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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錦成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錦成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電鑽及銼刀各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錦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19日,透過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於106 年11月19日至107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苗栗縣○○市○○里○○○街○○號旁鐵皮屋內,先將上揭模型槍之槍管取出,以電鑽車通上揭槍管內之阻鐵,再用銼刀研磨撞針,加以組裝,而將上開模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以下均稱改造槍枝)

1 枝。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電鑽、銼刀各1 枝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5、56、8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增計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錦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下稱偵卷】第33-39 頁、第115-117 頁,本院卷第53、54、56、

85、8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A1、A2、A1

5 ,下同)3 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編號A1、A2、A15 )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5 頁、第55、57、63、65頁、第71-81 頁),並有改造槍枝、電鑽、銼刀各1 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雖槍枝為塑膠材質,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21795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13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購得模型槍後,利用工具貫通槍管,研磨撞針,重新裝入槍身內組裝,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之槍枝,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係製造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白犯行,惟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而製造槍枝,雖未實際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易孳生重大社會事件,竟為製造、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或持有之槍枝犯案,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製造之槍枝僅有1 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瓦斯管線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裡有聾啞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電鑽及銼刀各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無涉(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