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係配偶關係,且同住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可預見人體頭、頸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刀器攻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竟於10
6 年6 月3 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與甲○○洽談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破局,一時氣憤難耐,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上前阻擋甲○○離去,另自身上側背包內抽出預藏之西瓜刀1 把,並高舉上開鋒利之西瓜刀、由上往下朝甲○○頭、頸部部位接續砍殺3 刀,經甲○○及時以左手擋住頭、頸部前方,惟仍受有左上臂、左肘部及左前臂多處刀傷等傷害,經徐○○、陳○○○、陳○○聽聞甲○○尖叫聲,徐○○遂上前阻擋乙○○,由陳○○自後方抱住乙○○,陳○○○○則將西瓜刀搶下後,甲○○、徐○○、徐QQ等人則趁隙逃離現場,並前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醫,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接獲徐○○等人之報案電話到場,在該處扣得乙○○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並採集血液等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1 把,砍傷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要帶走伊和告訴人生的小孩,一時沒有忍住脾氣才會傷害告訴人、要阻止告訴人帶走小孩,但伊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單憑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以及被告係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與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
○00號房屋內,持西瓜刀1 把,以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猛力朝甲○○頭、頸部位揮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肘部及左前臂多處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113 頁),復有告訴人於當日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1.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西瓜刀,為白鐵製之金屬器具,刀刃為單側開鋒,無鏽蝕,刀鋒銳利無缺陷,刀尖呈平面狀,全長約40公分,其中刀柄部分約11公分長,刀刃部分則為28公分長,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扣案西瓜刀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3 、137 頁),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扣案之西瓜刀之刀刃鋒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客觀上顯可用以殺害人之生命,至為灼然。
2.又觀以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因不願離婚以及與告訴人各扶養
1 個女兒,一度跪地持續磕頭懇求復合,過程中情緒激動,經告訴人拒絕復合後,即出現表情猙獰、咬牙切齒,並冷笑喃喃自語,隨即進入臥房內拿取側背包後走至臥房門口,待告訴人走出門口時即擋住門口,並自側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未待告訴人反應,直接持鋒利之西瓜刀,針對告訴人頭、頸部砍下,且其揮砍時係以手高舉西瓜刀,由上往下之方式,猛力朝告訴人之頭、頸部部位揮砍,幸告訴人及時以左手往上阻擋,方未砍中頭、頸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和伊父親徐○○還有被告、被告的祖父陳○○、祖母陳○○○,共同在被告家中的客廳,討論離婚以及大女兒歸被告照顧、小女兒歸伊照顧的事情,伊姐姐徐QQ則是在臥房照顧伊的2 個女兒。那時,被告強烈表達不想離婚,還跟伊下跪磕頭說不要離婚,還語帶威脅地說要伊考慮清楚、這是最後一次等詞。後來徐○○叫伊去臥房把小女兒帶走,伊走去臥房要帶小女兒離開時,被告就去臥房內背了1個側背包並擋在臥房門口,當時徐○○先走向車子,被告就從側背包裡抽出1 把西瓜刀,伊當下心裡就有譜了,因為伊和被告在還沒結婚前談過1 次分手,那時被告一樣就是拿出1把刀,並語帶威脅恐嚇伊,所以伊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出來,伊就知道被告要砍殺伊,當時基於本能的反應,伊用左手去擋被告的攻擊,伊的左手臂有3 處刀傷。當時伊倒坐在臥房門口,被告還一直冷笑,徐○○嚇到就大聲罵被告,徐QQ則反鎖房門,被告則拿著西瓜刀走向臥房。後來陳○○就從被告身後將被告給架住,並持續把被告往廚房方向拖行,伊和徐○○、徐QQ就趕快趁這時候離開,由徐○○開車載伊去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說不要離婚的時候,情緒開始激動,一度有跪下磕頭,也有大叫、冷笑,中間徐QQ也有先安撫被告的情緒,因為被告還是很激動,咬牙切齒,低頭看著人,感覺情緒快爆發了。後來徐○○說先把女兒帶回娘家,伊和徐○○走進臥房,被告也跟著走進臥房,徐○○跟被告講說話要算話,被告覺得徐○○態度不好,徐○○跟被告說他沒有態度不好,兩個就越講越大聲,被告就開始冷笑說你們都不聽我講、誰要把女兒分開我就要找誰等詞。伊和徐○○把東西收好後,徐○○走第一個,伊接著走,徐QQ是第三個,被告站在門口,被告看到徐○○走出去時有先退開,伊走到門口時,被告就擋住門口,從側背包內抽出1把刀,將刀高舉過頭的方式,用力朝下砍下去,砍的方向大概是伊的左邊頸部。伊當下用左手去擋,大概是擺在眼睛前方,如果沒有用手往上擋住的話,左頸部就會被砍到,伊一直有看到被告揮刀往伊的頭部方向揮砍,伊就跌倒在地上,後來徐○○看到就趕快擋在伊和被告的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2
