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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109年度訴字第 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樂

蔡育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鄭偉祥

趙慶榮張治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鄭乃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 、2802、4767號、107 年度偵字第65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65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霖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慶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治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乃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樂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知悉其向不知情之彭偉賓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下合稱本案甲地),1055、1056地號土地及1054、1058地號土地,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且陳德樂、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陳德樂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犯意,陳德樂、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另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陳德樂以

1 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雇用張治誠,張治誠另以1 車次1,000 元之代價雇用鄭乃誠,分別由張治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M7號,均未扣案,下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C-01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CG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R3-73 號),由鄭乃誠駕駛張治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 號),陸續先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由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其他司機駕駛其他車輛,陸續前往桃園縣○○區○○路○○號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共約2859.09 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再由陳德樂分別以日薪2,000 元、2,000 元、1,000 元之代價雇用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並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以此方式提供本案甲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經警據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陳德樂提供本案甲地傾倒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又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05 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376號處分書、105 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412號處分書、106 年1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06 年3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9 萬元,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上開處分書(裁處書)均經合法送達,陳德樂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繼續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迄於106 年6 月22日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依規定供作農牧用地使用。

二、陳德樂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陳德樂、黃山峯(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陳德樂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陳德樂、黃山峯另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共約3 萬833 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陳德樂以黃山峯為名義上承租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謝宗達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乙地)上,再由陳德樂以月薪3 萬元或日薪800 元之代價雇用黃山峯,由黃山峯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經謝宗達前往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4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樂、鄭乃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張治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治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泛謂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H1卷第258、262 頁、H4卷398 至399 頁),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判斷,復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容有誤會。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使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德樂、鄭乃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H1卷第258 至266 頁、H4卷第168 至173 、398 至399 頁,R 卷第122 至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德樂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德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犯行,且不否認其向彭偉賓承租本案甲地,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雇用同案被告張治誠,並由張治誠雇用同案被告鄭乃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等,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另雇用同案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在本案甲地上從事堆高、整平等工作,並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及其以另案被告黃山峯為名義上承租人,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謝宗達承租本案乙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駕駛車輛,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乙地上,另雇用黃山峯,由黃山峯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廢木材、廢木屑等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而是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均有經過破碎處理;伊所經營之一德木業企業社是從事資源再利用事業,伊收購廢木材、廢木屑是打算要製作堆肥、培養土;伊在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木材、廢木屑數量沒有比在本案甲地上傾倒堆置的多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陳德樂於105 年10月28日,先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彭偉賓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本案甲地),又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以1 車次5,000 元之代價雇用張治誠,張治誠另以1車次1,000 元之代價雇用鄭乃誠,由張治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M7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C-01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CG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R3-73 號),由鄭乃誠駕駛張治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 號),陸續先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由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其他司機駕駛其他車輛,陸續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共約2859.09 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再由陳德樂分別以日薪2,000 元、2,000 元、1,000元之代價雇用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等情,業據陳德樂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B4卷第187 至193 、201 頁,E1卷第7 至10頁,H4卷第120 至121 、166 至168 、173 至181 、396 頁、H5卷第101 至102 、280 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核與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彭偉賓、蔡永祥、陳新旺、洪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易烽、李昌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蔡育霖、鄭偉祥、李彤琪、趙祐翎、徐科福、潘繼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A 卷第22至24、27至31、33至35、44至46、50至

52、56至58、63至71、81至85、89至92、95至97頁,B2卷第

283 至287 、341 至342 頁、B3卷第7 至11、48至61、65至

67、113 至120 頁、B4卷第167 至169 頁,C 卷第150 至16

1 、170 至192 頁,E1卷第92至95、228 至232 頁、E2卷第

4 至6 、60至63、124 至126 、196 至199 、242 至245 、

316 至319 、416 至419 、448 至450 、484 至486 頁,H2卷第77至105 、107 至133 、173 至199 、239 至252 頁、H3卷第31至65、67至83、85至115 頁、H5卷第82至88、89至91頁),並有106 年5 月4 日警員職務報告、日報表(陳德樂)、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5 年12月15日環廢字第1050043094號函暨所附105 年12月1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 年12月12日稽查照片8 張、廢棄物代碼查詢、105 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木屑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05 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8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造橋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 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查獲照片4 張、車輛查詢報表清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拖車JX-93 號、76-M7 號、HC-010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拖車JX-93 號、76-M7 號、HC-010號、76-CG 號、R3-73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拖車05-ES 號、6P-46 號、HK-032號、NU-W7 號、P9-27 號)、國信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國信公司環保再利用程序照片、蔡育霖、鄭乃誠、張智鈞(實際使用人為陳德樂)通聯比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勘驗筆錄、會勘照片16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52530號函暨其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108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9 月21日環境督察作業查核報告暨其附件、國信公司現場圖、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等照片、國信公司現場照片34張、本案甲地現場照片26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31日環廢字第1070023271號函暨其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月9 日環廢字第1090043381號函暨所附109 年7 月7 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A 卷第

