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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美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美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外觀似本票之文書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美鈴原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明知南山人壽同事陳宏昇並無意向其出售員工配股即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施美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郭守明,向郭守明佯稱:其同事陳宏昇有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出讓,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欲回饋郭守明予以申購18張(承購價款為32萬4000元)等語,致郭守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自其妻陶書芬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施美鈴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以此交付施美鈴前揭金額之款項,作為購買18張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之費用,以此方式向郭守明詐得32萬4000元。

(二)施美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 日,向郭守明謊稱:尚有陳宏昇之17張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亦可出讓供承購(承購價款為30萬6000元)等語,致郭守明陷於錯誤,同意以施美鈴另應償還其50萬5000元款項中扣除30萬6000元抵作為承購費用,以此方式向郭守明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30萬6000元。

(三)施美鈴嗣因郭守明遲未收到股票或保管憑條而遭郭守明詢問,施美鈴為取信於郭守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許,冒用「陳宏昇」名義,在一外觀似本票之文書,在空白處自行偽簽署名「陳宏昇」,並在指定人欄記載施美鈴、面額63萬元、發票日104 年9 月3日於上開文書上,用以表彰陳宏昇曾簽發面額63萬元之本票給施美鈴,以使郭守明相信陳宏昇確有出售上開股票乙事,並將上開文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守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昇及郭守明。嗣於105 年5 月初,郭守明再向施美鈴質問上開股票過戶事宜,施美鈴始向郭守明坦承其實際上並未購買陳宏昇股票乙事,郭守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守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美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坦承不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向郭守明陳述陳宏昇有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出讓,並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郭守明說買買看,沒有說確定,且我事後才知道陳宏昇已經把股票賣給別人,我後來有盡量努力要買到郭守明的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守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106 偵3805卷第13頁至16頁、第51頁至52頁、第71頁至72頁、第78頁至79頁背面、本院卷第160 頁至176 頁)、證人陳宏昇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106 偵3805卷第47頁至48頁、本院卷第180 頁)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6 偵3805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郭守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假借南山人壽內勤理賠員陳宏昇意售未上市南山人壽股票為由詐騙我,被我發現騙局後被告才坦承犯行,並帶同其先生鄭香岑跟我致歉,鄭香岑於被告開立之本票上背書後,口頭承諾還款期限表示負責到底,未料他們兩人事後屢次藉口拖延還款,所以我才到警局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在104 年9 月5 日,被告開始用LINE傳訊給我,說其同事南山人壽內勤理賠員陳宏昇有意出售未上市南山人壽股票,可以賣給我18張,她自己則購買17張,每張1 萬8 仟元,我不疑有詐,故於104 年9 月7 日以我妻子陶書芬的帳戶匯款18張股票之金額即32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內,後來在104 年10月2日,被告又偽稱要將另外17張讓我承購,故我們雙方協議,在一筆被告應償還我之債務即52萬5000元款項中先扣除30萬6000元,被告後來沒有交付未上市南山人壽股票給我,匯款後沒收到股票我就一直存疑了,所以於104 年11月

6 日開始我就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詢問購買股票事宜,結果被告就以LINE傳送署名陳宏昇、外觀似本票之相片給我,欲繼續掩飾詐騙行為,直至105 年5 月初被告才向我坦誠完全無購買未上市南山人壽股票事實,105 年5 月25日被告帶同她先生鄭香岑到咖啡店跟我道歉,並共同承諾於

105 年7 月底前先還款13萬元,差額會於106 及107 年的元宵節各還25萬元,當下還交付一張105 年5 月14日簽立的63萬元商業本票予我當保證,同時他先生鄭香岑也在該本票後面背書確定,但是拖至105 年11月28日止僅還9 萬元而已,今年106 年元宵節至今又分文未還,仍繼續藉口延期,我電知鄭香岑詢問不還錢原因,鄭香岑直言跟我說他無法負擔這個義務,分明違背當初的承諾,雖然被告之前也曾表示希望找機會買回35張南山人壽股票給我,但是至今尚未實現等語(106 偵3805卷第13頁至1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是小時候的鄰居,我跟她不常聯絡,但很熟,如果我回嘉義,會去她家經營的店買土產,被告在104 年9 月5 日以簡訊傳LINE給我稱她的南山人壽同事陳宏昇出售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35張,要分配給我18張,她自己買17張,但因為是員工持有股票,有三年閉鎖期間,但陳宏昇想要套現,要以每股18元讓出,問我有無意願購買,將來可以過戶時就會把股票轉讓給我,我就在10

4 年9 月7 日以我太太陶書芬的帳戶匯款32萬4000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後來104 年10月2 日被告又稱要將另外17張股票給我承購,當時被告有一筆要還給我的52萬5000元的債務,被告就從中扣除30萬6000元,所以這筆錢我就沒有支付,事後被告完全沒有給我南山人壽的股票,我是在line問被告,到底陳宏昇有沒有收到63萬、到底有沒有35張股票可以賣給我,被告就傳張似本票之照片給我,取信於我,被告告訴我那是陳宏昇的本票,她故意拍得很模糊,她傳給我的每一張照片都是模糊的,直至105 年5月間,是被告的弟弟施宏漳告訴我被告有財務狀況,我才追問被告,她才坦承實際上沒有股票,我才得知受騙,10

