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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志青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

朱昌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志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志青為「雲洞山莊」負責人,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經營「雲洞山莊」,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新基隆段,應予更正)第2875地號土地(下稱第2875地號土地)及苗栗縣三義鄉(起訴書誤載為銅鑼鄉,應予更正)雙連潭段第240-6 地號土地(下稱第240-6 地號土地,與前揭第2875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第2875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屬大湖事業區第70林班,編號第1318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內,為國土保安林地;第240-6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若欲在上開2 筆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及開發遊憩用地之行為,應先經中華民國或主管機關之同意,竟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3 年間,基於違反森林法等犯意,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雲洞山莊」,在上揭土地施作鐵皮屋(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1、A2、A6部分)、主體建物(如起訴書附圖A3部分,下稱第227 號建物)、廣場(如起訴書附圖A4部分)、道路(如起訴書附圖A5部分,與A1、A2、A4、A6部分及第227 號建物合稱本案建物),就第2875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達835 平方公尺;就第240-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達994 平方公尺,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占用保安林地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貳、本案無從為免訴判決: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

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係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且占用狀態繼續存在,則本案自無辯護人所稱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及其所提供之84年之鑑界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06 年1 月5 日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06 年1 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60013538號函、82年至104 年之航照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銅地二字第1060000536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11月8 日銅地二字第106000646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5 月5 日銅地二字第1060002542號函及函附之說明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6 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08074690 號函暨函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證人劉徽源之偵訊結證等件為其論據。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占用保安林地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係由伊父親湯雲珍於88年間,在當時私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第240-1地號土地)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且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未佔用到本案國有土地,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建物現在會占用到本案國有土地等語。經查:

一、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山坡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國土保安林地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函附苗栗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181 、193 至197 頁),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卷內證據尚難逕認本案建物確有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事實:㈠第227 號建物係被告之父湯雲珍以坐落基地為「苗栗縣○○

鄉○○○段○○○○○ ○號土地」即私有土地,於87年10月間,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界,於87年10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復於88年6 月5 日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8年11月15日完成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嗣第240-1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 日分割成第240-16、240-17、240-18、240-19 地號等土地,第227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變更為第240-19

地 號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分割登記及第227 號建物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等節,此有第227 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第240-1 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7年9 月3 日銅圖謄字第3632號地籍圖謄本、88年10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59、67、436 至438 、452 頁),並經本院調取(87)栗建管義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卷、(88)栗建管義字第18號使用執照卷核閱屬實,足見第227 號建物自87年10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直至98年12月1 日完成基地地號變更登記止,相關公示登記資料之記載均為240-1 地號土地(98年12月1 日前)或240-19地號土地(98年12月1 日後)。

㈡復依本院職權函調之歷年航照圖,其中74年7 月4 日航照圖

可見有一錐形之塔狀建物(見本院卷2 第73頁),而以此塔狀建物為基準點,75年5 月5 日航照圖可見該塔狀建物旁已出現樹木遭砍伐後,尚未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大範圍空地,而此空地範圍,應已涵蓋起訴書附圖除編號A4斜線部分以外之基地範圍(見本院卷2 第71頁),77年11月3 日航照圖可見上開大範圍空地已出現鐵皮屋(即起訴書附圖編號A1,下同),該鐵皮屋旁仍有部分空地(見本院卷2 第67頁),78年11月14日航照圖可見該鐵皮屋左側出現一方形建物(即第22

7 號建物前身),79年6 月17日航照圖可見起訴書附圖除編號A4斜線部分以外之基地範圍鋪上水泥(見本院卷2 第63頁)。此後,直至106 年10月25日航照圖,均可見該大範圍空地內陸續有施設部分設施之情形,惟均未逸脫原有之整地範圍(見本院卷2 第17至49頁)。是依上開歷年航照圖,足見本案建物之基地坐落範圍自始即坐落於其原有之私有土地之上,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案建物有何增建或擴建之情事,自難認湯雲珍及被告有何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犯行。

㈢至公訴人提出之106 年1 月5 日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銅地二字第10600005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11月8 日銅地二字第106000646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5 月5日銅地二字第1060002542號函暨函附之說明圖,固能證明包含本案建物之「雲洞山莊」及鋪設之道路,於106 年1 月5日時,均非坐落在第240-1 地號土地,而似有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惟查第227 號建物係依上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於地籍圖「240-1 地號土地」之上,而臺灣中部地區於88年9 月21日歷經「921 地震」之後,因板塊擠壓導致地形發生變動,其中位於苗栗縣之基本控制點亦有向東南偏東方向位移20至40公分不等,且苗栗縣○○鄉○○○段土地於「921 地震」之後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9 月3 日測籍字第1070600304號函暨函附該中心88年10月27日檢測報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

9 月10日銅地二字第1070004600號函、108 年3 月28日銅地二字第10800014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300 至301、304 至307 頁,本院卷4 第133 頁),則本案建物於地籍圖上之坐落土地地號,是否係因「921 地震」導致原坐落於「第240-1 地號土地」變動為本案國有土地之地號(第2875地號土地、第240-6 地號土地),即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逕認本案建物於88年興建時,即係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三、縱認本案建物確有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犯意:

㈠按建築房屋為專門技術,一般人難憑己意施工,縱認本案建

物確有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湯雲珍於申請興建第227 號建物時,既已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鑑測界址後方行建造,而依上開公示資料所示,第22

7 號建物並未逾越所申請建造之面積,當可認湯雲珍興建包含第227 號建物在內之本案建物時,係信賴其所依法申請鑑界之位置興建包含第227 號建物在內之本案建物,難認湯雲珍與承接經營「雲洞山莊」之被告有何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犯意。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106 年1 月5 日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銅地二字第10600005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11月8 日銅地二字第106000646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5 月5日銅地二字第1060002542號函暨函附之說明圖,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建物於106 年1 月5 日測量時,均非坐落在第240-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事實,惟仍尚難據以溯及認定湯雲珍與被告於興建時即有非法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犯意。

四、實則,第227 號建物既係湯雲珍以坐落於第240-1 地號土地之方式依法申請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因不明原因(或有可能係因測量方法改變、測量所需之基本控制點改變)導致第227 號建物事後於地籍圖之坐落土地地號發生變更,循此而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合法信賴上開公示資料所為之湯雲珍及被告承擔,方為公允。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在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