3 、121 、123 、149 至155 、157 至159 頁,B1卷第71至

81、84至94、125 至126 、127 至421 、423 至433 頁、B2卷第59、61至108 、343 至367 、375 頁,B3卷第89至93、95至105 、123 至127 、131 至137 、139 至272 、273 至

277 、285 至317 、321 至345 頁,E1卷第255 、257 、33

1 、333 、359 、361 、371 、373 、407 、409 、423 、

425 頁,F 卷第159 至273 頁,H4卷第93至95頁、H5卷第19

7 至2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⒉犯罪事實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部分:

次查,陳德樂向彭偉賓所承租之本案甲地,1055、1056地號土地及1054、1058地號土地,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陳德樂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甲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本案甲地,嗣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05 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05 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06 年1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009671號處分書、106 年3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03845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9 萬元,並限期1 個月內完成改善,上開處分書(裁處書)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1 月4 日、1 月24日、3 月8日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被告陳德樂仍未依限完成改善,繼續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而未清除,迄於106 年6 月22日由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甲地上仍違規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遂經使用地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陳德樂上開所為,仍屬農地違規使用等節,業據陳德樂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B4卷第187 至193 、201 頁,H4卷第166 至168 、396 頁、H5卷第103 、282 至283 頁),復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8 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60158399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12月9 日府農農字第1050251871號函、105 年12月13日府農農字第1050254456號函、105 年12月14日府農農字第1050255982號函、105 年12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50265481號函、106 年6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60116784號函、105 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376號函暨處分書、105 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412號函暨處分書、106 年1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009671號函暨處分書、106 年3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038450號函暨裁處書、106 年6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19212號函、106 年7 月4 日府農農字第1060127202號書函、106 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60131689號函、107 年2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70024230號函暨所附裁罰公文及送達證書影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7 日環廢字第1060020899號函、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06 年6 月22日造鄉農字第1060005861號函等件存卷可佐(見D 卷第73至81、85至87、91至111 、

113 至118 、135 、137 至165 頁),足認陳德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陳德樂確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犯行,洵屬明確。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陳德樂另於106 年10月31日,先以黃山峯為名義上承租人,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謝宗達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本案乙地);又自106 年10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共約3 萬833 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本案乙地上,再由陳德樂以月薪3 萬元或日薪800 元之代價雇用黃山峯,由黃山峯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等情,業據陳德樂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P 卷第101 至104 頁,R 卷第121 至12

2 、179 至183 頁),核與謝宗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賴銘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I 卷第6 頁,J 卷第1 頁反面,K 卷第61頁,M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13至14頁,

N 卷第46至48頁反面,R 卷第109 至111 、155 至166 、16

7 至176 頁),並有本案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2張、107 年3 月21日調查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 月16日環事字第1070082862號函暨所附106 年11月8 日、107 年1 月8 日、1 月18日、4 月2 日、4 月20日、6 月2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勘照片12張、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稽查照片2 張、107 年3 月15日環事字第1070021988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108012047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12月3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94660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26日環事字第1080137864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勘作業紀錄表、會勘作業報告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市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16日環事字第1090076079號函暨所附109 年7 月7 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I 卷第14至18頁,J 卷第28頁,K 卷第7 至9 、65至95頁,M 卷第6 至7 、8 至12頁反面、18至

19、21至23、27、35至36、37至39頁反面、40至42、43至44、45至46、47,Q 卷第93至95、97至105 頁,R 卷第139 至

14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⒋陳德樂上開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營建混合物

、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內政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管理辦法,關於「再利用」之定義、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及程序規定,均有明文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2、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在本案甲地、本