5 年5 月25日被告跟鄭香岑到咖啡店跟我協商償還該筆63萬元債務,並承諾願意以2 年的時間,在2 次的元宵節時償還,他們就當場交付63萬元的本票給我,鄭香岑還在本票後面背書,在105 年11月28日為止被告有還我9 萬元了,到今年元宵節就沒有再還錢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鄭香岑,告訴他們還款計畫,希望他們履行,但鄭香岑說他不同意,他說他沒辦法負擔被告的債務等語(106 偵3805卷第51頁至52頁、第71頁至72頁、第78頁至7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被告主動跟我講有機會可以買她同事陳宏昇未上市還不能過戶的股票35張,因為陳宏昇有金錢上的需求,現金不夠,希望可以賣,比當時未上市股票價格還要便宜一點,可是要1 年後才可以過戶,問我要不要承購,我覺得可以,因為我基本上相信她,她表示已經談好陳宏昇的股票是可以承購的,所以我就說好,當時她說一人一半,所以第一次我是買18張,價款總共32萬多,我是用轉帳的方式到她帳戶裡,第二次是因為她投資要給我錢50萬元,她說另外有17張股票也可以賣給我,所以我就表示願意再買,她就直接從欠我的債務中把那17張的錢扣掉,是用債務扣抵的方式給的,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說陳宏昇的股票還沒有確定可不可以買的到,我之後有傳訊息跟她要股條或是她們公司的股務證明,我有跟被告說那是我太太要看的,我那時候並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買到股票,她只有LINE一張照片給我看而已,拍的也不清楚,被告說上面有註明18元35張,直到過了一年,她股票都沒有給我,我發現她財務狀況也出了問題,被告才主動跟我道歉說她沒有買到股票,我才知道她根本沒有買到股票,所以後來她就跟她先生鄭香岑在105 年5 月間來跟我協調,被告有開了一張面額63萬元的本票給我,並承諾在半年內先還款13萬元給我,剩下的50萬元要分2 年,1 年25萬元來還,後來她們一直到11月才共還了9 萬元,我有拿這張去強制執行,但是因為她們名下都沒有財產,所以目前都沒有扣到錢,她先生也反悔了這件事情,事後被告還有在調解、或私下陸續再還我錢,還了5 萬1 次、2 萬各

2 次,還有1 次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176 頁)明確。

2、又上揭證人郭守明證稱被告事後坦認根本並未購買到陳宏昇股票乙情,此與證人陳宏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南山人壽擔任內勤理賠專員一職,104 年9 月份這個時期,我並沒有委託被告販售南山人壽未上市股票,我也不認識郭守明等語(106 偵3805卷第47頁至48頁);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的時候我在南山人壽任職,104 年的時候南山人壽有員工配股的未上市股票,那個時候我被配了兩張,104 年9 月的時候,我沒有委託被告賣未上市的股票,因為當時南山人壽股票要上市的時候,很多人都在問,被告也是其中一個,不過她比較後面問我的,原本她問我的時候,我跟她說我只有2 張可以賣,但是還沒配到,配到之後再說好了,因為一般員工都是配到這樣的張數,我也沒有跟其他同事收集他們的員工配股,後來被告有問我的時候,我就回答她我股票已經先賣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至183 頁)相符,足認被告以出售陳宏昇之員工配股為由,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前,被告並無得到陳宏昇肯認可售35張股票之訊息,甚至被告已知陳宏昇僅配有

2 張股票,且陳宏昇於104 年9 月間並無意出售股票給被告乙節。

3、又審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6 偵3805卷第17頁至18頁、第20頁至21頁),被告於104 年9月5 日曾向告訴人傳訊「剛要賴給您,已談OK!35張1 萬

8 千元,跟一位內勤理賠員陳宏昇承購!」,告訴人於10

4 年9 月6 日向被告傳訊「阿鈴,我跟書芬仔細算過,我這邊可以支應(35張X18 元)一半」、「也就是大約32萬左右」,被告於同日傳訊告訴人「明早會寄18張股票金額給您」;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向被告傳訊「阿鈴,忘了請教一件事情」、「9/7 那筆63萬元(股票)的,妳們公司股務處理好了嗎?」、「是否有股條或股票在妳那邊?」;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0日向被告傳訊「阿鈴,有空給個電話」,被告於同日傳訊一張似為本票之照片給被害人,並傳訊「歹勢!不很清楚」、「但有註明18元35張」,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均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前開施予詐術之事由及經過、事後被告面對告訴人索取股條及追問時,以傳送一張似本票之模糊照片取信告訴人等節,互核相符。告訴人如上所述於10

