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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年寬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被 告 徐榮安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年寬、徐榮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年寬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徐榮安則係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大化宮主任委員,詎渠等為尋求被告王年寬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9 日,假借苗栗縣頭份市大化宮社區關懷據點及貧困家庭發送平安米之名義,假公濟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不知情之鍾鳳圓、温政翔及不詳之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高昇如等6 人致贈白米,並由被告王年寬或徐榮安明示要求渠等6 人期約投票使被告王年寬當選;經警據報,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查扣渠等發送之白米共31包,因認被告王年寬、徐榮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年寬、徐榮安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年寬、徐榮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王年寬、徐榮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蔣黃春英、范永來、吳紹仁、高昇如、陳邱惠珍、吳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擷錄相片與扣案之白米共31包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年寬、徐榮安固坦承其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高昇如等6 人致贈白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其中被告王年寬辯稱:伊是為了關懷地方弱勢,每年夏天都會做義工,協助大化宮發米,不然夏天的米容易壞,不是去買票等語(本院卷㈠第52頁、同卷㈡第10、128 、129 頁);被告徐榮安則辯稱:伊是去做義工發米,對象是低收入戶,及大化宮的委員及義工,不是去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同卷㈡第11頁)。經查:

(一)被告王年寬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徐榮安則係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大化宮主任委員,渠等於107 年9 月9 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鍾鳳圓、温政翔2 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高昇如等6 人致贈白米,業經被告王年寬、徐榮安是認(見選偵字2 號卷第9 至14、59至73、157 至15

8 、161 至162 頁,本院卷㈡第10、11頁),並據證人蔣黃春英(見選他卷㈠第59至65、81至83頁,本院卷㈢第33至45頁)、范永來(見選他卷㈠第87至95、129 至133 頁,本院卷㈢第13至23頁)、吳紹仁(見選他卷㈠第137 至

141 、167 至173 頁,本院卷㈡第277 至287 頁)、高昇如(見選他卷㈠第177 至185 、223 至227 頁,本院卷㈢第24至32頁)、陳邱惠珍(見選他卷㈠第231 至241 、27

1 至275 頁,本院卷㈡第327 至341 頁)、吳春生(見選他卷㈠第279 至287 、301 至304 頁,本院卷㈡第307 至

326 頁)、温政翔(見選他卷㈠第309 至319 、371 至37

6 頁,本院卷㈡第232 至246 頁)、鍾鳳圓(見選他卷㈡第3 至21、79至85頁,本院卷㈡第187 至231 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傅國寶(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59 頁)、吳羅富妹(見本院卷㈡第288 至305 頁)、徐榮安(見本院卷㈢第78至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107 年中元盂蘭盆法會發放普渡米名單、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 年1 月12日頭市社字第107000043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贊助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6 年大化宮信徒代表大會手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2月13日苗縣選一字第1070001832號函暨所附「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7 年苗栗縣村(里)長選舉頭份市選舉結果清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政府107 年12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702476 32 號函暨所附大化宮第十屆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大化宮107年12月19日栗份大化(管)字第107012019 號函暨所附該宮100 年度至107 年度白米發放往例(含發放名冊、購買及贊助收據、發票)及管理委員名冊、樂捐感謝狀、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8 年1 月7 日頭市民字第107003338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化宮辦公室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卷㈠第67至77、97至113 、119至125 、147 至165 、187 至205 、209 至217 、24 3至

261 、265 、289 至299 、325 至329 、333 至369 頁,選他卷㈡第23至77、87至125 頁,選偵字2 號卷第17至30、37至57、77至103 、115 至151 頁,選偵字3 號卷第23

7 至246-1 頁,本院卷㈠第47、185 至205 、209 至211、215 至353 、359 至375 頁,本院卷㈡第345 至35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 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茲依本案物資發放對象、行為人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等判斷因素,茲分別析述如下:

