719462 │105年5月25日│27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4頁 │喜」署押1 枚。 │├──┼─────┼──────┼────┼────┼──────┼──────────┤│9 │TH719444 │105年3月8日 │22萬元 │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甲○○ │第54頁 │喜」署押1 枚。 │├──┼─────┼──────┼────┼────┼──────┼──────────┤│10 │TH719442 │105年3月1日 │37萬8600│乙○○ │第4252號偵卷│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元 │甲○○ │第54頁背面 │喜」署押1 枚。 │├──┴─────┴──────┴────┴────┴──────┴──────────┤│備註: ││1、起訴書附表2 「本票票號欄」皆漏載英文字母,「發票人欄」亦漏載甲○○,爰均予以更正如 ││ 上。 ││2、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之「手法欄」所載「盜蓋乙○○印文1枚」均顯係誤載,均應予刪除。 │└───────────────────────────────────────────┘附表三┌─────┬──────┬────┬────┬────────────────────┐│編 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 │ 偽 造 之 印 文 │├─────┼──────┼────┼────┼────────────────────┤│1 │105年4月11日│500萬元 │乙○○ │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及「乙○○印││ │ │ │甲○○ │」印文各1 枚。 ││ │ │ │ │付款地欄:偽造「乙○○印」印文1 枚 │└─────┴──────┴────┴────┴────────────────────┘附表四┌──┬──────┬───────────────────┬──┬────┬───────────────────┐│編號│偽造日期(民│偽造之文件 │申請│卷證位置│ 偽 造 之 印 文 或 署 押 ││ │國) │ │份數│ │ │├──┼──────┼───────────────────┼──┼────┼───────────────────┤│1 │104年7月3日 │①委任書: │1 │第4252號│印鑑證明申請書: ││ │ │委任人乙○○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 │偵卷第76│申請人(簽章)欄:「乙○○印」印文1 枚││ │ │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丁○○代為申請乙○○│ │、77頁 │委任書: ││ │ │之印鑑證明。 │ │ │委任人欄:「乙○○印」印文及「乙○○」││ │ │(受委任人欄:「丁○○」署押1 枚,係不│ │ │ 署押各1 枚 ││ │ │ 知情之丁○○同意被告代為簽署) │ │ │ ││ │ │②印鑑證明申請書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丁○○」署押1 │ │ │ ││ │ │ 枚,係不知情之丁○○同意被告代為簽署 │ │ │ ││ │ │ ) │ │ │ │├──┼──────┼───────────────────┼──┼────┼───────────────────┤│2 │104年7月9日 │①委任書: │2 │第4252號│印鑑證明申請書: ││ │ │委任人乙○○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 │偵卷第78│申請人(簽章)欄:「乙○○印」印文1 枚││ │ │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丁○○代為申請乙○○│ │、79 頁 │委任書: ││ │ │之印鑑證明。 │ │ │委任人欄:「乙○○印」印文及「乙○○」││ │ │(受委任人欄:「丁○○」署押1 枚,係不│ │ │ 署押各1 枚 ││ │ │ 知情之丁○○同意被告代為簽署) │ │ │ ││ │ │②印鑑證明申請書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丁○○」署押1 │ │ │ ││ │ │ 枚,係不知情之丁○○同意被告代為簽署 │ │ │ ││ │ │ ) │ │ │ │├──┼──────┼───────────────────┼──┼────┼───────────────────┤│3 │104年7月16日│①委任書: │2 │第4252號│印鑑證明申請書: ││ │ │委任人乙○○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 │偵卷第80│申請人(簽章)欄:「乙○○印」印文1 枚││ │ │請印鑑證明,特委任甲○○代為申請乙○○│ │、81頁 │委任書: ││ │ │之印鑑證明。 │ │ │委任人欄:「乙○○印」印文及「乙○○」││ │ │ │ │ │ 署押各1 枚 ││ │ │②印鑑證明申請書 │ │ │ │├──┼──────┼───────────────────┼──┼────┼───────────────────┤│4 │105年3月14日│①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3 │第4252號│印鑑證明申請書: ││ │ │委託人乙○○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申請印鑑│ │偵卷第83│申請人(簽章)欄:「乙○○印」印文1 枚││ │ │證明,特委任丁○○代為申請委託人印鑑證│ │、84 頁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 │ │明。 │ │ │委託人欄:「乙○○印」印文及「乙○○」││ │ │(受委任人(簽章)欄:「丁○○」署押1 │ │ │ 署押各1 枚 ││ │ │枚,係不知情之丁○○同意被告代為簽署)│ │ │ ││ │ │②印鑑證明申請書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丁○○」署押1 │ │ │ ││ │ │枚,係不知情之丁○○同意被告代為簽署)│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