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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5 樓之1 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猶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且駕照前經酒駕吊銷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住所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外駛出。當其駛出該停車場出口,車頭甫跨入佳北二街道路之際,適有員警駕駛警車巡邏經過,張書銘旋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出口處並下車察看後車廂。嗣因員警察覺張書銘之行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 、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途經○○○鎮○○○街與佳北二街72巷前」,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被告自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駕車駛出,駛至該停車場出口臨近佳北二街道路邊緣處」有異,惟因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間,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俱屬相同,核未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得於判決時就被告駕車之地點與卷證未合之處,逕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更正後加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簡稱酒測單)之證據能力:

卷附酒測單係員警對被告張書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由機器所作成,核屬非供述證據,是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視該證據是否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加以判斷,經查:

⒈本案員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經過:

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經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於108 年4 月3 日23時許,員警駕駛警車駛於佳北二街執行巡邏勤務時,有一車輛自前揭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且其車頭甫跨入佳北二街車道之際迅速煞停,警車略靠左閃避該車後續向前行。又經檢視上開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煞停車輛後旋下車開啟後車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即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將車輛停於該處,經被告答以其欲拿東西後,員警旋請被告出示證件以進行盤查。嗣因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察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經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後,被告亦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因另有車輛經過佳北二街而壓縮站立空間,員警遂請被告移動至警車前方續行盤查。其後,經員警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業已經過多久時間,並持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酒精快篩而呈酒精反應後,員警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並聯絡警網同仁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到場支援,復取出杯水供被告漱口。後經員警持同仁攜帶到場之酒測器對被告告知儀器器號,並取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知被告此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復告知其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原因,乃因員警駕車巡邏駛經該路段時,見被告駕車忽煞停於車道口且未續將車輛駛出,認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經被告坦承飲酒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末經員警操作酒測器對被告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前揭犯行。

⒉於被告煞停車輛並下車後,員警上前盤查並未違法: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並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自社區停車場駛至車道出口,並於見警車巡邏經過之際,忽煞停於車道出口並下車開啟後車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如將車輛停於○○區○○○○○道出口,將完全堵住該停車場之出入口而妨礙他人通行。從而,員警於深夜時分,察覺甫駕車駛出社區停車場,且一見警車經過旋即煞停,並將車輛停放在車道出入口而行為舉止甚為可疑之被告,爰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而依法於道路邊緣之公共場所對被告進行盤查,洵屬員警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所為之合法職權行使。復因員警執行盤查之過程中,僅單純詢問被告並請其出示證件,是其於執行盤查過程中所採取之措施均屬合法、妥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誠難認其執行盤查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⒊於員警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並經被告自承飲酒後,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未違法: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測,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該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測前,不以對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要件。

⑵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1 至3 款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際,即應確實依前揭程序規定據以執行。

⑶查本案被告經員警盤查之際,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復經員

警自其身上聞得酒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斯時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亦非於駕車之過程中經員警攔停,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本於上開原因,合理、客觀判斷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並依法對可能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被告實施酒測,洵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因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且其除有提供杯水供受測者即被告漱口外,亦有告知要求被告酒測之原因後,方請被告吐氣接受測試,是觀其執行酒測之程序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更足徵本案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俱屬合法。⒋被告固另以:一、警方無正當理由要求伊至車道處實施酒測

;二、警方擅自移動其車輛;三、警方未就酒測程序全程錄影;四、警方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地點有誤;五、警方在酒測前已先使用酒精檢知器對其檢測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書1份據以爭執本案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惟查:

⑴於員警對被告實施盤查之過程中,被告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因另有車輛駛經佳北二街而壓縮站立空間,員警遂請被告移動至警車前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後認定如前,是員警並非毫無理由即要求被告前往警車處實施酒測。況且,本案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其重點應在於員警是否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據以發動並執行酒測,故本案員警在上揭狀況下,未以任何非法手段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僅單純請其移動數步至安全、寬敞而適合檢測之處所執行酒測,誠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⑵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後,可見員警自盤查之初

,即員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口處起,至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束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時止,其過程均有連續錄影,是被告爭執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等語,核屬無稽。復經本院檢視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底部至第98頁上半部),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曾詢問被告:「你的車我幫你移置好不好」,被告對此則答稱:「好」等語,如參合被告斯時將車輛堵住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而妨礙通行乙節,實難認員警經被告同意而為其移置車輛,據以避免阻礙交通之行為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⑶再雖員警所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上載

地點分別為○○○鎮○○○街與佳北二街97巷口」、○○○鎮○○○街與佳北二街72巷口」而有所差別,惟因本院並未以員警所製發此2 通知單,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犯罪之證據,且此通知單之製發與酒測程序是否合法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⑷另按「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