(1)被告王年寬固於偵訊中供述「(問:你在107 年9 月9 日有無去送米?)我被主委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叫去送米,名冊是總幹事那邊出來的,送的都是斗煥里的里民。」、「(問:今天傳喚的證人都說是你與徐榮安去送米,且表示要他們支持你選里長?)我進去蠻多家的,我有進去的部分,我都有說拜託支持選里長。」、「(問:你的行為已經違反選罷法,趁發放米的機會做人情,拜託支持你選里長,是否承認?)我們都是送弱勢團體,我承認違反選罷法。」、「(問:選罷法規定偵查中承認可以減刑,是否承認?)我承認。」、「(問:檢察官會起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其他意見?)發放米不是我本人的意思,是主任委員徐榮安,已經發放八年,因為有些鎮公所會把他消掉。」、「(問:重點是你有去發米?)有。」、「(問:你去發米時,有說請他們支持你?)有。」云云(見選偵字2 號卷第161 至162 頁);另被告徐榮安於偵訊中供述:「(問:王年寬今年要選斗煥里里長?)是。」、「(問:今天傳喚蔣黃春英、范永來、吳紹仁、高昇如等,他們表示你107 年9 月9 日上午

8 、9 時許帶王年寬送3 公斤或6 公斤的白米,並表示希望支持王年寬選里長,有何意見?)有,我承認。」、「(問:王年寬自己都承認選民的確有去送米,且有請他們支持他選舉,有何意見?)我有跟里民說拜託、拜託。」、「(問:送米時說拜託、拜託是什麼意思?)王年寬在旁邊,拜託支持王年寬選里長。」、「(問:是否承認違反選罷法?)答:承認。」、「(問: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暸解?)答:我承認。」云云(見選偵字2 號卷第157 至158 頁),然被告王年寬、徐榮安於本院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王年寬辯稱:當天檢察官只問伊有或沒有,因為米是義務性發放的,伊就承認伊去發米,但不承認伊去賄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㈢第115 頁),被告徐榮安辯稱:當天偵訊很久,伊頭暈暈的,完全不了解檢察官在問什麼,檢察官就說很多人認罪,伊為何不認,這樣不行,律師也說人家承認這麼多,伊就說好,伊有發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㈢第94、95、115 頁)。查被告王年寬、徐榮安就其等有於107 年9 月9 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高昇如等6 人致贈白米之事實,均不否認,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王年寬、徐榮安上開偵查及本院中整體供述內容,其等主觀上均認為自己乃協助大化宮發放普渡米而致贈白米乙節,始終不曾改變,堪認係誤認前開致贈白米之行為,即係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王年寬、徐榮安雖確有致贈白米予投票權人之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致贈白米之際,即係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故尚難僅以其等於偵訊中「認罪」之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2)大化宮每年普渡過後依慣例,均會發送白米予低收入戶、獨居人士、邊緣戶及大化宮委員、義工,發送白米之人員則由大化宮之委員、志工擔任,且發放範圍含括當地斗煥里、新華里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①證人鍾鳳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伊在大化宮101 年任職

到現在107 年為止,每年普渡後,大化宮每年在普渡完過後一個禮拜的假日,都有發放白米給低收、獨居、志工及委員,從未中斷過,因為普渡米太多了,不發的話放著會長蟲,因為大化宮雖然位在斗煥里,但毗鄰新華里,是這二個里的信仰中心,會來參拜的也是這二個里的里民居多,所以我們白米發放的範圍包括斗煥里、新華里二里的里民,之前103 年間上一屆的里長選舉,大化宮也是一樣照往例發放普渡的白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8 、198、219 、226 頁)。

②證人傅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104 年當選大化宮第

十屆的管理委員,大化宮往年舉辦中元普渡法會完後一、二個禮拜內,就要把白米發放完畢,王年寬連續三年都有一起協助發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7 、248 、251頁)。

③證人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榮安每年7 月半拜

拜後都有送米,大化宮係因為伊女兒吳錦蕙是低收入戶,所以會送米,以前送米給吳錦蕙的時候,都是伊太太去領,或是被告徐榮安拿給伊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310 、323 、324 頁)。④證人高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107 )年之前,普渡

完了以後伊都有領過大化宮的平安米,領了好幾次了,幾乎每年都有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⑤並有上開大化宮107 年12月19日栗份大化(管)字第1070

