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德

林延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延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德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48分許前5 分鐘內(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方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時,本應注意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於注意,將甲車暫停在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慢車道上。嗣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林延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前方欲左轉入西往東方向路邊之自宅(即勝利路25號),亦疏於注意在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之規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恣意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適有謝煙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妻李爾,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見林延整突然左轉之乙車,而往右邊閃避,在無路可躲之下撞擊暫停在慢車道上之陳政德甲車車尾,人車因此倒地,致謝煙錦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傷及關節軟骨、臉部挫傷血腫、左手中指撕裂傷、胸部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後座之李爾則受有四肢挫傷、胸壁、左肩挫傷及拉傷併關節緊縮等傷害。

二、案經謝煙錦及李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延整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惟該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 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政德、林延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德坦承有於107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48分許前

5 分鐘內,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方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將甲車暫停在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慢車道上;被告林延整坦承有於107 年4 月8 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乙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前方欲左轉入西往東方向路邊之自宅(即勝利路25號),而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政德辯稱:那個地方都是賣早點,旁邊也沒有劃紅線禁止停車,大家都那樣臨停,買個早餐就走了,我也是跟著人家這樣,我也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罪,就讓專業去鑑定;我車子一開始就是停在那裡而已,我也沒有什麼傷害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135 頁);被告林延整辯稱:我又沒有撞到他,因為那個路段是有機車的專用道,當下謝先生是走到快車道而且又是超速。我是要轉進去家裡,當時我有先靠右讓後面有一台廂型車先過,然後前面有一個路人過,有注意前後方的交通狀況,沒有人的時候我才切過去,當我看到謝先生車子很快速的過來,我趕快緊急剎車讓他通過,他就撞到陳先生的車等語;我當時是左轉,我是剎車讓謝先生通過,我沒有撞到他,他也沒有撞到我,我是等謝先生撞到後,我才把車子開進去,我是要表達就是因為車子快,我才會剎車讓他過;我是先靠右邊看前方沒有車,後方我也有看,沒有車我才左轉;我認為是謝煙錦的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才會造成車禍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政德於107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48分許前5 分鐘,駕

駛甲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方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將甲車暫停在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慢車道上。被告林延整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乙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前方欲左轉入西往東方向路邊之自宅(即勝利路25號),而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事實,業為被告陳政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3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3 頁)、林延整(警卷第9 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33 頁)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謝煙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及李爾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30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39至4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及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29頁)。另告訴人謝煙錦、李爾因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謝煙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傷及關節軟骨、臉部挫傷血腫、左手中指撕裂傷、胸部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李爾受有四肢挫傷、胸壁、左肩挫傷及拉傷併關節緊縮等傷害之事實,有謝煙錦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23至24頁)及李爾之大千綜合醫院、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紙(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足憑,並為被告陳政德、林延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謝煙錦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我

騎機車載我太太李爾要去上班,從家中出發由西往東沿著苗

126 線要去後龍市區,○○○鎮○○路○○號前,再往前10公尺有1 個早餐店,陳政德的車子停在機車道上超過白線,林延整的小客車突然在雙黃線左轉,我害怕往右邊閃,就撞到前面陳政德的車尾,我們夫妻跌倒,我太太還騰空飛了一圈摔到地上;那部白色小客車突然左轉跨越雙黃線,我要閃避他,才會撞到另1 部車的車尾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告訴人謝煙錦係因被告陳政德違規停車,被告林延整違規左轉,方會發生本案事故。

㈢另被告陳政德於偵訊時供稱:「(問:機車是為了閃避白色

左轉車才撞到你的車尾倒地受傷,你認為你的停車有無過失?)有。」、「(問:你未依規定停車導致他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你是否認罪?)認罪。」(偵卷第41頁);被告林延整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左轉的地方是否為雙黃線?)、「(問:雙黃線可以跨越嗎?)不可以」、「(問:依照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勘驗結果,你認為你行車過程有無過失?)有部分。」、「(問:你的過失在哪?)跨越雙黃線。」(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陳政德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未依規定停車,具有過失;被告林延整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具有過失。

