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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霖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吳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山路與龍江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前行下一路口右轉彎,疏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行駛。適林志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超速且駛出路面邊線,自吳東霖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而來,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吳東霖所駕駛之吳車往右偏跨行路面邊線,為閃避吳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林志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上唇、舌頭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107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均係警員為本件交通事故進行勘查、蒐證與詢問關係所製作,性質上為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準備程序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應認並不具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核無理由。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惟該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吳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子在前面,遇到紅燈停下來,停下來後聽到摩擦的聲音,看到機車飄過來,我停下車打電話,但早餐店說已經打了,當時現場只有我,我查看受傷的人,他要我幫他叫救護車,我跟他說已經叫了,救護車到後我協助他上救護車,事後我看車痕有約70公尺,我去幫他撿證件並交給他,後來警察來了把我的車拍照,說我確實沒有擦撞,我會停下來是因為紅燈,我是停在機車格的正後面,整個經過就是這樣,演變到後面變成我害他摔車,之後警察才通知我,現在他爸媽也有來,說我後輪壓到邊線,是監視器拍到我,那時沒有給我看其他的監視器,只給我看一支監視器,我沒有看到他的車,也沒有看到我的車,他說角度上沒有拍到,我的保險公司說他有去申請理賠,警察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還沒到路口,我是走直線,我如果打方向燈靠過去就不是今天這個樣子;我車子有偏到外線,我的速度很慢,紅燈亮起,我停下來,才發生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超速,他的車子煞車鎖死。我當時是要往下一個路口,過了紅綠燈之後準備右轉彎,到了路口黃燈亮起,我必需停下,那時候還沒打方向燈,因為還沒有要右轉;我有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

二、經查:㈠證人林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6

分,當時剛工作完下班,龍山路二段要往龍山路一段騎,要回家的路上,我直直騎,然後看到吳先生的車就慢慢往右邊移,往右邊移,他往右邊移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我,我就煞車,然後就摔倒了;當時我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被告駛出路面邊線的時候,他沒有打任何方向燈,如果他今天沒有往右邊偏,那也不會發生這個意外,就是錯在他沒有依照正常的駕駛,才會害我車禍;當天我的行進路線,是一直直走的,當時在我前面的那一部自小客車,他要往右邊偏駛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直接切出來,因為我怕會撞到,我就煞車,然後就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第115 至11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其當時係騎機車直行,因駕車在前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騎車在右後方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吳車於案發時確實有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之情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7頁、第99至118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吳車,沿苗栗

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52頁、第143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是要在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我還沒有到要打方向燈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打方向燈沒有錯,但是我有講過,我是要準備往右轉出,我依照交通所講的慢慢轉出去,但是我並沒有貿然也沒有突然轉向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核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暨要往右偏駛,自應注意後方來車及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被告卻未為之,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上唇、舌頭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等情,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 項第4 款、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7頁、第99至118 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上唇、舌頭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之人車倒地雖非因被告所駕駛之吳車直接碰撞告訴人所導致,然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針對肇事責任鑑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之結果,亦認「林志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左前方車輛偏入而失控倒地,與吳東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前行下一路口右轉彎卻先行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未顯示方向燈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3月6 日竹監鑑字第1080004632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72416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123 至128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甚明。㈥雖被告辯稱:當時要往右偏駛時,有看一下右後方有沒有車

子,開車一定要看後視鏡的,我行進的當中右邊都看到沒有車子,我當然有看車子才可以轉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然若被告真有看後視鏡後再往右偏駛,告訴人既是騎機車直行而來,被告理應看到告訴人才是,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㈦另被告雖辯稱:我是聽到摔倒的聲音停下來的,我沒有看到

人摔倒,聽到聲音之後車子就停下來,之後車子沒有再移動過,就在紅綠燈下面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然被告既稱係要往右轉,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之吳車既已向右偏駛,為何於遇到紅燈時會又往左回到車道上,所辯顯不可採。且依卷內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並非停在紅綠燈下方之車道上(偵卷第50頁),雖被告辯稱該相片是救護車將告訴人救走了,警察也都走了以後,才移到右邊等語(本院卷第14

7 頁),然偵卷第50頁相片乃警方所拍,怎會是警方走了之後才將車移到右邊,並不合理,實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停車停下來,他會摔車是因為他看到我的車子紅燈亮起,我踩煞車是不是紅燈會亮,紅燈亮的話他知道我停車了,他再不煞車他要摔跤啊,他一定會撞我的車子,所以他趕快緊急煞車,結果因為他速度太快,緊急煞車車子變成鎖死,煞車來令片整個夾死掉了,夾死以後機車就不會動了,所以人就掉下來、車子摔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因擔心會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方緊急剎車,而導致人車倒地,若被告於十字路口紅燈亮起時係將車停在車道上,則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被告所駕之車在車道上停等紅燈完全不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所以要緊急剎車,應係被告所駕之車跨行路面邊線,雙方有發生碰撞之可能,告訴人方會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

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時速差不多6 、70,那

個路段的時速最高速限是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是告訴人亦自承其有超速之行為,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㈨至被告雖聲請勘查現場,欲證明往西濱道路走的車一定會壓

邊線才能夠轉出去,及第一道的十字路口跟第二道的十字路口路線很短,告訴人係因第二道十字路口黃燈亮起緊急剎車才摔車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然本案若非被告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告訴人所騎之林車不致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往西濱道路走的車0定會壓邊線才能夠轉出去,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且本案發生並非因第一道的十字路口跟第二道的十字路口路線很短,告訴人因第二道十字路口黃燈亮起才緊急剎車摔車,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63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上唇、舌頭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亦具有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專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環保工程公司之經濟狀況,及太太過世、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 雅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信 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