12019 號函暨所附該宮100 年度至107 年度白米發放往例(含發放名冊、購買及贊助收據、發票)及管理委員名冊、樂捐感謝狀(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35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發放白米係大化宮歷年普渡後均會進行的慈善活動,且發放範圍為斗煥、新華二里之里民,被告徐榮安、王年寬所為乃延續宮廟由來已久的慣例,並非基於選舉考量所為。

(3)大化宮本次發放白米之時間,係由大化宮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共同決定,被告王年寬並未參與決定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①證人鍾鳳圓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9 月9 日伊有開車載王

年寬、徐榮安及溫政翔去送米,是主委徐榮安要伊去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去發的,王年寬是大化宮的委員,普渡米很多,留下來會壞掉,主任委員說要發給低收入戶,獨居沒有在名單上的也有發,是大化宮的主委徐榮安要我們執行這個工作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0、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挑在107 年9 月9 日星期天去發放白米,是因為在同年月2 日普渡完了,主委有跟大家商討哪一天去發放,要選在假日才有時間來做這個事情,發放的對象預計是斗煥里還有新華里,每一戶是看人口數,人多的話我們會給1 包10斤的,中等的話8 斤,少一點的差不多5 斤的,我們是到現場才問家裡有幾個人,申請的低收入戶名單只是參考,實際上到現場評估說可能有需要,或是大化宮的志工或委員,我們就會發,就從大化宮出來沿路發,王年寬是大化宮的委員,發米的日期和對象,王年寬均沒有參與決策,伊是9 月9 日當天到場的時後,才知道王年寬也要一起去發米,是主任委員徐榮安叫他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0 至193 、206 、214 、217 頁)。

②證人溫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榮安是當天打電話給伊

,約伊去幫忙發米,伊是當天去到現場才知道王年寬跟鍾鳳圓也會一起發米,過程中王年寬都沒有指示或建議要去發哪一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4 、237 頁)。

③證人傅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任委員徐榮安是要發米

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請伊幫忙發米,剛好伊父親身體不適,伊要回三灣去照顧父親,遂請徐榮安再找別人,以前發米的對象是弱勢團體、單親家庭及低收入戶,如果米還有多餘,會體諒大化宮志工、義工比較辛苦,由主任委員決定發給她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

9 、250 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鍾鳳圓是

前一天才商量好決定107 年9 月9 日星期日要發米,9 月

9 日早上伊第一先打給傅國寶,但傅國寶家裡有事,沒辦法幫忙,後來伊找到溫政翔,他說他休假,可以幫忙,再後來伊打給王年寬,王年寬沒有接,伊到王年寬家裡他也不在,伊就直接騎摩托車到田裡找到王年寬,跟王年寬說我們發米少一個人,來幫忙一下好不好,王年寬就說好,伊是直接去田裡找到王年寬幫忙發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6、97頁)。

⑤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化宮本次發放白米之時間,係

由大化宮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共同決定,在被告徐榮安於107 年9 月9 日當日上午打電話找人協助之前,除被告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外,甚至無人知曉當日要發送白米,是以本次發放白米顯非被告王年寬居中主導運作,而發放的對象則係當日按市公所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及大化宮之委員、義工名單,沿途發放,被告王年寬亦未參與決策或提供意見;且被告徐榮安當日上午原本係先打電話找證人傅國寶協助,然因證人傅國寶需照顧父親無法幫忙,始另找證人溫政翔及被告王年寬協助發放白米,甚至被告徐榮安是在電話聯繫不上被告王年寬時,親自跑到田裡才找到被告王年寬,請被告王年寬協助發放白米,足見被告王年寬當日係前往農田工作,臨時受被告徐榮安請託前來幫忙,此與一般候選人及支持者共同縝密策劃假借行善名義買票之情節,並不相符,被告徐榮安、王年寬應無於發放白米之前,共謀行賄之可能。

(4)本次被告徐榮安、王年寬及證人鍾鳳圓、溫政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任何宣傳被告王年寬競選字樣等情,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①證人鍾鳳圓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9 月9 日發放的全部都

是大化宮同年月2 日的普渡米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 月9 日發放白米那天伊穿便服,伊沒有印象其他人穿什麼,但王年寬沒有印競選背心,伊也沒有看過王年寬的競選傳單,發米的米袋上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這次發放的白米,王年寬並沒有參與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1 、195 、196 頁)。