7 至1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身高約148 公分,被告則是約172 公分,被告當時突然從包包裡面把西瓜拿出來,擋住伊的去路,將刀高舉過他的頭然後往下朝伊的左頸部揮砍,第1 刀是砍在伊的左前臂,如果伊沒有用左手去擋,會砍中伊的左頸部,被告砍的3 刀都是往伊的左頸部砍,被告砍了3 刀以後,徐○○擋在伊和被告的中間,陳○○架開被告,伊就趕快跟徐○○、徐QQ去醫院急救。被告砍伊的時候,有點歇斯底里,也有大吼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
5 頁)。而證人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告訴人、徐QQ到被告住處和被告談離婚跟孫女照顧的問題,陳○○跟陳○○○也都在場,當天先談了約40分鐘,徐QQ在臥房照顧小孩,講了大約1 分鐘後,被告就突然跪下來一直磕頭,很激動,頭一直敲地磚,並跟告訴人說不能這樣放手離開等詞。被告跪在地上大約1 分鐘後就起來,表情很猙獰,咬牙切齒的樣子,一直拜託告訴人不要離婚。被告越講臉色越猙獰,伊看被告的表情不太對,一下哭、一下笑、一下又跪下,還說你們要走沒關係,一直在冷笑,伊就暗示告訴人趕快離開。伊走出門口不久就聽到告訴人大叫「阿」一聲,伊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已經流血,所以伊沒看到被告是怎麼砍第一刀,但伊就看到被告手持西瓜刀,一直高舉過頭又用力往告訴人方向揮砍,告訴人有用手往上擋,連續砍了好幾刀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徐QQ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臥房照顧小孩,大約過半小時後,伊有出來客廳看一下,被告與告訴人的情緒都很激動,被告無法接受兩人無法繼續下去,伊回臥房要照顧小孩時,被告跟著伊進到臥房,跟伊說不用伊照顧,告訴人跟徐○○也進到臥房,伊抱起小孩時,被告情緒很激動,突然說都沒有人要聽他講,好阿好阿,這是你們最後一次看到小孩等詞,被告走出房門站在門口等,伊看到被告身上背了1 個斜背包,被告與告訴人正面相接的時候,被告把刀從側背包取出來,把刀高舉過頭,朝告訴人的臉、頭方向砍下去,用力往下揮了好幾刀,如果告訴人沒有用手往上擋,刀子應該會落到頸部跟頭。後來徐○○聽到告訴人的叫聲,就回頭拿包包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陳○○跟陳○○○則趕快架住被告,伊和徐○○、告訴人就趕快抱著小孩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足見被告砍殺告訴人時不僅係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方向施力,且用力之猛,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意甚堅。
3.再者,被告砍殺告訴人時,經告訴人以左手臂阻擋,仍不斷砍殺,經徐○○阻擋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以及陳○○將被告抱住拖行、陳○○○則搶下被告手中之西瓜刀後,方能阻止被告之砍殺行為乙情,業經證人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聽到被告叫的聲音伊才出來看,看到被告拿著刀子,伊就趕快去抱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伊沒有看到砍的過程,當時伊一片空白,沒有注意告訴人的傷勢,伊抱住被告時,陳○○○就趕快把刀子搶下來,告訴人她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69 頁);證人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大家談離婚的時間大概談超過1 小時,被告求告訴人不要離開,但告訴人不要,被告就很激動,還跪下磕頭。告訴人她們後來要抱小女兒走,被告就很激動,叫告訴人不要帶小孩走,但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很激動像發瘋一樣,有把刀拿出來,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是怎麼拿刀出來的,那時伊和陳○○聽到聲音就出去看,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告訴人,但有看到告訴人手流著血,陳○○就抱住被告,伊就搶下被告的刀子等語(見偵卷第
169 頁),可見如無他人阻止,被告將持續以同一方式砍殺告訴人。
4.復參以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肘部及左前臂多處刀傷,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91至93頁),而經送醫急救及復健後,有時手部仍會沒有知覺,但仍能抬、舉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非輕微,則被告如在無人阻止之下,持續以同一方式砍殺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更深重,並極可能因告訴人傷重無力反抗或抵擋不及,導致砍中告訴人頭、頸部,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益徵被告殺意之堅,絕非僅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
