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豐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豐為林瑞育之友人,前即曾向林瑞育借貸款項,於民國
104 年10月間欲再向林瑞育借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林瑞育為求擔保,遂要求張金豐提出其父張順發(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要求張順發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張金豐因需錢週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順發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未經張順發同意,即將張順發所有之苗栗縣○○鄉○○段1173、1362地號及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本案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張順發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瑞育,林瑞育則將所取得之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徐勤添(已歿)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瑞育事宜,張金豐並於104 年10月19日在張順發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之住處,未徵得張順發之同意,而擅自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張順發」姓名、盜蓋「張順發」印文,並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而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於同日將該2 紙本票交予林瑞育,使林瑞育陷於錯誤,誤以為張順發同意提供本票及土地作為擔保,而於104年10月19日轉帳235 萬元至張金豐名下之帳戶、並於同日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之三義鄉農會鯉魚分部前交付現金5 萬元予張金豐。徐勤添代書則於同年月20日,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林瑞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順發,嗣因張金豐無法繼續還款,林瑞育因而向本院聲請查封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然經張順發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金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7 年度偵字第3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60至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第153 至154頁、第15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育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第58至59頁)、被害人張順發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第6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訴字第2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106 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偵卷第83至93頁)、張順發印鑑證明影本(偵卷第33頁)、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2 張(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本案
4 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偵卷第39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函附本案4 筆土地於104 年10月20日聲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0 頁)、告訴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85 至
187 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金額達200 餘萬後,於104 年10月間欲再向告訴人借貸100 多萬元(借款金額合計達400 萬元),而為本案犯行,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本案犯行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及現金交付之金額共為240 萬元,並有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74條規定: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依據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而對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順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瑞育交付資料予不知情之徐勤添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三、關於罪數部分: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週轉,業如前述,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行為間,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事前同意而在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係因欲向告訴人借款,為符合告訴人指定之條件,情急時未經思索之舉,與為滿足個人私慾,預先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再與被告調解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另被害人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向被害人致歉,並保證改過遷善,請念及被告係因經濟窘迫,因借貸之壓力,方出此下策而誤蹈法網,請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41頁)。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主要還是希望被告能還我錢,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157 頁),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業從事鐵工,有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親張順發受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8 頁),然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特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順發」署押,係屬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本案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交付予被告之240 萬元(轉帳
235 萬元加上現金5 萬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5 年6 月有還80萬現金、106 年11月有還10萬,還有一個30萬的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雖主張已返還告訴人100 多萬元,然告訴人稱:10月19日交付予被告之240 萬元還沒有清償,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後面那次設定的,185 萬的2 張,是不同件,現在拍賣的是後面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而被告現遭本院強制執行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106 年12月1 日苗院傑106 司執溫字第2671號執行命令、107 年10月4 日苗院傑107 司執良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83頁),至於本案被告以張順發名義所偽造之本票2 張,業經本院於
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對張順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本院該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徵確如告訴人所稱,本院所強制執行者,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另筆債務,與本案無關,被告既尚未返還本案詐欺款項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104 年10月19日 │CH452105 │200 萬元 │├──┼────────┼───────┼──────────┤│ 2 │104 年10月19日 │CH452106 │20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