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業據陳德樂供稱:伊在本案甲地係堆置廢木材,是拆除裝潢後之廢木板,可以賣給工廠鍋爐使用,垃圾量亦有一定容許比例;來源大部分係大臺北地區展場或家用拆除裝潢所生的,伊透過各種管道向業者收購;比較粗的廢木材,伊會先請張治誠載運至國信公司破碎處理,只有從國信公司運來的木屑是經過破碎處理的;伊會將廢木材中一些鐵、鋁、塑膠類、沙發床墊等物分開來;伊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係要加工再利用,將木材破碎後打成木屑,加工製作太空包,可以賣給工廠鍋爐使用,亦可製成有機土使用。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人士自高雄至臺南來,在本案乙地上堆置廢木材。廢木材來源與本案甲地相同,均係伊接洽北部地區拆除裝潢業者、土木包工廠商自北部地區運來的,伊與拆除裝潢業者、土木包工廠商接洽後,由業者自行運送至臺南;伊所堆置之物品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不需要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語明確(見B4卷第187 至193 頁,H4卷第166 至168 、396 頁,P 卷第102 至103 頁,R 卷第180 、182 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張治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其他司機除了自國信公司載運木屑外,有到其他工地、分類場載運過,載運的廢木材有經過人工分類過,但廢木材上的黏膠、漆沒辦法去除,陳德樂自己要買機器處理;伊大部分是從國信公司載,小部分是陳德樂叫伊及其他司機去新店、土城拆除樣品屋的工地載去國信公司,或是將一些棧板載回本案甲地等語。鄭乃誠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載運、傾倒廢木材,有的從國信公司載運,有的是從大臺北地區分類場載運,有的從世貿載運,都是廢木材;從分類場、世貿是經分類過的廢木材,但尚未經過再利用廠商篩選、破碎,並不是再利用廠商成品;伊裝載廢木材時,旁邊的人會稍微挑選過,但木材上還是會有漆,會夾雜其他垃圾;從國信公司載運的是經破碎後的木屑,從營造業者載運的廢木材比較大等語。趙慶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德樂向伊表示要製作有機土,要伊將塑膠等垃圾挑出來;傾倒進來的都是木材,但會夾雜一些廢鐵(例如門鎖)、壓克力板、裝潢用塑膠產品,應該是拆除房屋時產生的,伊就將鐵、塑膠分開等語。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易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現場稽查時沒有很仔細的挖,但看得出來有部分混合物是房屋拆下來的,廢木材上有刷油漆的部分等語甚詳(見B3卷第48至49、53至54、114 、116 至117 頁,C 卷第150 至152 、

155 至157 頁,H2卷第84、90至93、108 至111 、127 頁、H5卷第87至88頁),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前引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2日12月1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本案甲地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經黃山峯於偵訊中證稱:車輛載運廢木材,其中有一些拆除預售屋所生之廢棄物,沒有人在現場分類等語。謝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幾乎都是廢木材比較多,約9 成都是廢木材,其中有摻雜一些垃圾,也有塑膠類,但是比較少;伊覺得有一些是裝潢類廢棄物,有一些是營建類廢棄物,因為有一些石塊等語。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賴銘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發現堆置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水管等營建混合物等語(見N 卷第48頁,R 卷第161 、166 、167 至、168 頁),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前引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8 日、107 年1 月8 日、1月18日、4 月2 日、4 月20日、6 月2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勘照片存卷可佐。再稽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5 月31日環廢字第1070023271號函略以:廢木材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之廢木材如未經「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得依據實際產出、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申請填報使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名稱為廢木材棧板(D-1701,指廢棄之木質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D-07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或廢木材(R-0701,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進行清理作業。從事再利用作業,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均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始得再利用等語(見

F 卷第160 頁)。足見陳德樂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縱或摻雜若干經破碎處理之木屑,然其中絕大部分仍係展場、住家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而陳德樂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迭經陳德樂自承在卷(見B4卷第189 頁,H4卷第166 、396 頁、H5卷第

280 頁,P 卷第103 頁,R 卷第183 頁),則陳德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提供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⑷陳德樂雖辯以:伊所傾倒堆置之廢木材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伊打算從事再利用,製作堆肥、有機土或培養土;再利用無須取得許可文件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陳德樂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非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更非屬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許可文件,惟此非謂從事再利用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況且,陳德樂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設若其全部或一部縱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及相關法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豈非均得以再利用為名任意清理而脫免刑責,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故陳德樂此部分所辯,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實非可採。

⑸至陳德樂另辯稱:本案乙地沒有比本案甲地還大;伊在本案

乙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木材、廢木屑數量計算竟達3 萬多噸云云。惟查,陳德樂在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體積數量,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赴本案乙地共同會勘,確認現場堆置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營建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經測量廢棄物堆置面積為5,606 平方公尺,平均高度約5.5 公尺,體積約

3 萬833 立方公尺等情,有前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各該附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經賴銘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環保局對本案乙地稽查測量結果為約略值,因現場堆置廢棄物,稽查人員無法橫越廢木材堆等進入內部,會有阻礙,只能從周圍以測距儀測量;後來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本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廢棄物堆置面積、體積,有地政單位之測量專業,而且人員有實際進去,應較為準確等語甚明(見R 卷第171 至

