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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浩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號、第1175號、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附表一編號5 )而持有,並於斯時向友人取得或向店家購得金屬槍管、彈簧、滑套等槍枝零組件,上網搜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資訊後,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 巷○○號之居處,以鑽孔機、研磨機、膛線刀、焊槍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3 把(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無殺傷力之槍枝

1 把(附表一編號4 )而持有;又將其購得之金屬彈殼裝填火藥、底火,組合金屬彈頭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0顆(附表一編號6 至8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4顆(附表一編號9 )而持有。嗣警方於同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志浩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被告之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反之,若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仍得據以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係士林憲兵隊因監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61 號)

鍾姓嫌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得知蘇姓男子介紹被告劉志浩與鍾姓嫌犯認識並購買槍枝,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78 號),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 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士林憲兵隊偵查報告(見10

6 他611 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見107 偵31卷第85頁)、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 偵31卷第89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詳後貳、一、㈠所載),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警詢到檢察官訊問,沒有人逼迫我陳述,筆錄是我看過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無訛。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吸食毒品,頭昏昏沈沈,

才會在警局做筆錄所載的陳述,那些話確實是我回答的沒錯,我也沒聽清楚警察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搜索那天,遭警方拘提,做完筆錄即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因為有施用毒品,擔心遭警方拘提後,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為了求交保才附和警方說他有改造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均未曾說明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既然自承其於警詢、偵訊之回答均有被記載在筆錄內,而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均有針對員警、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未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有沒聽清楚員警、檢察官問題或其自身有意識不清之情況。又被告遭檢警搜索當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縱其未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亦可能涉嫌持有槍、彈之罪名,辯護人稱被告係擔心其因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為獲得交保的機會始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云云,已非合理。況且,被告前曾因持有槍枝、子彈、製造爆裂物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當知道製造槍枝、子彈係屬極為嚴重之罪行,若被告確無前開罪行,豈有僅為換取交保機會,即承認製造槍枝、子彈等刑責較重之罪,而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

㈣綜上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其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該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依首揭說明,如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得據以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司法警察機關持本院核發之

106 年度聲搜字第878 號搜索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而取得,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槍枝、子彈,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於警詢、偵訊供稱製造槍枝、子彈之部分,是因為我吸食毒品,頭有點昏昏的,實際上扣案的手槍都是跟「林世銘」買的,他把槍改造好,再拆解後賣給我,我直接把手槍組裝起來,並沒有再行製造、改造。扣案的制式、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二的物品也都是「林世銘」拿給我的。我只是愛玩槍,並沒有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我也沒有使用什麼大型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槍枝的

部分,一開始我是自己把玩,後來106 年9 月底因為腳受傷,才開始改造槍枝,想要販賣,變賣現金,但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賣出去。警方進到國福路的租屋處搜索時,我正在裝填子彈,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內,組裝子彈。警方扣到的改造槍枝4 把是在房間的書桌上面及桌下取出,槍枝都是我自行改造,材料自別處取得或購買,再由我自行拼裝改造。我是從網路上取得改造槍械的知識,再用警方扣案的改造工具進行改造。槍管部分,是由住在新竹的「林世銘」送給我的,模型槍則是在新竹的「幻象」模型槍店購得,我在國福路租屋處進行槍枝改造、製作,組裝過程先將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再研磨進彈角度,再製造子彈。完成後,我會到苗栗縣聯合工專山區試射,我試射的時間大概是106 年7 月下旬到9 月下旬間,總共去試了5 次,每次試射擊發彈數約5 至6 發,我都選凌晨0 點到2 點的時間去試射,再把彈殼撿回。國福路的租屋處是我女朋友吳佩穎承租的,她知道我有在改造槍械,但她沒有參與或協助(見107 偵31卷第45頁至第6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只是把玩原型槍,後來因為需要錢,我就將槍枝改造成改造手槍,本來是想要販售換現金,我有放風聲出去,問有沒有人要買,但因為價錢開太高,所以還沒成交。4 支裡面有1 支滑套有點問題,所以不能正常使用,另外3 支我都有對山坡地的土堆試射過,能正常擊發。我製造的槍枝的槍管都是「林世銘」給我的,他本身也有在玩槍械,我把要改造手槍販賣的事情跟他說,他於106 年10月初就陸續把他有的零件給我,主要是槍管、彈簧、滑套等零件,他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的腳是因為106 年9 月21或23日晚上,在他家的時候,他的槍不小心走火打傷我。扣到的子彈也是我自己製造的,我去買模型回來,再裝填火藥、底火,就成為子彈,我有把這些子彈裝填到我製造的槍枝內試射,能夠正常使用,偶爾會有些子彈因為潮濕而打不出去。我106 年7 月左右就跟女朋友吳佩穎住在國福路的租屋處,他有看到我在製造槍、彈,她有勸我不要玩這些,但我跟她說我要用到錢,她沒有參與等語(見107 偵31卷第199頁至第202 頁)。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其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有下列證據可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檢警查扣有殺傷力之槍枝3 把(附表一編號1 至3 )、因滑

