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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永鴻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鴻(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顏鳳招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損害債權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判決後,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身為債務人,竟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同段第546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至第三人王淑芳名下,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告訴人108 萬元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責已無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