176 頁),上開廢棄物堆置數量經地政單位翔實測量計算,認其堆置面積已達5,606 平方公尺,平均高度約有5.5 公尺,則換算體積約為3 萬833 立方公尺,經核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陳德樂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在本案甲地

、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迥不相侔,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㈡被告蔡育霖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並非受陳德樂雇用,案發前沒有去過本案甲地,警方到場查獲當日是伊第1 次去本案甲地,伊沒有從事整平、堆高等廢木材混合物之處理,伊是單純做水電,剛好伊本身會操作挖土機,鄭偉祥挖水井管路需要挖土機作業,當時伊與鄭偉祥一起上去,伊還沒有開始操作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蔡育霖並未受陳德樂雇用從事整地或廢木材混合物之堆置、整理;蔡育霖係受鄭偉祥之委託,在工作之餘至本案甲地幫忙鄭偉祥挖管路,105 年11月22日係蔡育霖第1 次前往本案甲地,趙慶榮、彭偉賓、鄭偉祥均有提及本案甲地有水壓不足之情形,且擔任現場管理者之趙慶榮也不認識蔡育霖;陳德樂知悉蔡育霖會操作挖土機後,便留下蔡育霖之聯絡方式,聯繫蔡育霖至另案後龍地區之土地工作,陳德樂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是混淆本案與後龍土地部分;查獲當日蔡育霖尚未發動挖土機,也沒有實際施作,亦未領取報酬,在此種情況下若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有待商榷等語。經查:

⒈蔡育霖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 次到場稽查時,在本案甲地現場並操作挖土機一情,業據蔡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A 卷第44頁,C 卷第159 頁),並與鄭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鄭乃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A 卷第56至58頁,C 卷第153 、158 、185 至187 頁),復有前引105 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存卷為憑,首堪認定。綜觀陳德樂於偵訊中已證稱:伊與許春發(綽號「阿嘉」)是朋友,因為伊堆置木屑,在找挖土機司機,許春發找到蔡育霖後,就帶蔡育霖在造橋(即本案甲地)、後龍土地從事堆置木屑的工作;許春發沒有與伊一起做,許春發只是找蔡育霖來而已,但伊係將工資交給許春發,因為人是許春發介紹的;在後龍土地工作之前,伊有找蔡育霖在本案甲地工作過;鄭偉祥、蔡育霖都是伊透過友人找去本案甲地現場的挖土機司機,廢木材傾倒下來後,由鄭偉祥、蔡育霖負責堆置;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均知悉伊在本案甲地上從事傾倒木材,製作有機土,但伊沒有向彼等說木材來源等語明確(見B4卷第193 、199 頁,E1卷第7至10頁),陳德樂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不認識鄭偉祥、蔡育霖等語,所述內容不無閃爍其詞、前後反覆之處,惟仍證稱:鄭偉祥、蔡育霖是透過伊朋友「小郭」介紹,找來本案甲地現場操作挖土機的司機;伊應該不會混淆造橋(即本案甲地)及後龍土地部分;蔡育霖有去本案甲地工作,但伊不一定整天都在現場,至於鄭偉祥、蔡育霖的工作範圍伊不清楚;伊曾經請蔡育霖駕駛在現場的挖土機,協助將曳引車上的木材卸下來,因為蔡育霖會操作挖土機,也不用伊指揮等語(見H5卷第48至80頁),核與趙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蔡育霖操作挖土機;在105 年11月22日警方查獲前幾日,蔡育霖就已去過本案甲地,蔡育霖係與鄭偉祥一起去的等語要無不合(見H2卷第99至100 頁)。另徵諸卷附通聯比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蔡育霖於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 次到場稽查前之105 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均曾出現在本案甲地,於105 年12月12日第2 次到場稽查前之105 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亦仍有多日出現在本案甲地,且在本案甲地與陳德樂、鄭乃誠有數次電話通聯紀錄等情至明。據此,蔡育霖確有受陳德樂雇用,在本案甲地上,由其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陳德樂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已臻明確,應堪認為實。

⒉蔡育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當

時操作挖土機係要挖水井,伊不知道本案甲地是何人使用;伊是到後龍土地工作才認識陳德樂,伊在本案甲地時沒有幫陳德樂工作等語(見A 卷第45至46頁,C 卷第159 頁),與陳德樂、趙慶榮證詞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等證據資料均有未合,已難遽信。又蔡育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部分,另辯以:伊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會出現在本案甲地,係因為本案甲地在交流道附近,當時伊在運輸公司從事運輸工作,為了方便並節省油錢,伊會在上開交流道附近向司機收取報表;伊係在另案至派出所作筆錄後,才與鄭乃誠互留電話等聯絡方式,之前伊與鄭乃誠都不認識;伊只有與鄭偉祥一起去過本案甲地

