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村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明知其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然為向鄰近上開土地之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誼公司)領取損害農作物補償,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先將租賃期間為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以電腦繕打後影印之方式,於「租賃耕地標示」欄內增列770 、769 、681 、681-1 地號土地,而變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再交付予恆誼公司而行使之,致恆誼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交付101 年第2 期、第3 期及102年第1 期之上開4 筆土地損害農作物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76,861 元予陳吉村,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租賃土地管理及恆誼公司對於損害農作物補償發放之正確性。
二、陳吉村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先將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以電腦繕打後影印之方式,於「租賃耕地標示」欄內增列同小段685 、683 、684 、681 、681 之1 、770 、769 地號土地,而變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再交付予恆誼公司而行使之,致恆誼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交付102年第2 期、第3 期及103 年第1 期之上開7 筆土地損害農作物補償共計176,436 元予陳吉村,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租賃土地管理及恆誼公司對於損害農作物補償發放之正確性。
三、陳吉村為向鄰近上開租賃土地之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領取損害農作物補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變造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交付予宏衡公司而行使之,致宏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交付102 年第2 期、第3 期及103 年第1 期之同小段681 、681 之1 、683 、684 、685 地號土地損害農作物補償共計38,752元予陳吉村,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租賃土地管理及宏衡公司對於損害農作物補償發放之正確性。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恆誼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吉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74頁、第139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
4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承辦人員曾宜芸、恆誼公司代理人杜佳駿、宏衡公司代理人陳嘉全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8 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宏衡公司蘆竹里損害農作物補償清冊、補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21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別向恆誼、宏衡公司詐得2,220,67
2 元、414,994 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經檢察官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額(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
188 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與被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租賃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無異,自應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損害農作物補償,竟變造不實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後,3 度交付予恆誼、宏衡公司而行使之,並詐得共計392,049 元(176,861 元+176,436 元+38,752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租賃土地管理及恆誼、宏衡公司對於損害農作物補償發放之正確性,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恆誼公司以30萬元及與宏衡公司以38,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912 號調解筆錄、恆誼公司現金支出簽收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次收成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恆誼、宏衡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業與恆誼、宏衡公司達成調解且悉數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恆誼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353,297 元(176,861 元+176,436 元),業經被告賠償30萬元;宏衡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38,752元,業經被告賠償38,000元,有上開現金支出簽收單、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調解範圍外之餘款53,297元、752 元,共計54,049元,為貫徹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變造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恆誼、宏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恆誼、宏衡公司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