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之㈢觀察及研判部分闡述綦詳。職此,酒精檢知器本即屬員警觀察、研判駕駛人是否有飲酒時依法得使用之器具,如員警依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足認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者,即得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本案被告自陳飲用酒類並經員警自其身上聞得酒味後,員警為求謹慎,又進一步以酒精檢知器再次對被告執行檢測,經測得其確有酒精反應後方請其接受酒測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而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持酒精檢知器檢測被告體內是否有酒精反應之行為,係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職權行使,符合比例原則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⑸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書供

本院參酌,惟經本院檢視該案判決書之內容,係認該案員警於巡邏過程中,發現該案被告突加速駕車規避攔停,遂駕車尾隨該案被告進入私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並於該處對該案被告實施酒測程序,因認該案員警未經同意且無搜索票擅自進入私人住宅內,對該案被告實施酒測之執行職務程序與法有違。惟因本案員警係在公共場所,即上揭社區地下停車場外之道路邊緣對被告進行盤查及酒測,核與該案情節大相逕庭,是被告援引原因事實迥然有別之該案判決理由,據以指摘本案員警執行職務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卷附酒測單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員警

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而合法取得,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足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猶自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駕駛前揭車輛至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外之道路邊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既未駕駛車輛駛於公共道路上,即不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員警當時未對伊做生理平衡檢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 年4 月3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前揭

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猶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且駕照前經酒駕吊銷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住所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外駛出。當其駛出該停車場出口,車頭甫跨入佳北二街道路之際,適有員警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被告旋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出口處並下車察看後車廂。嗣因員警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各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右下角印刷頁碼【下同】第1 至4 頁),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及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3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3頁、第95至98頁、第139 頁),是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其所駕駛之地點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飲酒後為駕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因前揭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停放眾多車輛乙節,亦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而足認該社區之住戶非少。是如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為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實有致生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辯稱伊未駕車駛於道路上而與本罪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洵屬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尚難憑採。

⒉又按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其立法

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從而,本件酒測單既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立法者所預設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而足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後,依法本無須再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語,核屬對於法律適用及法定程序之誤解,要無足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伊斯時僅為至光亮處尋找車內物品,方駕車自

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駛至車道口云云,雖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未影響其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後,業已確認被告所有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其上方即存有明顯光源,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地於酒後駕車至車道口處尋找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後兩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所受前案徒刑於106 年7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以之警惕並記取教訓,反於108 年4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且駕照前經酒駕吊銷之情形下,猶貿然自社區停車場駕駛汽車至道路邊緣,漠視自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難輕縱。惟念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均非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工程公司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

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筆錄勘驗時間:108年8月13日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一、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IMG_8983」◎翻拍影像非正向,須旋轉影像

00:00至00:30警車行駛於佳北二街,依沿路燈光反射情形研判,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警車駛至佳北二街與佳北二街50巷路口後左轉續行佳北二街,路口底端建築為「青年才郡大樓」。

00:30至影片結束警車續行佳北二街,於影片時間39秒許,右方建築車道口有一輛汽車駛出,該車駛至道路邊線上(車頭位置)後煞停,警車減速並略向左偏閃避該車車頭後,續向前行。該車道口左側視野有建物遮擋駕駛座左側視線,車道口延伸對向車道路邊(即警車左側前方)有設立反射鏡柱,反射車道口左側道路情況。

二、員警秘錄器錄影檔㈠「2019_0403_232259_827」

00:00至00:53影片初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19年4 月3 日23時22分58秒,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員警甲)已下車走至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正站於汽車後車廂處,員警甲問「…停在這?」,被告答「因為我要拿東西。」,員警甲復問「我可以查個證件嗎?」,被告打開後車廂,回覆「證件喔?」,員警甲稱「對啊。」。另名女性員警(下稱員警乙)走至車輛後方對側問「這輛車誰的?」,被告答稱「我的啊。」,員警乙復問「貴姓大名?」,被告答稱「姓張。」,員警甲問「住在這邊?」,被告答稱「對對對,因為我要看一下東西,我要修一下我自己的車子。」,員警乙問「全名?」,被告答稱「張書銘。」,員警甲問「有喝酒嗎?」,被告答稱「因為我才剛上來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要修我的車子。」,員警甲追問「你有沒有喝酒嘛?」,被告答稱「我有喝酒,但是我還沒出門啊。」,員警甲問「這樣算不算出門了?不是嗎?」,被告答稱「不是,我只是要拿東西而已。」,員警甲稱「你就是看到我們你才突然停下來的」,被告回稱「沒有沒有…不是不是…」,員警甲稱「你剛剛就已經開出去了好不好?大哥。」,被告稱「我才剛上來而已啊」,員警乙稱「阿就有開,拿東西你幹麻不在地下室拿一拿就好」,員警甲應和「對啊,你怎麼可能出來才…對不對?」,被告答稱「說真的啦…」,員警甲告稱「來往前往前,哪有人這個樣子,我就聞到你有酒味,而且還往後退回來。」,眾人移動至被告汽車車頭處。