1 次等語(見H5卷第103 至107 、280 至283 頁),惟蔡育霖此部分所辯內容,既不能說明其何以在本案甲地與陳德樂、鄭乃誠有多次電話聯繫,又衡諸蔡育霖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誠堪置疑,實難遽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參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亦非可採。至本案甲地之灑水系統是否存有水壓不足之情形,乃至陳德樂是否另行委託鄭偉祥、蔡育霖處理現場水井、灑水器管路架設修繕等節,概與鄭偉祥、蔡育霖2 人是否有受陳德樂雇用,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將廢棄物整平、堆高等清除、處理行為,兩者間尚無必然關連,自無從執為對蔡育霖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鄭偉祥部分:

訊據被告鄭偉祥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係單純去本案甲地施作水電工程,伊與蔡育霖到現場估價,伊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只有將挖土機移開而已,因為伊要測量,當時現場沒人,伊就將停在旁邊的挖土機移開;伊第1 次去本案甲地是去處理水塔開關的無熔絲斷路器,第2 次係伊找蔡育霖一起去本案甲地,打算挖水井、埋設管線;伊根本不太會操作挖土機,只會簡單操作;伊不知道陳德樂在本案甲地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⒈鄭偉祥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 次到場稽查時,在本案甲地現場並操作挖土機一情,業據鄭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A 卷第56至58頁,C 卷第185 至187 頁),並與蔡育霖、鄭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 卷第44至45頁,C 卷第153 、158 至161 頁),復有前引105 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存卷為憑,首堪認定。綜合前揭陳德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又徵諸趙慶榮於偵訊中證稱: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07(即鄭偉祥)是挖土機司機,與伊一樣受雇於陳德樂,其工作就是操作挖土機,將木材往上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甲地現場有挖土機,伊稱呼挖土機司機為「阿祥」,即為在場的鄭偉祥,伊有看過鄭偉祥駕駛挖土機堆木材等語;張治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挖土機司機有2位,其中1 位叫「阿祥」;伊都叫現場挖土機司機為「阿祥」,即為在場的鄭偉祥,伊看過鄭偉祥2 、3 次,對鄭偉祥比較有印象;伊開始載運約5 天至1 星期後,就看到現場挖土機在堆置木板;伊從剛開始4 、5 天到最後都有看到鄭偉祥等語甚詳(見B3卷第119 頁,E1卷第94頁,H2卷第94至97、114 至119 頁)。據此,鄭偉祥確有受陳德樂雇用,在本案甲地上,由其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陳德樂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屬實。

⒉鄭偉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稱受陳德樂委託,與蔡育

霖前往本案甲地從事水電工程一情,經核與上開陳德樂、趙慶榮、張治誠之證詞均有出入,難謂相合,已難遽信,且其中縱有部分情節確屬實情,亦與鄭偉祥、蔡育霖2 人是否有受陳德樂雇用,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將廢棄物整平、堆高等清除、處理行為等節互不衝突,並無必然關連,業如前述。又鄭偉祥既陳稱其當時係在現場估價,並委請蔡育霖前往本案甲地協助操作挖土機,則鄭偉祥本人又何以在挖土機上為警查獲,益顯其辯詞不合情理;對此,鄭偉祥固辯稱:當時有1 輛橘黃色曳引車因輪胎卡在泥土裡,該曳引車駕駛叫伊駕駛挖土機幫忙推車,伊才上去駕駛座,警方就已到場等語(見A 卷第57至58頁),然業據陳新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方到場後,因為伊的曳引車車斗舉著,伊向警察詢問可否讓車斗放下來,警察表示不可以。警方拍完照後,可能車斗舉起太久了,輪胎可能有一點下陷,伊那時候有拜託挖土機幫忙推車;當時現場只有伊的橘黃色曳引車及鄭乃誠的白色曳引車等語(見H3卷第63至65頁),足認鄭偉祥上開所述情節,實係警方到場查獲後發生之事,自不得憑此逕為對鄭偉祥有利之認定。是鄭偉祥此部分所辯,均難謂有據,要無足採。末查,陳德樂雖先稱蔡育霖係透過友人許春發介紹至本案甲地操作挖土機,嗣改稱係友人「小郭」介紹鄭偉祥,再經由鄭偉祥介紹蔡育霖至本案甲地工作,歷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是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尚有不明,惟鄭偉祥、蔡育霖究係經由何人介紹至本案甲地工作、2 人之工資報酬如何給付、領取等節,對於上開鄭偉祥、蔡育霖確有受陳德樂之雇用、委託,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將廢棄物堆高、整平等清除、處理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趙慶榮部分:

