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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學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學斌係中華語言文化產業發展會執行長,代表該發展會邀請大陸地區人民或協會來臺參觀訪問,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5 條之規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須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活動計畫書、行程表、團體名冊及參訪機關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備審,經審核許可後始發給入境許可證。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邀請大陸地區「中華民族團結進步協會」、「赤峰市蒙古語言學會」、「恭城瑤族自治縣瑤族研究會」成員俸蘭等12人,並定於同年4月17日至23日來臺參觀訪問,期間安排該等大陸人士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參訪,被告為辦理大陸人士來臺參訪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路○○號4 樓吉象旅行社辦公室內,以電腦文書作業方式,製作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名義出具同意大陸地區人士俸蘭等人至各該鄉公所、農會交流及接待人員分別為陳信達、古拉斯‧達那哈、傅家村及林美蘭之同意書,再自前合法取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出具之同意書掃描各鄉公所、農會大印及接待人員姓名章成圖檔,而偽造各該鄉公所、農會大印印文及承辦人印文,再將其偽造之印文圖檔複製於前述同意書上,以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已同意上開大陸地區人士至各該鄉公所、農會參訪,被告偽造上開同意書後,繼而經網際網路連結至移民署網站,將申請俸蘭等人來臺參訪之必要文件連同經其偽造之同意書傳輸至移民署網站,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核可大陸人士俸蘭等人來臺而發給來臺許可證,致大陸人士俸蘭等人於同年6 月3日至9 日來臺參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之

4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係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後來搬至臺北市○○區○○路○ 號

3 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7、70頁)。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文書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號4 樓之吉象旅行社辦公室內,而後將所偽造之資料以電腦網路傳輸至移民署網站,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從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