4 年9 月6 日向被告傳訊「阿鈴,我跟書芬仔細算過,我這邊可以支應(35張X18 元)一半」、「也就是大約32萬左右」等訊息後,確於104 年9 月7 日匯款32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有卷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1529號函暨檢附該行000000000000

0 帳號於104 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106 偵3805卷第25頁至26頁)在卷可考,益見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又審諸卷附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本票(106 偵3805卷第22頁至23頁),其上記載「105 年5 月14日」,「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郭守明」、「出票人:施美鈴」、「NT$630,000 」等字,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事後於105 年5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根本沒有買到股票,被告就跟被告之丈夫鄭香岑在105 年5 月間與告訴人協調,被告開立一張面額63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等情,均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詐欺等節,信而有徵。

4、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是從小長大的鄰居,兩人之間有資金往來很長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雖對被告指訴被告詐欺乙事,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提及兩人間有何仇怨糾葛,告訴人若無上開遭被告詐欺之情,則應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後屢屢要求被告處理而未果,即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又於偵查中、審理時具結證述、指證歷歷,由是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以上開事由詐欺,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詐欺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5、至被告辯稱受告訴人之請託始傳送上開訊息,其並沒有告知告訴人確定一定會買到,事後也有盡力要幫告訴人買到股票,且告訴人上開匯款之款項為其他原因之金流云云,惟被告係佯稱已談妥與陳宏昇交易員工配股35張,並告知可售予告訴人18張股票,始先收受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32萬4000元,嗣後再稱另可出售17張股票,並協議由債務中扣除30萬6000元抵作支付,故被告應許告訴人出售陳宏昇員工配股35張股票,共計6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郭守明證述甚明,業如前述。且參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剛要賴給您,已談OK!35張1 萬8 千元,跟一位內勤理賠員陳宏昇承購!」內容(104 年9 月

5 日)(見106 偵3805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已告知告訴人關於已談妥內勤理賠員陳宏昇承購之員工認股35張之事宜,並無被告所述尚未談妥購買陳宏昇員工認股之情,況陳宏昇當時僅有2 張員工認股之股票可供出售,且從未答應要出售給被告,更非被告所稱陳宏昇有35張股票可供出售,業經證人陳宏昇證述明確,顯見此部分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再者,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阿鈴,我跟書芬仔細算過,我這邊可以支應(35張X18 元)一半」、「也就是大約32萬左右」內容(104年9 月6 日)(見106 偵3805卷第18頁),又佐以告訴人確於104 年9 月7 日匯款32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乙情,已堪認告訴人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應係如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員工認股18張承購乙事,則被告辯稱匯款之原因為與告訴人間之其他資金往來關係,而非本件被告所訛稱購買陳宏昇員工認股云云,亦顯與卷證不符,殊難採信。至被告辯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訊息是為了應允告訴人所託,故刻意傳送,係為了安撫告訴人之妻子,告訴人於斯時早已知悉被告並無購買到股票云云,惟證人郭守明於審理時證稱遲於105 年5 月始知被告沒有買到股票,被告才簽發面額63萬元之本票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 頁)甚明,且對照上開本票上所載之金額,與上開股票共35張之價值金額相符,堪認被告辯解告訴人於104 年9 月已知悉被告並無購買到股票,係因告訴人欲說服妻子,始傳送一些證明資料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因詐欺所獲取之免除債務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外觀似本票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詐欺得利犯行,係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係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故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承購股票18張為由向告訴人詐得32萬4000元得手,食髓知味再於近1 個月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得利行為,以可再承購股票17張為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始取得不法利益30萬6000元,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在不同時間、另行起意所為,均係滿足各該行為之目的,在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應屬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不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上開2 次犯行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論以同一犯意之行為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以謊稱有南山人壽員工認股之股票可供出售為由,為詐欺犯行(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8月,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50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詳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前案於104 年7 月間被告即已遭該案被害人質問,並坦承詐欺乙事(見前案判決,本院卷第73頁),惟在短時間內,詎被告再度於104 年9 月、10月間以可供出售南山人壽員工認股之股票為由,而先後以上開理由向本件被害人郭守明分別詐得上開金額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難謂非重,且被告於前案東窗事發後,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顯見被告怙惡不悛且尚未知所悔悟,又被告明知陳宏昇並無授權或委託被告簽署表彰簽發本票給被告之文書,竟擅自偽造上開文書,所為亦非可取,再者,被告犯後固於本院審理時終稱坦承所有犯行,惟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經訊問被告相關案情時,被告仍執詞稱案發後才知道沒有買到股票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至189 頁),仍屬否認上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前案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其曾表示坦承並非出於真意,僅為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案迄今賠償被害人共計18萬7000元,並考量被害人郭守明因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對被害人陳宏昇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1 頁)、被害人郭守明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17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順序),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

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故本案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3萬元(32萬4000元及價值30萬6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然據證人郭守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後續已陸續償還共18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是就其犯罪所得中尚未發還被害人郭守明之44萬3000元(63萬-18 萬7000=44萬3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郭守明之18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外觀似本票之文書1 份,為被告因偽造文書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業如上述,則上開文書上偽造之「陳宏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