訊據被告趙慶榮固不否認其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受陳德樂之雇用,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德樂有無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陳德樂向伊表示是要製作堆肥、有機土,陳德樂叫伊去做分撿垃圾、灑水等粗工,伊就去做等語。經查:

趙慶榮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 次到場稽查時,在本案甲地現場並從事灑水工作;趙慶榮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受陳德樂雇用,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含收受單據)、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等情,業據趙慶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A 卷第50至52頁,B3卷第113 至116 頁,E2卷第4 至6 頁,H1卷第220、257 、269 頁、H4卷第47至50、57至60、397 頁、H5卷第

100 、280 頁),並與陳德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張治誠、陳新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B3卷第54至55頁、B4卷第193 、199 頁,C 卷第18

3 至184 頁,E1卷第94頁,H2卷第111 至112 、114 頁,H3卷第42至43、55至56頁,H5卷第49至50、53頁),復有前引㈠⒈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趙慶榮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確有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而共同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趙慶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陳德樂有無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陳德樂亦沒有拿給伊看過等語(見H4卷第48頁),自無從以此解免其責任,是趙慶榮空言否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顯乏所據,尚難憑採。從而,趙慶榮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要屬明確。

㈤被告張治誠、鄭乃誠部分:

訊據被告張治誠、鄭乃誠固不否認張治誠以1 車次5,000 元之代價受陳德樂雇用,另以1 車次1,000 元之代價雇用鄭乃誠,分別由其等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並將木屑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張治誠辯稱:伊是去國信公司載運廢木屑;伊去世貿、北部地區分類場載運,均是有經過篩選才上車,大部分是載去國信公司;陳德樂說要製作有機土,伊就幫陳德樂載運,陳德樂向伊說要購買破碎機等機具設備;伊是單純從事運輸工作等語,鄭乃誠則辯稱:伊是受雇於張治誠的司機,前往國信公司載運木屑;伊從世貿、分類場載運棧板出來,都直接載去國信公司,經國信公司處理好,變成木屑後才載運至本案甲地等語。張治誠之辯護人及張治誠、鄭乃誠之共同辯護人分別為張治誠及2 人辯護,略以:陳德樂已向張治誠表示其堆置廢木材之用途為製作堆肥、有機土,並曾向張治誠出示相關文件以取信於張治誠,鄭乃誠既受雇於張治誠,當然無質疑之理;張治誠、鄭乃誠所載運之物品,大部分均係經過國信公司處理之木屑,而木屑經過破碎處理後,已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廢棄物,難認張治誠、鄭乃誠有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陳德樂透過張治誠之介紹,分別以自己、一德木業企業社之

名義,以約13萬元之價格,向國信公司購買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共13車次,並由張志誠、鄭乃誠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經破碎處理之木屑,並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等情,業經張治誠、鄭乃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A 卷第65至69頁,B3卷第48至51頁,E1卷第93至95頁,H1卷第220 至221 、25

7 、270 頁、H4卷第397 頁),並與陳德樂於偵訊中之證述,李彤琪、趙祐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見A 卷第90至92頁,B3卷第59至60頁、B4卷第187 至189 、

195 至197 頁,C 卷第152 頁,E2卷第449 至450 頁),復有前引日報表(陳德樂)、統一發票(二聯式)、木屑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次查,關於張治誠、鄭乃誠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所載