②證人溫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放白米當天,他們4 個

人都穿普通的衣服,沒有穿印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沒有發競選傳單,米袋上面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

③證人傅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107 )年大化宮發放

的白米,王年寬沒有參與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

1 頁)。④證人吳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發米的時後沒有發競

選傳單、廣告,米袋上面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9 、280 頁)。

⑤證人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大化宮主任委員徐

榮安送米來,徐榮安那天沒有穿印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沒有發競選傳單,米袋上面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7 至309 頁)。

⑥證人陳邱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一個伊不認識的

人發大化宮的米給伊,送米來的人沒有發跟選舉有關的競選傳單給伊,米袋上面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8 、329 頁)。

⑦證人范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榮安、鍾鳳圓及王年寬

送米給伊當天都穿普通的便服,沒有穿印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沒有發競選傳單,米袋上面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頁)。

⑧證人高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送米給伊的那個人伊不認

識,他是穿便服,沒有穿印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沒有發競選傳單,米袋上面也沒有印王年寬的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頁)。

⑨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可知本件發送之白米,是由

大化宮所提供,被告王年寬僅係基於熱心公益而從旁協助發放,並未參與資助,且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徐榮安、王年寬及證人鍾鳳圓、溫政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任何宣傳被告王年寬競選字樣,此情與候選人賄選時,務必使受賄之人知悉競選活動及期約支持對象,以達宣傳效果之手法顯有不同。

(5)再者賄選乃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復因選舉競爭之激烈,一旦出現賄選舉動之蛛絲馬跡,極有可能遭到舉發而使犯行曝露,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通常會隱密地、暗中地,並選擇避免遭人聯想與候選人相關之處所進行賄選動作,復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且基於使賄選效益之考量,也應先經匯整選民投票意願及分析候選人本身之選情狀況,評估推算可能須行賄選之票數及所需資金,而在極接近投票前夕,短時間內密集對已挑選而鎖定之賄選對象發放賄選之對價,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切實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之意願,而達到促使受賄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為進行賄選之通常模式,則被告2 人是否有按照上開模式,亦係作為判斷有無行賄意思之重要觀察重點:

㈠被告2人是否有採暗中、隱匿之手法發放白米?①證人鍾鳳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在白天開著廂型車

去發米,這是大化宮的例行公事,沒有什麼好怕人家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5 、196 頁)。

②證人溫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放白米當天,是在白天

開著大化宮的廂型車出去發,車身上面印有大化宮字樣,米也是大化宮的米,並沒有怕被人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5 、237 、238 頁)。

③證人吳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徐榮安在我家門前

叫門,伊出來開門後,徐榮安就叫王年寬拿一包米下來,徐榮安拿米給伊後,伊就進去了,整個過程大概才1 分鐘,伊是出去家門鐵門外接米,因為伊太太是在大化宮做義工,沒什麼不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8 至280 頁)。

④證人范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徐榮安、鍾鳳圓

及王年寬來按伊家門鈴,伊就下去,主任委員徐榮安就說這是平安米,吃了全家人有福份,伊才收下這包米,是在家門口收的,因為伊是大化宮關懷據點的志工,所以不會擔心被人家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 、6 頁)。

⑤證人陳邱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伊從公園走

出來,就有一個不認識名字的人發米給伊,說是大化宮的米,伊自己拿到米的時後是在公園附近的小路邊,是車子可以過的路,感覺是剛好碰到伊就拿給伊了,另外伊也有看到黃春英在家門外面拿米,然後抱著進去家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8 至331 頁)。

⑥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徐榮安、王年寬發送白米之

過程,係在光天化日之下,直接在證人住處門外、街道上或公園附近交付白米,並非選擇隱密、避免遭人發現之處所進行,此顯與賄選手法有別,且發放白米所使用之箱型車,車身四面均印有「大化宮」字樣,有該車輛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45 至355 頁)附卷足憑,可資辨識該車輛係屬大化宮所有,被告徐榮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白米交付予證人時,亦均明確告知白米是大化宮所贈,是受贈白米之民眾當不致誤認該廂型車為候選人之宣傳車輛,或將發送白米與選舉活動產生聯想而達宣傳效果。