00:54至01:12員警乙問「你喝多少?」,被告稱「剛上來而已。」,員警甲問「你喝多少你老實說啦。」,被告答稱「我才喝一組保力達而已,我才上來要拿東西而已啊。」,員警甲問「你是不是開車上來嘛?」。因被告汽車車頭處眾人站立處位於道路邊線位置,1 分11秒可見被告汽車車頭距離道路邊線約一輛機車車身距離,因車輛經過壓縮站立空間,眾人遂移動至警車前方續行盤查。

01:13至影片結束被告稱「我才剛開車上來而已。」,員警甲稱「那你也不能開車啊。」,被告稱「沒有,我要拿東西而已,沒有開車啦。」,員警甲稱「沒有人開車上來這邊拿東西,你剛剛就是要出去,你的車頭都出來了,我剛才就差點跟你撞在一起了不是嗎?」,被告稱「並沒有好不好,我只是剛上來,我要拿東西…」,員警乙稱「大哥,不用爭這個啦,反正你就有開上來。」,員警甲問「你喝完多久了,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如果你有疑義,麻煩你跟檢察官說。」,員警乙問「你喝完多久啊,大哥?」,被告答稱「我沒有喝很多酒。」,員警乙問「啊你喝完多久?」,被告答「我才剛跟…」。員警甲行至警車副駕駛座取出酒精檢知器後返回警車車頭前。員警乙稱「就是10點?去外面喝的喔?」,員警甲問「喝完1 個小時是不是?」,被告稱「因為我是在家喝的啦,我並沒有…」,員警甲稱「來,先幫我吹一口…(員警甲手持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酒精快篩,酒精檢知器閃亮警示),嗯,你很誠實,你有喝酒,但我跟你說,你還是要做酒測,好不好?」,被告稱「才上來拿東西而已…」,員警甲稱「你的車子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這邊這個位置,你懂我的意思嗎?如果我沒有停下來,沒有過來…(員警乙:你應該就開走了吧)你就開走了不是嗎?」,被告稱「沒有我是真的要拿東西,結果我剛好在…」,員警乙問「那你東西拿完咧?」,被告答稱「就上去啦。」,員警乙問「車子就放這樣喔?」,被告答稱「沒有…」,員警甲進入警車尋找酒測儀器,期間並有來電接聽。

㈡「2019_0403_232600_828」

00:00至01:39員警甲持續接聽來電一陣後掛斷,被告稱「我上來拿個東西而已。」,員警甲問「大哥你是開車上來的,你只要回答我是還是不是?」,被告點頭答稱「是。」,員警甲稱「就好。」,員警甲呼叫警網請求酒測儀器到場支援。

01:40至02:02員警甲取出杯水供被告漱口,員警甲問「你就知道你喝酒了,為什麼還要開車出來?」,被告答稱「因為我是要上來拿個東西…這樣子…」員,警乙稱「對嘛,那你拿完不是還要上車嗎?」,員警甲稱「你不會開車上來停在這個路口拿個東西,你的車我幫你移置好不好?」,被告答稱「好好。」。

02:03至影片結束員警甲移置被告汽車至警車前方。

㈢「2019_0403_232900_829」

00:00至影片結束員警甲移置被告汽車完畢,員警乙移動警車。員警甲問「你就喝了酒為什麼還要開車?」,被告答稱「就說我只是要上來拿個東西,我並沒有說要去哪裡,我是跟你們說真的啦。」,員警甲問「不是,那你為什麼開車上來?」,被告答稱「因為我車上有東西。」,員警甲問「那你在下面拿,不對嗎?」,被告答稱「因為我底下那邊,那個,我帶你下去看好不好…」,員警甲稱「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被告稱「有夠倒楣,上來要拿個東西而已。」。支援員警攜帶酒測器到場,員警甲對被告進行酒測程序,告知酒測儀器器號0241,尚在有效期限內,並告知盤查原因為警車行經該路段看見被告車輛突然折出來,及警車駛經後被告車輛仍未駛出,覺得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坦承飲酒,開始進行酒測,測得數值0.28。

㈣「2019_0403_232900_831」

地下停車場停放眾多車輛及機車,且被告停車位上方即有光源。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