運、清除之物品,除前揭自國信公司廠區載運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外,是否尚包括自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或分類場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混合物一節,業經張治誠於偵訊中供稱:伊及其他司機有去新店地區等其他工地載運,載運的廢木材是經過人工分類過;伊不清楚陳德樂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伊只是受陳德樂委託運輸而已;伊若從國信公司載運,國信公司會給伊磅單,若是載運木板,因為不會超載,廠商就不會給磅單,載運到本案甲地後,現場有1 位光頭男子(即趙慶榮)會給伊單子,再用磅單、單子向陳德樂請款;國信公司載運出來的都是經過處理的木屑等語;鄭乃誠於偵訊中供稱:木材有的是從國信公司載運,有的是從分類場載運,分類場地點在五股、汐止等大臺北地區,也有從世貿載運營造商拆除工程的廢木材;從分類場、世貿載運的是經分類過的廢木材,但尚未經過篩選、破碎,並非再利用廠商的成品;只有從國信公司載運的會拿到磅單,若是分類場或世貿則會有二聯單,本案甲地現場的光頭男子(即趙慶榮)會提供二聯單給伊,並在二聯單上寫「大」或「小」,大即指分類場、營造商,小即指國信公司等語綦詳(見B3卷第48至52頁,C 卷第151 至153 頁),所述情節互無重大齟齬,堪認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㈠⒈所示。張治誠、鄭乃誠固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只有從國信公司將經破碎處理過的木屑載運、傾倒至本案甲地;從分類場出來的都直接載去國信公司等語(見H1卷第220 至221 、257 、270 至271 頁、H4卷第40、50、55至57頁),然本案陳德樂向國信公司購入經破碎處理之木屑數量共計僅13車次,既如上述,張治誠、鄭乃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即與前引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張治誠、鄭乃誠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之車次、數量難謂相合,亦與本案甲地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現狀顯有不符,復徵諸陳德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廢木材來源大部分是北部地區南港展覽館等展場或家用裝潢拆除下來的,沒有經過破碎處理,國信公司的木屑才是經過破碎處理的;伊透過各種管道找到廠商,向廠商購買廢木材,再請張治誠幫伊載運至本案甲地,大部分都是臺北運來的;伊只有委託張治誠,沒有委託其他車行載運,伊接洽的都是張治誠;比較粗的木材伊會請張治誠載運到國信公司破碎,比較細的木材伊就請張治誠直接載運到本案甲地上傾倒等語明確(見B4卷第187 至199 頁,H5卷第43至

48、55至60、67至70、75至77頁),足認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所載運、清除之物品,除前揭自國信公司廠區載運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外,尚包括自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混合物,應屬實情。綜上,張治誠確有受陳德樂雇用,另行雇用鄭乃誠,分別由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之行為,已臻明確。

⒊再查,陳德樂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因其性質是否可再利用,或是否經破碎處理而異其認定;陳德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業經本院詳為論敘如前揭㈠⒋所示甚明。而張治誠、鄭乃誠確有陸續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嗣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即已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2 人對此部分之事實當有所認識,縱令陳德樂本於其主觀認知,曾直接或間接向張治誠、鄭乃誠表示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係屬合法再利用行為,仍無從解免張治誠、鄭乃誠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任。故張治誠、鄭乃誠及其等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揆以前揭說明,應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本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以上開方式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彭偉賓、謝宗達承租本案甲地、本案乙地,陳德樂於案發時雖非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實際管理使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是其提供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行為至明。

㈦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陳德樂、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及鄭乃誠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張治誠、鄭乃誠受陳德樂之雇用、委託,依其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再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予以堆高、整平,並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陳德樂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絡司機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乙地,再由黃山峯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均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上開被告6 人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堆置,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被告6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6 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均非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3 、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6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被告蔡育霖等5 人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為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德樂、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黃山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蔡育霖等5 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

6 人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蔡育霖等5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

㈢罪數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 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多次提供本案甲地,供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提供本案乙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06 年10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⒊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又其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提供本案甲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本案甲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德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末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固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然上開見解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近1 年,未有部分重疊或密接,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亦不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陳德樂):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德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陳德樂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

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非法營業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陳德樂曾犯公共危險罪、非法營業罪之事實,率認被告陳德樂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陳德樂竟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提供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其等犯行造成土地所有人彭偉賓、謝宗達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迄未將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回復原狀,有前引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9 日環廢字第1090043381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

7 月16日環事字第1090076079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憑,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參酌被告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陳德樂居於主謀地位,承租本案甲地並雇用其他同案被告為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犯罪情節,顯較擔任現場管理人、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司機之被告蔡育霖等5 人為重;兼衡被告陳德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被告蔡育霖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車輛控管工作,月薪約6 至7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被告鄭偉祥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被告趙慶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張治誠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薪約7 至8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被告鄭乃誠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薪約5 萬元,尚須扶養在療養院之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見H5卷第107 至111 頁,R 卷第183至18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陳德樂所犯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 年,犯罪地點位於不同縣市,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M7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C-01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CG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R3-73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 號)各

1 輛,均為被告張治誠所有,供被告6 人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E1卷第92、229 頁),惟考量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2 台,均為被告陳德樂

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德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B4卷第199 頁,H5卷第61至63、65至66頁),惟上開挖土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挖土機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德樂因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酬;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分別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核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說明」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6 人因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6 人之認定,而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

