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樹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樹勛與告訴人邱義光為堂兄弟關係,其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係其與告訴人等家族其他親屬所分別共有,且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2 棟(門牌號碼均為苑裡鎮蕉埔里1 鄰蕉埔11號,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以下分別稱建物一、建物二),係依渠等家族親屬間所約定,由告訴人之父邱泰尾(已歿)出資興建、管理及使用,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現應仍由告訴人所管理、使用。詎被告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雇用挖土機將建物一(土地複丈成果圖A之部分,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毀壞推平。㈡復於同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建物一之土地上另新建建築物作為倉庫使用。㈢又於同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二門鎖更換,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後,並將該建築物內部重新裝潢自行搬入居住使用。㈣復於同年8 月間某日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持利器將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連接端電纜線剪斷,致令該電纜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上開㈡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就上開㈢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就上開㈣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所毀壞之客體為建築物,是否為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建物一之房屋屋頂坍塌,不能住人,原都作為雞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建物一之工作物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之父為邱泰義,告訴人之父為邱泰尾,邱泰義、邱
泰尾之父為邱阿芳,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相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2 罪)、同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2 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1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 條、第324 條第2 項、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7 年5 月3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相關筆錄內容(見本院卷66頁至第67頁)及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