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康
楊依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少康與楊依榳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以暱稱「Ariel 」在BAND社群網頁刊登「有人要買拍力得底片嗎?我可以幫忙代買,卡通圖案也可以,給我圖片& 型號一盒只要000000000 超便宜哦# 拍立得# 我要賣」之虛偽訊息,對公眾散布之,適吳韻茹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與其等聯繫買賣事宜,並談妥交易價格後,誤認其等有販售前揭物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其等訂購拍立得底片,並於104 年12月25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50 元至陳少康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韻茹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韻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拍立得底片,及告訴人吳韻茹透過其等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物品,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取得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物品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少康辯稱:出貨、進貨事宜要問楊依榳,廠商是楊依榳負責的,伊提供帳戶給楊依榳使用,楊依榳會匯款給廠商,伊只有依楊依榳之指示收錢跟回覆客人訊息,伊們後來已經有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被告楊依榳辯稱:伊有向上游買貨,是當時出貨有所延遲,沒出到貨的也有退款,就是不小心遺漏告訴人的部分沒有退款到,但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少康、楊依榳確有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刊登販賣拍立得
底片之訊息,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吳韻茹瀏覽前開販賣訊息而與被告楊依榳聯繫購買物品事宜,於104 年12月25日22時14分許,匯款3,650 元,至陳少康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被告2 人如數領用等情,業為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明細查詢、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33、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與被告
2 人前無任何怨隙,衡情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2 人之理,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事項及內容,均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故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拍立得底片之訊息,足見被
告2 人對外係以販售拍立得底片之賣家自居,其等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物品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而被告2 人雖提供記載104 年12月16日支出20,015元之交易明細表1 張、「norns 」於奇摩超級商城之商品陳列、商家基本資料之截圖照片4 張以及「norn
s 」之19,579元訂單明細列印資料1 張以及3,800 元之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 張(見本院卷第63至71、199 至203 頁),辯稱其等係以該筆20,015元之支出向此賣家進貨、訂購日期是在104 年12月15日之後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該等資料不僅交易日期、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均不相同且無關連,已難認確有該筆20,015元交易,亦無從證明其等確實是否與該賣家為交易,更無從證明該筆交易內容確為拍立得底片,被告楊依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保留訂單的資料、發票跟訂單是不同筆交易,伊沒辦法證明日期,伊有訂單明細的沒有發票,伊有發票的沒有明細等詞益見明確(見本院卷第45、191 至192 頁),足見被告2 人顯然無從提供確有訂購拍立得底片之供貨廠商、交易紀錄、匯款資料等證明。
㈢況被告2 人既係先行取得告訴人所匯款之價金,倘被告2 人
確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得上開物品以出貨予告訴人,然被告2 人卻不僅未履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告訴人,此可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6日即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2 人請求退款(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28日先稱:將於這兩天退款(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於105 年7 月2 日再稱:
今天轉(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於105 年7 月4 日尚稱:
晚點補明細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再於105 年7月11日改稱:來不及去銀行,抱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告訴人陸續於105 年7 月12日至105 年7 月15日間傳送訊息要求退款,均未見被告2 人回覆(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頁),終經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仍確認未獲被告2 人退款,且被告2 人即未再回覆訊息(見本院卷第165 至181 頁),遲於107 年2 月6 日經被告陳少康製作警詢筆錄後方退款予告訴人乙節,有相關「LINE」對話內容資料及苗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15 頁),期間僅見被告2 人拖延退款,未見被告2 人有何具體處理,已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可徵被告2 人主觀上即有自始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非僅僅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
㈣又觀諸被告陳少康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匯款
項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遭提領或轉出,是被告2 人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迅將之提領或轉出,而非存在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迅速提領犯罪所得以免帳戶因被害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致難以提領犯罪所得之情相類;再參以一般商場或網路上之交易狀況,賣家因偶爾缺貨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者,尚屬交易常情,可以理解,然本件被告2人同時期交易之對象包含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多達30多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難認每次均缺貨無法出貨之理;再者,倘使被告2 人確實受上游廠商之拖累,以致無法出貨或還款,當可知悉其等供貨廠商來源有問題,已可立即處理或不再接受買家之下訂,當可避免眾多買家權益受損或其等身為賣家之商譽受損,然被告2 人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2 人之目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實難認被告2 人有正常之供貨來源及如期履約之真意,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
㈤參以被告2 人係在告訴人報警後,始為退款動作,甚至被告
2 人曾經佯稱:晚點補明細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退款,並非出自其等主動,甚至虛構已退款之說詞用以取信告訴人,難認其等確有履約出貨或是依交易常情主動退款之情,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2 人事後有上開部分退款之舉,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內公開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網友均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是核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少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其等不思以正道取財,明知其等無販售拍立得底片之真意,仍於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拍立得底片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網友、買受人施用詐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彼此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返還本案詐欺所得予告訴人之態度,以及被告陳少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楊依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2 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即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已獲得填補,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屬過苛,爰不為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被告2 人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設備(究為手機或電腦均不得而知)之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