套無法正常定位、未能鑑定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附表一編號4 ),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附表一編號5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附表一編號6 至8 )、無法擊發、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4顆(附表一編號9 )等物,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28470號函、107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00700號函可查(見107 偵31卷第21

1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第91頁),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其有製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並曾持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至山區試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制式子彈等語為真。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可供作為改造槍枝之彈簧、金屬撞

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楔形塊、彈匣釋放鈕、金屬彈簧、金屬插銷、金屬柱狀物、金屬螺絲、彈匣、消音管、槍管等零件、材料,及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道具彈、彈頭、彈殼、子彈等零件、材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日刑鑑字第1068028470號鑑定書可參(見107 偵31卷第211頁至第219 頁);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火藥及附表二編號

2 至6 所示之研磨機、鑽孔機、膛線刀、焊槍、改槍工具組等物,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槍枝、子彈,其外觀、材質、口徑有相似之處,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方式等語為真。

⒊觀之警方搜索被告居處之現場照片(見107 偵31卷第181 頁

至第183 頁),可見電腦桌上擺有子彈及工具,電腦鍵盤有諸多雜物覆蓋住,子彈放置在塑膠架上,各顆子彈呈現一一立起之狀態,旁邊則擺有尖嘴鉗、焊槍等工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警方進到租屋處搜索時,其正在將火藥裝填入子彈彈殼內等語為真。

⒋另卷附被告與「林世銘」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見

107 偵31卷第157 頁),被告向「林世銘」稱「我很缺管」、「還有零件92s 」、「我統計了一下少彈夾,覆進桿,覆進彈簧,管子,大小保險」、「麻煩哥哥你了」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其有向「林世銘」拿槍管、彈簧、滑套等零件等語為真。

