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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云犯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至醫療、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請領健保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瑞萱」署名及印文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詩云因罹患憂鬱症並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欲取得足量安眠藥幫助睡眠,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詩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醫療院所,出示不知情之友人王瑞萱所有之健保卡,佯以王瑞萱之名義就診、領藥,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係王瑞萱,使黃詩云詐得由王瑞萱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01 元。

㈡王瑞萱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向黃詩云取回上揭健保卡

後,黃詩云為繼續取得安眠藥,竟未得王瑞萱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之竹南中港郵局,偽以王瑞萱之名義,填寫貼附黃詩云本人照片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復將王瑞萱所交付欲供他用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正反面影本後黏貼其上而冒用之,並在該申請表之「申請者簽章」欄,偽造「王瑞萱」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後,以更換照片為由,郵寄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請換發健保卡而行使之,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王瑞萱」申請補領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印有黃詩云本人照片之「王瑞萱」健保卡1 張(下稱「假照片健保卡」),寄送至黃詩云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 00 號之住處,而足生損害於王瑞萱之權益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詩云取得「假照片健保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醫療院所,出示「假照片健保卡」,佯以王瑞萱之名義就診、領藥而行使之,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係王瑞萱,使黃詩云詐得由王瑞萱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價額合計4,407 元,而足生損害於王瑞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之權益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王瑞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並有健保署醫療費用資料明細表、健保署107 年1 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70001379號函暨函附例行發卡系統資料、健保署107 年2 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73030870號函暨函附請領健保卡申請表與例行發卡系統資料、健保署107 年9 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70060601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53至55頁,苗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醫療院所,佯以王瑞萱之名義就診、領藥,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歷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8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7部分之各次就診紀錄,被告係先至各醫療院所就診後,隨即於同一日佯以王瑞萱之名義持處方籤至特約藥局調劑,此種情形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之「申請

者簽章」欄,偽簽「王瑞萱」之署名、偽造「王瑞萱」之印文,並未經同意於申請表下方黏貼王瑞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以冒用後,再以更換照片為由,將該申請表郵寄予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請換發健保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瑞萱」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製作附有被告照片於其上之「假照片健保卡」後寄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醫療院所,持「假照片健保卡」,佯以王瑞萱之名義就診、領藥加以行使,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歷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7 罪。又被告歷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共18次之詐欺得利犯

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共7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他用而借得王瑞萱之健保卡後,為獲取安眠藥

以緩解失眠症狀,竟持該健保卡冒用王瑞萱名義就診、取藥,以此方式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俟王瑞萱向被告取回前開健保卡後,被告竟又為獲取安眠藥,而偽造不實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向健保署申請換發王瑞萱之健保卡,以此方式獲得不實之「假照片健保卡」供己繼續就診、取藥所用,並以此方式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更應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業與王瑞萱達成和解,除願賠償王瑞萱1 萬1 千元之工資損失外,亦願協助王瑞萱向健保署申請刪除不正確之就醫紀錄,以此等方式減輕並彌補被告犯後所生損害,且王瑞萱亦為被告求情希望本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因罹患憂鬱症並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欲取得足量安眠藥幫助睡眠才會觸犯前揭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