㈡被告2 人是否有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作為賄

選對象?①證人范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徐榮安、鍾鳳圓

及王年寬到伊家送米,主任委員徐榮安就說這是平安米,吃了全家人有福份,伊才收下這包米,當時並沒有談到選舉的相關事情,因為伊是大化宮關懷據點的志工,所以伊收下米的時候,也沒有覺得跟選舉有關,當時伊只知道謝喜松有登記參選,還不知道王年寬是候選人,王年寬是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才告訴伊說他有選里長,伊收到米之前,沒有特定支持誰,收到米之後,也沒有決定要投王年寬,因為謝喜松當了兩任里長,表現不錯,王年寬在地方上也很熱心地方公益,當過地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守望相助隊隊長,但距離選舉還很久,伊覺得還要觀察,伊是中立的選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 至9 頁)。

②證人吳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收受白米的時候,

王年寬沒有講名、沒有講姓,就只有對伊說票不要拉太緊,沒有表示說這次里長選舉要選給他,因為伊是第8 鄰的鄰長,是老里長謝喜松叫伊出來做鄰長的,王年寬的意思是希望伊不要幫謝喜松拉太多票,王年寬也覺得伊是謝喜松的人,伊一直都是支持謝喜松的,並沒有因為王年寬來送米而改支持王年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8 至286頁)。

③證人吳羅富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王年寬看到伊先生

吳紹仁就說票不要拉那麼緊,什麼意思伊不知道,伊的戶籍遷到新華里了,以前在斗煥里的時後也沒有投給王年寬,伊投謝喜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1 、302 、30

3 頁)。④證人吳春生於偵訊時證述:伊上次選舉時是支持謝喜松的

,這次還是要支持謝喜松等語(見選他卷㈠第303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徐榮安送米來給伊的時候,沒有說里長選舉要投給王年寬,選舉的時候伊是支持謝喜松的,沒有因為徐榮安送米給伊,伊就改支持王年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8 、310 頁)。

⑤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徐榮安、王年寬發送白米時,均未

向上開證人請求於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王年寬,況且證人吳紹仁、吳春生於該次里長選舉中,始終支持另名候選人謝喜松,證人范永來則認為仍應繼續評估觀察候選人之表現,是其等均未因收受被告徐榮安、王年寬所發送的白米而動搖投票意向,決定投票予被告王年寬,可見被告徐榮安、王年寬所為,並無影響證人吳紹仁、吳春生、范永來投票權之行使;再者,當時與投票日至少相距2 個月以上,猶仍在四處拜訪選民及匯整選情之中,並非已在接近投票前夕,而有藉由發放賄選代價來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意願之迫切必要,則被告徐榮安、王年寬竟在未見有何評估賄選實益及所需代價,且又欠缺賄選必要性,復毫不避諱且完全不管會使自己極易陷於賄選風暴之顧慮,選擇向對手陣營之支持者即證人吳紹仁、吳春生交付白米之賄選代價而公然進行賄選之犯罪行為,實與賄選之通常模式大相徑庭,顯然不符合情理。

(6)至被告徐榮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 月9 日伊下車發放普渡米當天,有人詢問說你們是否要選里長,王年寬又在旁邊,伊就有以手勢拱手作揖,說拜託拜託而已,這只是人之常情,講的戶數也不多,只有2 、3 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及證人范永來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王年寬與徐榮安、鍾鳳圓拜訪伊時,徐榮安跟伊說這是大化宮發的平安米,伊有問轄區貧戶有無發送,他說發了伊才從王年寬手中收下白米,王年寬上車後才向伊說,他有參加里長選舉,請伊多多支持等語(見選他卷㈠第91至95頁);證人高昇如於本院審理時稱:去年9 月9 日送米到伊家的人有說他是大化宮的人,是伊不認識的人,不是徐榮安,也不是王年寬,拿米的時後,送米的那個人有講說王年寬這一次要競選里長,拜託伊投給王年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8、29頁),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慈善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活動過程中有提及選舉拜託或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本案被告王年寬、徐榮安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使在發送大化宮之普渡米同時,有要求收受者於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王年寬之肢體動作及言論,然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已如前述,而其等上開請託幫忙之「拉票」行為,本即一般常見之合法競選手段,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且觀諸證人范永來、高昇如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王年寬、徐榮安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白米予證人范永來、高昇如之際,並未明示或暗示以白米作為與范永來、高昇如約定投票予被告王年寬之代價,而僅係發表「請多多支持」、「拜託投給王年寬」之助選談話,是該白米之交付,當非約使范永來、高昇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7)再參以證人蘇俊銘、賴五妹、陳來妹、楊阿細、吳秋妹、曾秋蘭、梁芳、林秋月雖均承認有收受被告徐榮安或王年寬致贈之白米,然亦均證稱:白米是大化宮每年普渡過後都會分送給周遭的低收入戶,送米來的人交付白米的時候,沒有表示要投票支持王年寬參選里長,不知道白米跟選舉有關等語明確(見選偵4 號卷第25、41、57、67、84、