㈢至證人吳佩穎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扣到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是被告的,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扣到的槍枝是何人改造。我知道被告喜歡玩模型槍,他跟我說那是合法的,我在房間時有聽到機器磨金屬及敲打金屬的聲音,但我都沒有問被告他在做什麼,所以我不清楚他是不是在改造槍枝,火藥或子彈我也都不瞭解等語(見107 偵31卷第7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搜索時,我跟被告都有在國福路的租屋處,該處是一個套房,警方有查扣一批槍彈,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應該是被告的,因為該處只有我跟被告會住,東西如果不是我的,就是被告的。我曾經看過被告拿出槍枝、子彈,他跟我說那是模型玩具,我有聽過被告在把玩槍枝的聲音,就是金屬碰撞的聲音,警詢時,警察是問我「是不是聽到機器磨金屬或敲打金屬的聲音」,我回答「是」,當時我是依照自己聽到的聲音回答警察,我只是聽到那樣的聲音,並沒有看到被告實際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7 頁)。本院考量被告與證人吳佩穎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其等一同居住在國福路之套房,套房並無其他隔間,則證人吳佩穎證稱其僅有「聽到聲音」,並無「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證人吳佩穎於警詢陳稱聽到「機器磨金屬」、「敲打金屬」的聲音等語,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聽到「把玩槍枝」、「金屬碰撞」的聲音等語,究竟是被告製造槍彈之聲音,或是拆解槍枝時發出之聲響,難以從證人吳佩穎之證詞獲悉,則證人吳佩穎之證詞與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彈間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而能補強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即難認定,故無從採其證詞作為補強證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制式子彈4 顆(附表一編號5)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制式子彈係其友人所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應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故被告供稱該制式子彈4 顆係向其友人取得,非其製造等語,尚屬可採。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惟製造子彈者,本質上當然包括持有子彈,故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 之制式子彈之犯行當然在起訴之範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舉止間,既係在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為製造槍枝、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各自應視為數個接續舉動而各成立單純一罪;又其製造完成客體即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 把(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附表一編號6 至8 ),依上揭說明,各應為單純一罪。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槍枝、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各自應視為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故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應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火藥,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為製造子彈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卻仍未記取教訓,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持有子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製造之槍枝高達4把(3 把具有殺傷力,1 把不具殺傷力),製造之子彈高達

104 顆(50顆具有殺傷力,54顆不具殺傷力),並持有制式子彈4 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巨大威脅,惡性甚大,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有製造、持有上開槍彈犯罪而生實害;另參酌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方式、持有制式子彈之時間,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7 偵31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3 把,均屬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業據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為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7 偵31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子彈,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喪

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07 偵31卷第211頁至第219││ │ │ │ 頁,本院卷第91頁)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 │,槍枝管制編號 │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0000000000。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枝管制編號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0000000000。 │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 │ │ │欠缺複進簧桿,惟認仍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0000000000。 │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 │ │ │缺複進簧桿,惟認仍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枝管制編號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0000000000。 │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 │ │ │無法正常定位,現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無適用子彈可供││ │ │ │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 │├──┼─────────┼───┼─────────────┤│5 │制式子彈 │4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 │ │ │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 │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 │3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9 │非制式子彈 │5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傷力。 │├──┼─────────┼───┼─────────────┤│10 │彈簧(板機彈簧) │8個 │均係金屬彈簧。 │├──┼─────────┼───┼─────────────┤│11 │彈簧(複進簧) │3 個 │均係金屬彈簧。 │├──┼─────────┼───┼─────────────┤│12 │槍枝零組件 │1 組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 │ │ │屬扳機、金屬楔形塊、彈匣釋││ │ │ │放鈕、金屬彈簧、金屬插銷、││ │ │ │金屬柱狀物及金屬螺絲等物。│├──┼─────────┼───┼─────────────┤│13 │彈匣(手槍彈夾) │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14 │手槍消音管 │1 支 │認係金屬管狀物 │├──┼─────────┼───┼─────────────┤│15 │手槍槍管 │3 支 │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6 │制式子彈 │16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道具彈)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 │ │力。 │├──┼─────────┼───┼─────────────┤│17 │非制式彈頭 │500 顆│研判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及非││ │(手槍彈頭) │ │制式金屬彈頭。 │├──┼─────────┼───┼─────────────┤│18 │非制式彈殼 │158 顆│認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非││ │(手槍彈殼) │ │制式金屬彈殼及口徑9mm 制式││ │ │ │空包彈(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 │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 │ │ ││ │ │ │├──┼───────────┼───┤│1 │火藥(5瓶) │5個 │├──┼───────────┼───┤│2 │研磨機 │2組 │├──┼───────────┼───┤│3 │鑽孔機 │1組 │├──┼───────────┼───┤│4 │膛線刀 │7支 │├──┼───────────┼───┤│5 │焊槍 │1支 │├──┼───────────┼───┤│6 │改槍工具組 │1組 │└──┴───────────┴───┘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