5.又被告持以砍殺之西瓜刀,係被告另行採買而放置於側背包中,經求合未果,被告方走進臥房拿起該側背包,並將該把西瓜刀取出砍殺被害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6 年5 月間沒有看過扣案西瓜刀,這把刀是新買的;伊住在被告住處1 年多的期間內,都沒有看過這把扣案的西瓜刀,平常家裡吃水果都是隨便拿刀子切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及證人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端午節前後叫兒子陳○○去買西瓜刀,但伊沒有看過扣案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證人陳○○○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也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拿扣案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顯徵被告已預謀犯本案,方會另行購置扣案的西瓜刀1 把並放置於側背包中。
6.且查,人體頭、頸部均係人之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其中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部位構造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二者倘因受利器揮砍、戳刺,即易造成器官、動脈因破裂、出血過多,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以被告行為當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主觀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把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頸部,將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無直接持利器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之理。準此,被告持西瓜刀猛力砍殺告訴人之頭、頸部,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堪以認定。
7.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設若被告係一時出於單純傷害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將小女兒帶走,依其於偵訊中自承:伊身高約172 公分、體重約86公斤,告訴人身高約
150 公分、體重50多公斤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以及現場人數以被告方面計算有被告、陳○○、陳○○○共3 人,告訴人方面有告訴人、徐○○、徐QQ共3 人,人數上面亦屬相當,則以被告之外型與現場情勢觀之,均徵被告無須取出刀鋒鋒利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將小女兒帶走,遑論告訴人係基於雙方家人溝通1 小時許後的結論所為之舉動。
況且,引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存於行為人內心,被告是否可能因其無法忍受告訴人將使其與小女兒分離,或打算與告訴人同歸於盡而引發其殺機,均端視其主觀上之想法,自難僅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溯及否定被告行為當下,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恨過節,甚而推論被告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告訴人;且本案自被告犯行之預謀計畫、使用之兇器、對告訴人攻擊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行為時之態度等,均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如前所述,是其等所辯,即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並曾同住一處,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頭、頸部,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殺人之數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因徐○○、陳QQ及陳○○○等人之阻擋,致被告未能繼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治療,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本院審酌其行為未發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乃針對犯罪之情狀而為判斷,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預謀於求合未果時,持西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頸部致傷,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縱令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本院仍認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竟因談論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而求合未果,貿然在多名家人面前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不僅枉顧他人性命安危,造成告訴人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大,惡行非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
1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西瓜刀係伊於案發前1 個月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