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順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8 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順陽因代銷苗栗縣○○鎮○○路竹興國小旁之「復興A+建案」房屋與欲購屋之林金安發生買賣糾紛,經林金安委託律師林誌誠向賴順陽追討訂金,經林誌誠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約賴順陽至苗栗縣○○市○○街○○○ 巷○○號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商討解決。詎賴順陽明知其並非法務部之公務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事務所內,出示正面為紅色底、旁有梅花形狀之白色留白處,該留白處內印有天秤圖案、紅色底上印有法務部司革會公務證字樣、背面印有警政督察中心等字樣之服務證予林誌誠而行使之,並向林誌誠佯稱:我是公務員,不會騙人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林誌誠。經林誌誠於107 年7 月9 日16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撥打法務部總機查詢,始得知法務部並無警政督察中心之單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順陽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林誌誠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到一個律師事務所,我沒有提其他證件給律師林誌誠看,我也沒有用公務員身份去跟他講什麼話,我名片也不是偽造的,我想不出來他為何有這樣的謊言,他捏造事實來誣告我,我7 、80歲的老人家,我跟他無怨無仇,我有法務部部長葉金鳳、內政部部長黃主文、林展松主任等人的證件,如果要判我有罪,請把這些人全部追出來,該問的該有罪的是那些人,為什麼可以用一張名片大作文章入罪於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誌誠出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務證,並向林誌誠佯稱自己是公務員等情,業據證人林誌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應該是7 月初某日,我約被告跟林金安、劉代書、及被告公司的某一人,到我苗栗市○○街的事務所來談,要解決林金安跟被告間的買賣糾紛,被告當場遞一張上面寫法務部警政督察中心督察專員賴順陽的名片給我,還有一張紅色證件,是印有監督機關法務部司革會公務證之證件,被告直接說他是公務人員,我知道法官檢察官的證件都是紅色的,他還跟我說他是公務員,不會騙人,以取信於我,我看了一下,我心裡懷疑,被告當時有留下名片給我,公務證只是當場給我看一下,被告並說一棟房子林金安只要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房子就可以過戶,貸款他公司會負責每天拿3000元給林金安,林金安不用出,當時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當時其他人都在外面,只有被告跟他女性友人在場,我跟被告說既然林金安不瞭解你的作業方式,也有存疑,哪有這麼好的公司一間6 、700 萬元只要100 多萬元就可以交屋,剩下貸款被告的立基股份有限公司會全權處理,每日發給林金安3000元,林金安就拿這筆錢去繳貸款,林金安一毛錢都不用付貸款,我這樣問被告,既然雙方沒有互信基礎,那契約不成立,你收的4 萬元退還林金安2 萬元,這樣大家相安無事,可是被告不願意,被告說定金4 萬元沒收,而且我助理開收據要收談話費5000元,被告就轉身就走,說「是你叫我來的,還要我付5000元談話費,門都沒有」。我第二天用我手機打電話去法務部總機問,是否有警政督察中心這個單位,總機說沒有,我是於107 年7 月9 日16時10分許撥打法務部電話向總機查詢法務部有無警政督察中心之單位,被告總共來過我事務所兩次,第一次我還送他上車,發現他開賓士430 ,他還問我賣給我要不要,要賣我60萬元,他還講的很輕鬆,問我要買裕隆新車60萬元還是買他這部賓士,我說我養不起,他說大家都要買賓士,誰要買裕隆,我看他開賓士還在外招搖撞騙,還穿西裝打領帶很斯文的樣子,還拿這名片、證件,民眾很容易上當,也不要讓被告繼續招搖撞騙,被告確實有跟我說他是公務員,他還說這只是他副業,還透露他公司是在賺大陸的錢等語(107 他1005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至33頁、第40頁至41頁、偵卷第8 頁背面)甚明。
(二)上揭證人林誌誠所述被告提出上開名片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於上揭時地當場拿出上開名片等語(107他1005卷第32頁背面)相符,且有卷附印有警政督察中心等字樣之被告名片照片(107 他1005卷第25頁至26頁)在卷可考,另上揭證人林誌誠所述其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法務部查詢是否有警政督察中心之機關單位等節,亦有林誌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07 他1005卷第59頁背面)附卷可佐,均足見證人林誌誠所述信而有徵。又觀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法務部司革會公務證之照片(107 他1005卷第25頁至26頁),該證件外觀之正面確為紅色底、其上印有監督機關法務部司革會公務證之字樣,且外觀顯而易見、證件上最大字體為「法務部」、「公務證」,另背面亦有記載部門為「警政督察中心」,與前揭證人林誌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示上開公務證之外觀及字樣、該證件易讓人誤信為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服務證,及被告同時並給予印有法務部警政督察中心之名片等情均相符。綜上所陳,足認證人林誌誠上開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出示前開證件,並佯稱自己為公務員乙節,應屬實在。
