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590號、第426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誌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誌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張誌友與綽號「曾淑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張甯毓。
三、張誌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過程,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張甯毓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意思合致,而著手販賣海洛因。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於未及交付海洛因予張甯毓前,經警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1時50分許當場查獲,而販賣海洛因未遂,並扣得張誌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共計0.39公克)、夾鍊袋1 包、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1,000 元。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誌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現如附表一「施用時間、地點、過程」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犯罪事實欄二、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張甯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5、79頁)。是以,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四、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被告與證人張甯毓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海洛因之交付行為,均堪以認定。
五、另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1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女子前往交易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明:起訴書所載不知情之女子是曾淑娟,即伊之毒品來源,曾淑娟拿毒品去給張甯毓時是知情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133 至13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與「曾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3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5 年8 月29日日起接續執行(105 年7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8日間執行拘役40日),嗣於106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57、59頁),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共2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供出其上手,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方
供稱其上手為曾淑娟,以致本案審理終結前並未查獲上手或其他正共犯乙節,有相關筆錄及苗栗地檢署107 年12月10日苗檢鈴律107 偵3590字第1079028501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2 次,對象均係同1 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附表二編號2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海洛因藉以牟利,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次數、各次人數與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其自身既已因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二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粉末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共計0.39公克),均係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17130 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照片4 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3590卷第235 頁、毒偵卷第101 、141 頁),均屬違禁物,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或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夾鍊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攜帶、包裝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單獨為附表二編號2 ,及共同與「曾淑娟」為附表二編號1 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被告供述:交易所得款項由「曾淑娟」拿去,伊還沒跟「曾淑娟」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3 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該次販毒所得與「曾淑娟」朋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尚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130 至131 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張誌友施用毒品部分: │├─┬────────────────┬─────────────┬───────────┤│編│施用時間、地點、過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號│ (民國) │ │ │├─┼────────────────┼─────────────┼───────────┤│1 │於107 年6 月27日11時許,在苗栗縣│1.被告張誌友之警詢自白(毒│張誌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三灣鄉北埔村4 鄰下坪林62號住處,│ 偵卷第58至59頁)、偵訊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白(毒偵卷第178 頁)、本│ ││訴│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自│ ││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白(本院第84、130、212頁│ ││犯│命1次。嗣於翌(28)日11時許,因 │ )。 │ ││罪│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接受警方│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事│詢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實│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表(毒偵卷第107頁)。 │ ││一│,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非他命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13時00│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分許,經張誌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制紀錄(偵3590卷第221 頁│ ││一│,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情。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7 月│ ││ │ │ 13日尿液檢驗報告(偵3590│ ││ │ │ 卷第231 頁)。 │ │├─┼────────────────┼─────────────┼───────────┤│2 │於107 年6 月28日4、5時許(起訴書│1.被告之警詢自白(毒偵卷第│張誌友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誤載為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 57頁)、偵訊自白(毒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置於針筒內(未│ 第178 、182 頁)、本院訊│ ││訴│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 ││書│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 本院第84至85、130至131、│ ││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接受警方│ 212 頁)。 │ ││罪│詢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事│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他命之犯行前,│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實│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 表(毒偵卷第107 頁)。 │ ││一│犯行,員警並於同日13時00分許,經│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張誌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 制紀錄(偵3590卷第221 頁│ ││二│應,因而查悉上情。 │ )。 │ ││)│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7 月│ ││ │ │ 13日尿液檢驗報告(偵3590│ ││ │ │ 卷第231 頁)。 │ │└─┴────────────────┴─────────────┴───────────┘附表二:
┌─────────────────────────────────────────┐│◎被告張誌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號│ 販賣過程 │ │ │├─┼────┬───────┼────────────────┼─────────┤│1 │張甯毓 │於107 年6 月27│1.被告之警詢自白(毒偵卷第55至57│張誌友共同販賣第一││即│ │日17時許,在苗│ 頁)、偵訊自白(毒偵卷第180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栗縣頭份市下公│ 182 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期徒刑肆年拾月。 ││訴│ │園 │ 審理自白(本院卷第85至86、131 │ ││書├────┴───────┤ 至132、212至213頁)。 │ ││犯│張誌友以其使用之門號0917│2.證人張甯毓之警詢指證(毒偵卷第│ ││罪│379109號行動電話,與張甯│ 69頁)、偵訊結證(偵3590卷第17│ ││事│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9 頁)。 │ ││實│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3.張甯毓指認Facebook翻拍畫面(毒│ ││欄│品海洛因事宜,嗣由張誌友│ 偵卷第77頁) │ ││一│委託「曾淑娟」於上列所示│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3 公│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4269卷第│ ││三│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 137 頁)。 │ ││)│000元之海洛因1包當場交付│ │ ││ │與張甯毓,因而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 │├─┼────┬───────┼────────────────┼─────────┤│2 │張甯毓 │於107年6月28日│1.被告之警詢自白(毒偵卷第55至57│張誌友販賣第一級毒││即│ │10時許,在苗栗│ 頁反面)、偵訊自白(毒偵卷第18│品未遂,累犯,處有││起│ │縣頭份市○○路│ 1 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期徒刑肆年陸月。 ││訴│ │1101巷18號前 │ 理自白(本院卷第86至87、第132 │ ││書├────┴───────┤ 、213頁)。 │ ││犯│張誌友以其使用之門號0917│2.證人張甯毓之警詢指證(毒偵卷第│ ││罪│379109號行動電話,與張甯│ 67至69頁)、偵訊結證(偵3590卷│ ││事│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177 至178 頁、毒偵卷第181 、│ ││實│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 182 頁)。 │ ││欄│品海洛因事宜,嗣由張誌友│3.張甯毓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毒│ ││一│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收│ 偵卷第135 頁)。 │ ││(│受1,000 元後,欲將重量不│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四│詳、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4269卷第│ ││)│1 包交付與張甯毓,惟因見│ 137 頁)。 │ ││ │員警盤查因而販賣第一級毒│5.嫌疑人張誌友涉嫌販賣毒品現場照│ ││ │品海洛因未遂。 │ 片3 張(偵4269卷第139 至141 頁│ ││ │ │ )。 │ ││ │ │6.員警職務報告(偵4269卷第143 頁│ ││ │ │ )。 │ │└─┴────────────┴────────────────┴─────────┘附表三: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毛重0.34公克│送驗粉末檢品││ │ │裝袋) │ │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毛重0.35公克│項毒品海洛因││ │ │裝袋) │ │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9公││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毛重0.31公克│克。 ││ │ │裝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毛重0.34公克│ ││ │ │裝袋) │ │ │├─┼───────────┼─────┼──────┼──────┤│5 │夾鍊袋 │1包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737│1支 │ │ ││ │9109號SIM 卡1張) │ │ │ │├─┼───────────┼─────┼──────┤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