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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兆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兆光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1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兆光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20時8 分許,持大鐵鎚敲擊吳鈞國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之紅磚建物牆壁,致生約150 公分長,50公分寬缺口。嗣警據報到場阻止而未遂,並扣得胡兆光所用之鐵鎚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鈞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兆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鐵槌爬上鷹架,並以手破壞牆面之事實,惟辯稱:沒有使用鐵槌敲牆壁,係用手剝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然查,證人張瑞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租吳鈞國位於中山路148 號的房子,當天聽到敲打、毀損的聲音就出門去查看,看見胡兆光拿鐵槌在敲我承租吳鈞國的房子,偵卷第39頁的照片上破洞是胡兆光敲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2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鈞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房客張瑞蓉打電話通知我報案,到現場後,兩名員警也才剛到,看到胡兆光在鷹架上面拿大榔頭敲我家牆面等語(本院卷第92至96頁);證人即員警張羽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接獲報案說有人在毀損牆壁,到現場後看見胡兆光還拿著鐵槌在鷹架上敲牆壁,就是偵卷第39頁照片上的牆壁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核與證人張瑞蓉於警詢中、吳鈞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3 月19日苗院傑106 司執恭字第20930 號執行命令(拆除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路○○○ 號門牌建物)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59、61頁),則被告持大鐵槌破壞告訴人房屋牆壁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徒手破壞牆壁等語,顯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物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為證人吳鈞國所有,於外觀及構造上有屋頂、牆垣及樑柱,係以水泥磚造固著於地面,且於案發時係由證人張瑞蓉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鈞國、張瑞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復有上開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核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20時8 分許,持大鐵槌敲擊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長約150 公分、寬約50公分缺口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被告雖已著手於毀損屬該房屋主要結構之牆壁,但衡其行為僅毀壞該部分牆壁,難認已使該房屋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或不滿,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持大鐵槌破壞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高壓鐵塔拉電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 千多元,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鐵槌1 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