104 、123 、124 、141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4 號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被告徐榮安及王年寬等人於發送白米時,並非全面向收受白米之人請託拜票,堪認其等當時主觀上並未具有行求賄選之意圖,否則為何於交付白米予上開證人時,均未談及選舉之情事或尋求支持,益徵其等並非以白米作為與收受之人約定投票予被告王年寬之代價甚明。

(8)另證人鍾鳳圓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大化宮關懷據點的負責人,公糧米是申請來專供大化宮所設立的關懷據點供餐使用,實際上是不能發放的,但普渡完之後志工將米都收在一起,第一次伊有交代不要發放,第二次說不夠回去再載米的時後就有拿到去發放,所以當天發送出去的米當中包括有公糧米,伊知道王年寬有去拿,伊因為之前有講過,就沒有再提醒說不行,伊不知道王年寬是否知道公糧米不能發,伊是怕普渡米不夠,而且關懷據點的公糧米如果有老人家有需要伊也會給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1、82、8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普渡的時候米的數量不太夠,所以伊有提供公糧米一起出來拜,但是普渡完了義工收的時後收在同一個倉庫,所以當天去發放白米的時候有發到公糧米,大化宮平常係伊負責處理公糧米的事情,王年寬應該不知道公糧米不能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191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19日府社老字第1080013650號函暨所附大化宮105 年7 月10日105 大化宮字第105070010 號函申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計劃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 年8 月29日社家老字第1050018438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救助米糧資源聯結會議記錄、105 年第4 季至107 年第4 季止各季申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