6 「犯罪所得」欄所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6 人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次犯行,其行為態樣固頗有類似之處,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德樂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憑此推認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被告陳德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6 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前揭行為,均係與同案被告陳德樂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陳德樂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彭偉賓承租本案甲地,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雇用張治誠,並由張治誠雇用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等,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陳德樂另雇用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在本案甲地上從事堆高、整平等工作,並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而被告6 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本案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蔡育霖等5 人均係經陳德樂雇用,依其指示分別從事挖土機司機、本案甲地現場管理人、曳引車司機之工作,並領取工資、車資等報酬,是苟非認定被告6 人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並足以顯示其等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蔡育霖等

5 人與陳德樂間即係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提供本案甲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徵諸陳德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為何可以收廢木材、製作有機土事業,係伊的商業機密,伊單純是請張治誠幫忙運輸廢木材而已;伊沒有向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說過廢木材來源;廢木材來源是許春發介紹的,並未透過張治誠介紹等語明確(見B4卷第199 頁,H5卷第46、55頁),足見陳德樂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犯行,與被告蔡育霖等5 人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無疑;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蔡育霖等5 人與陳德樂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及相互利用而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而有共同行為決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難認被告蔡育霖等5 人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育霖等5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霖等5 人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蔡育霖等5 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編號│被 告│ 犯罪所得 │說明(卷證頁數) │├──┼───┼──────┼───────────────┤│1 │陳德樂│無 │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認定犯罪所得││ │ ├──────┼───────────────┤│ │ │8 萬元 │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⒈計算式:40,000×2 =80,000 ││ │ │ │ (以月薪乘以工作月數計算) ││ │ │ │⒉陳德樂之供述(P卷第104頁) │├──┼───┼──────┼───────────────┤│2 │蔡育霖│4 萬4,000 元│⒈計算式:2,000 ×22=44,000 ││ │ │ │ (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期││ │ │ │ 間約1個月,扣除休假日) ││ │ │ │⒉陳德樂之證述(B4卷第199頁) │├──┼───┼──────┼───────────────┤│3 │鄭偉祥│4 萬4,000 元│⒈計算式:2,000 ×22=44,000 ││ │ │ │ (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期││ │ │ │ 間約1個月,扣除休假日) ││ │ │ │⒉陳德樂之證述(B4卷第199頁) │├──┼───┼──────┼───────────────┤│4 │趙慶榮│1 萬5,000 元│⒈計算式:1,000 ×15=15,000 ││ │ │ │ (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 ││ │ │ │⒉趙慶榮之供述(A 卷第51頁,B3││ │ │ │ 卷第114 頁,E2卷第5 頁,H4卷││ │ │ │ 第48至50、57至58頁)、陳德樂││ │ │ │ 之證述(H5卷第53頁) │├──┼───┼──────┼───────────────┤│5 │張治誠│10萬元 │⒈計算式:5,000 ×20=100,000 ││ │ │ │ (以車資乘以車次計算) ││ │ │ │⒉張治誠之供述(B3卷第48頁,H4││ │ │ │ 卷第62、67至69頁)、陳德樂之││ │ │ │ 證述(B4卷第187 、195 頁) │├──┼───┼──────┼───────────────┤│6 │鄭乃誠│4 萬元 │⒈計算式:1,000 ×40=40,000 ││ │ │ │ (以車資乘以車次計算) ││ │ │ │⒉鄭乃誠之供述(C 卷第152 頁,││ │ │ │ E2卷第317 頁)、張治誠之證述││ │ │ │ (A卷第67頁,H4卷第69頁)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案號 │├──┼────────────────────────────┤│A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60011867號 │├──┼────────────────────────────┤│B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一 │├──┼────────────────────────────┤│B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二 │├──┼────────────────────────────┤│B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三 │├──┼────────────────────────────┤│B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四 │├──┼────────────────────────────┤│C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 │├──┼────────────────────────────┤│D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7號 │├──┼────────────────────────────┤│E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 ││ │第0000000000號卷一 │├──┼────────────────────────────┤│E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 ││ │第0000000000號卷二 │├──┼────────────────────────────┤│F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號 │├──┼────────────────────────────┤│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6號 │├──┼────────────────────────────┤│H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一 │├──┼────────────────────────────┤│H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二 │├──┼────────────────────────────┤│H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三 │├──┼────────────────────────────┤│H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四 │├──┼────────────────────────────┤│H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五 │├──┼────────────────────────────┤│I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8號 │├──┼────────────────────────────┤│J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55347號 │├──┼────────────────────────────┤│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33號 │├──┼────────────────────────────┤│L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75號 │├──┼────────────────────────────┤│M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22180號 │├──┼────────────────────────────┤│N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23號 │├──┼────────────────────────────┤│O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P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 │├──┼────────────────────────────┤│Q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R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 │└──┴────────────────────────────┘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