(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公務證,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諸卷附法務部司革會公務證之外觀(107 他1005卷第25頁至26頁),該證件之正面為紅色底、其上印有監督機關法務部司革會公務證之字樣,且外觀最顯而易見、證件上最大字體之字樣為「法務部」、「公務證」,另背面亦有記載部門為「警政督察中心」,均易讓人認知為公家單位,縱前揭文書實際上法務部及其所屬公務機關、內部組織單位中並無該等機關單位,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配置及運作情形,由上開公務證之外觀,不足以分辨是否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內部組織單位所核發之公務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況被告所出示上開公務證之對象林誌誠之職業為律師,應較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組織編制較為熟悉,然其仍需撥打電話向法務部總機查詢以釐清是否有前開機關單位,更可見一般民眾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持有之公務證之危險。
2、況被告於出示上開證件時,係以拿出來給林誌誠看一下之方式提示行使,並另拿出印有法務部警政督察中心督察專員賴順陽的名片,同時佯稱「我是公務員,不會騙人」等語,業經證人林誌誠證述如前,則由上開被告行使該等證件之方式,係用讓人短暫觀覽即收回之行為,足使人無法仔細注意辨識該等證件上正面或反面其餘字樣較小之文字內容,而佐以該證件上最大字體之字樣為「法務部」、「公務證」,及被告同時提供之名片所載之「法務部警政督察中心」,兩者記載內容相呼應,況被告於出示前開證件時,並佯稱自己係公務員,亦有意讓人相信其為公務員,據此,綜合被告前揭行使前開公務證之行為及所述言語,在在足讓乍看該證件之一般民眾,對於其主張其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內容信以為真。從而,被告知悉其並非公務員,然其前揭行為舉止足以認為被告係對該證件所載讓人可能誤信之公務員身份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依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證件,僅有給予名片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有出示上開名片等節,而上開名片所記載之內容「法務部警政督察中心」,亦與上開公務證之外觀及字樣互核相符,均有意讓人認為被告係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參以上開證件外觀乍看之下易讓人誤信為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服務證,若被告於留下上揭名片之時,已有意讓人對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信以為真,則一併短暫出示上開公務證,欲表彰其為公務員,並不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所述其有葉金鳳、黃主文、林展松等人之證件,並提出內政部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司革會對被告之聘書等件(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主張其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因被告向他人行使上開公務證,佯稱自己為公務員,而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資料所載內容,係表彰司革會為內政部准予立案之人民團體,及被告為該團體所聘之人員等情,與被告有無向他人行使上開公務證及佯稱自己為公務員等節,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至被告亦數度辯稱不可用該名片即入罪於被告,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因被告行使上開公務證之行為,而非因被告出示上開名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有所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扣案之公務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單位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將之充作真正之文書向林誌誠有所主張,然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林誌誠,而上開公務證雖同時兼具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性質,依照前開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行使之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從未在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任職過,且其所持有之證件為外觀讓一般人可能誤信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公務證,竟在商談房屋買賣糾紛事宜時,將該證件出示給林誌誠觀看,並向他人佯稱自己為公務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林誌誠,行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及其素行、行使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扣案公務證1 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諭知均屬合法妥適,本院合議庭自當予以尊重。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其循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