180 頁)等件在卷可憑,然參以證人吳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他們送的是大化宮中元普渡的救濟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證人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大化宮主任委員徐榮安送米來,他每年7 月半拜拜後都有送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9 、310 頁);證人陳邱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發米給伊,他說是大化宮的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 、332 頁);證人范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榮安、鍾鳳圓及王年寬送給伊的是大化宮的平安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證人高昇如於偵查時證述:送米來的人有講說是大化宮的人,是每年都會發的救濟米等語(見選他卷㈠第225頁),足見上開證人主觀上認知,其等所收受者均為大化宮107 年度普渡後之救濟米,則被告徐榮安、王年寬於發放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發放之白米尚混雜包含大化宮社區關懷據點向行政院農糧署所申請之公糧米,並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徐榮安、王年寬及證人鍾鳳圓等人當日所發放的白米為公糧米,然此乃另涉背信問題,非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年寬、徐榮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賄選對象│ 賄選物品 │ 賄選時間 │賄選地點│ 犯 罪 事 實 │ 價值 ││號│ │(扣案物品)│ │ │ │(新臺幣)│├─┼────┼──────┼───────┼────┼──────────────┼─────┤│1 │吳紹仁 │龍珠米1 包 │107 年9 月9 日│苗栗縣頭│王年寬、徐榮安與另一年籍不詳│230元 ││ │ │(6 公斤裝)│8 時38分 │份市斗煥│男子於左列所示之時間,駕駛車│ ││ │ │ │ │里8 鄰大│牌號碼1123-RZ 號自用小客車至│ ││ │ │ │ │營路75號│左列地點所示之吳紹仁家外,由│ ││ │ │ │ │前 │徐榮安拿一包6 公斤裝「龍珠米│ ││ │ │ │ │ │」當場交付給吳紹仁說「這包給│ ││ │ │ │ │ │你」,此時王年寬對吳紹仁說「│ ││ │ │ │ │ │這次票不要拉那麼緊」,因為王│ ││ │ │ │ │ │年寬知道吳紹仁是當時現任里長│ ││ │ │ │ │ │的人,不能幫現任里長助選的意│ ││ │ │ │ │ │思等語。 │ │├─┼────┼──────┼───────┼────┼──────────────┼─────┤│2 │吳春生 │龍珠米1 包 │107 年9 月9 日│苗栗縣頭│徐榮安與鍾鳳圓於左列所示之時│230元 ││ │ │(6 公斤裝)│8 時49分 │份市斗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里5 鄰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吳春生家│ ││ │ │ │ │正二路11│外,由徐榮安拿一包6 公斤裝「│ ││ │ │ │ │8 巷18號│龍珠米」當場交付給吳春生,並│ ││ │ │ │ │前 │表示要給其低收入戶之女兒,惟│ ││ │ │ │ │ │吳春生稱:其女兒雖是低收入戶│ ││ │ │ │ │ │,但從未收過大化宮之禮品或救│ ││ │ │ │ │ │濟品,伊知道徐榮安此次選舉大│ ││ │ │ │ │ │力支持王年寬,認為徐榮安以大│ ││ │ │ │ │ │化宮救濟說詞送白米,就是要伊│ ││ │ │ │ │ │在里長選舉時支持王年寬等語。│ │├─┼────┼──────┼───────┼────┼──────────────┼─────┤│3 │陳邱惠珍│三灣米1 包 │107 年9 月9 日│苗栗縣頭│王年寬等人於左列所示之時間,│120元 ││ │ │(3 公斤裝)│9 時7 分 │份市斗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里11鄰介│客車,至左列地點之陳邱惠珍家│ ││ │ │ │ │壽街34號│外,以1 包3 公斤裝「三灣米」│ ││ │ │ │ │ │當場交付予陳邱惠珍,王年寬向│ ││ │ │ │ │ │伊表示白米是大化宮給的,並拜│ ││ │ │ │ │ │託本次里長選舉要選給他等語。│ │├─┼────┼──────┼───────┼────┼──────────────┼─────┤│4 │蔣黃春英│三灣米1 包 │107 年9 月9 日│苗栗縣頭│王年寬及另一年籍不詳女子於左│120元 ││ │ │(3 公斤裝)│9 時8 分 │份市斗煥│列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里介壽街│23-RZ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 ││ │ │ │ │24號前 │點之蔣黃春英家外,王年寬當場│ ││ │ │ │ │ │交付1 包3 公斤裝「三灣米」予│ ││ │ │ │ │ │蔣黃春英,向伊表示本次斗煥里│ ││ │ │ │ │ │里長選舉時要將票投給他等語。│ │├─┼────┼──────┼───────┼────┼──────────────┼─────┤│5 │范永來 │三灣米1 包 │107 年9 月9 日│苗栗縣頭│王年寬、徐榮安、鍾鳳圓於左列│120元 ││ │ │(3 公斤裝)│9 時33分 │份市斗煥│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里17鄰國│-RZ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 │ │ │ │校新村62│之范永來家外,王年寬當場交付│ ││ │ │ │ │號前 │1 包3 公斤裝「三灣米」予范永│ ││ │ │ │ │ │來,徐榮安向伊表示米是大化宮│ ││ │ │ │ │ │發的平安米,王年寬並向伊說本│ ││ │ │ │ │ │次里長選舉要多多支持他等語。│ │├─┼────┼──────┼───────┼────┼──────────────┼─────┤│6 │高昇如 │三灣米1 包 │107 年9 月9 日│苗栗縣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左列所│120元 ││ │ │(3 公斤裝)│10時5 分 │份市斗煥│示之時間,搭乘不詳車號之車輛│ ││ │ │ │ │里19鄰中│至左列高昇如住處外,該男子當│ ││ │ │ │ │正二路18│場交付1 包3 公斤裝「三灣米」│ ││ │ │ │ │1 號前 │予高昇如,並說北市里長選舉要│ ││ │ │ │ │ │幫忙投給王年寬一票等語。 │ │└─┴────┴──────┴───────┴────┴──────────────┴─────┘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