於本案犯罪後坦認犯行,積極賠償王瑞萱並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於

104 年4 月及7 月間因故實施手術,且自104 年8 月起至10

6 年間,長時因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5 紙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可見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並有長期失眠及焦慮等症狀,而有使用藥物輔助睡眠之需求。是其因前開症狀所致之身心壓力,方一時失慮,為獲取足量安眠藥犯下本案而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所面臨主觀身心壓力及藥物需求所致之行為扭曲,如藉由監獄之監禁處遇約制被告自身行為,助益有限;且因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待業中,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以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無法自行紓解、調適身心之壓力,而有定期接受適度之心理輔導或諮商治療等適當處遇措施,使其心理趨於穩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均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至於處遇措施之內容、執行方式,則由執行檢察官視本案情節,依職權妥適定之,而被告若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所誡命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假照片健保卡」雖係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生之物,復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本應依前開規定對該「假照片健保卡」諭知沒收。惟因該「假照片健保卡」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而難認現尚為被告所有,且因王瑞萱於案發後已申請換發健保卡(見偵一卷第55頁例行發卡系統資料),而使上開不實「假照片健保卡」失其效力,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自不對該「假照片健保卡」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犯行,其所偽造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核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文件業經被告寄送予健保署申請換發健保卡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健保署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是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被告偽簽之「王瑞萱」署名及偽造之「王瑞萱」印文,既均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經健保署計算其價額為7,701 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詐得同質利益,經計算價額為4,407 元,兩者合計12,108元等情,有健保署107 年9 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70060601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供參(見偵二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且其價額合計為12,108元,而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全數財產利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 │醫療院所 │├──┼───────┼─────────────────┤│ 1 │104 年11月27日│李蓮宗診所 ││ │ │新北市○○區○○里○○路○○○號1樓 │├──┼───────┼─────────────────┤│ 2 │104 年11月30日│新莊徐耳鼻喉科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3 │104 年11月30日│寶祥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 │├──┼───────┼─────────────────┤│ 4 │104 年12月7 日│寶祥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 │├──┼───────┼─────────────────┤│ 5 │104 年12月12日│寶祥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 │├──┼───────┼─────────────────┤│ 6 │104 年12月20日│恩典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4 年12月20日│喜悅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7 │104 年12月25日│寶祥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 │├──┼───────┼─────────────────┤│ 8 │104 年12月31日│恩典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4 年12月31日│喜悅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9 │105 年1 月3 日│恩典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5 年1 月3 日│喜悅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 │105 年1 月12日│育心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2樓 ││ │105 年1 月12日│心安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2樓 │├──┼───────┼─────────────────┤│ 11 │105 年1 月18日│恩典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5 年1 月18日│喜悅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2 │105 年2 月1 日│育心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2樓 ││ │105 年2 月1 日│心安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2樓 │├──┼───────┼─────────────────┤│ 13 │105 年2 月11日│恩典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5 年2 月11日│喜悅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4 │105 年2 月18日│育心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2樓 ││ │105 年2 月18日│心安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2樓 │├──┼───────┼─────────────────┤│ 15 │105 年3 月7 日│恩典診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05 年3 月7 日│喜悅藥局 ││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16 │105 年4 月2 日│活力診所 ││ │ │苗栗縣○○鎮○○街○○○號 ││ │105 年4 月2 日│康壯藥局 ││ │ │苗栗縣○○鎮○○街○○○號 │├──┼───────┼─────────────────┤│ 17 │105 年4 月6 日│楊章民耳鼻喉科 ││ │ │苗栗縣○○鎮○○路○○號 ││ │105 年4 月6 日│慈濟藥局 ││ │ │苗栗縣○○鎮○○路○○號 │├──┼───────┼─────────────────┤│ 18 │105 年4 月25日│為恭醫院 ││ │ │苗栗縣○○市○○里○○路○○○號 │└──┴───────┴─────────────────┘【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 │醫療院所 │├──┼───────┼─────────────────┤│ 1 │105 年10月4 日│為恭醫院 ││ │ │苗栗縣○○市○○里○○路○○○號 │├──┼───────┼─────────────────┤│ 2 │105 年11月24日│為恭醫院 ││ │ │苗栗縣○○市○○里○○路○○○號 │├──┼───────┼─────────────────┤│ 3 │106 年1 月19日│為恭醫院 ││ │ │苗栗縣○○市○○里○○路○○○號 │├──┼───────┼─────────────────┤│ 4 │106 年1 月19日│永安藥局 ││ │ │苗栗縣○○鎮○○街○號 │├──┼───────┼─────────────────┤│ 5 │106 年4 月25日│崇仁醫院 ││ │ │苗栗縣○○市○○路○○○號1、2樓 │├──┼───────┼─────────────────┤│ 6 │106 年4 月25日│懷生中西藥 ││ │ │苗栗縣○○市○○路○○號 │├──┼───────┼─────────────────┤│ 7 │106 年4 月25日│永安藥局 ││ │ │苗栗縣○○鎮○○街○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