㈣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針對肇事責任鑑定

之結果,認「一、林延整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政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謝煙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所

108 年4 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80032697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51至58頁),且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肇事因素之結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580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陳政德、林延整對於本案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無誤。

㈤雖被告林延整辯稱是發生事故後,才把車子開進去等語,然

由警卷第47頁相片可證明,於告訴人謝煙錦所騎乘之丙車前進時,被告林延整所駕駛之乙車亦有所前進,方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告林延整於車禍發生後,續將乙車開進其家中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林延整具有過失之認定。

㈥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⑻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政德於案發時將甲車停於案發地點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被告林延整於案發時於分向限制線左轉,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車輛通過。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偵卷第30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謝煙錦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政德、林延整有過失甚明,告訴人謝煙錦並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傷及關節軟骨、臉部挫傷血腫、左手中指撕裂傷、胸部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告訴人李爾受有四肢挫傷、胸壁、左肩挫傷及拉傷併關節緊縮等傷害,是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煙錦、李爾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告訴人謝煙錦、李爾之人車倒地雖非因被告林延整所駕駛之乙車直接碰撞告訴人謝煙錦所騎乘之丙車而導致,然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林延整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煙錦、李爾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另公訴檢察官請求向大千醫院函詢告訴人謝煙錦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要件,經本院函詢結果為:

個案因外傷造成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且傷及關節軟骨,行手術治療後骨折癒合於107 年8 月6 日行拔除鋼板及鋼釘手術,因膝關節軟骨受損,關節進入外傷性關節炎的階段,在行走及負重會酸痛,有僵硬感,無法蹲跪,進一步治療需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以減少疼痛及恢復較好的膝關節功能,個案未達來函旨揭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以及未達身體或健康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重大狀況,有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0日(108)千醫字第108060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告訴人謝煙錦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附此敘明。

㈧被告林延整雖聲請將本案再送學術鑑定,欲證明告訴人謝煙錦超速為何沒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惟查: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

見書認:「本會派員勘○○○鎮○○里○○路劃屬縣道126線且縣道126 線東向車道(陳政德自用小客車/ 謝煙錦重機車行向)過4k水尾仔圳於跨越西濱快速公路陸橋即行設劃速限40標誌及已斑駁之速限40標字,故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且於近肇事路段繪設10cm線寬之行車分向線,並以l0cm線寬之快慢車道○○○區○○○○道及機慢車道,復將車道邊線劃屬15 cm 線寬之路面邊線;而縣道126 線(中山路)西向車道(林延整自用小客車行向)過龍成路近民族路掛設速限40標誌,故行車速限亦應為40公里。而謝員於警訊即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 小時左右,顯然謝車已超速行駛。. . . 謝車順向直行快車道,屬直行車,在東向車道上路權優先,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依台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 . W .Rivers,「Training and Reference Manual for Traf ficAccident Investigation」2nd edition ,pp81-375, 0000IPTM Un iversity of North Florida )】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

1.6 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 )To pic864-pl7 內提及,大多數的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案件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復由卷附監視器「全景3 」鏡頭晝面可見於錄影時間06:48:32林車自畫面右側駛入跨越雙黃實線即行煞停僅約1 秒左右,導致謝車見狀即行往右偏閃欲自林車與陳車之間通過,因此,謝車突遇對向先往右偏之林車往左偏即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縱依速限40公里之速率行進,亦難加以預先防範,故該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偵卷第55至57頁),是該鑑定意見書已說明告訴人謝煙錦於警詢時陳述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因案發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告訴人謝煙錦雖有超速,但即便告訴人謝煙錦並未超速,本件事故仍會發生,故而告訴人謝煙錦之超速行為,並不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認定告訴人謝煙錦並無肇事因素。

②退萬步言,縱告訴人謝煙錦有肇事因素亦為民事損害賠償之

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林延整之刑事過失責任,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德、林延整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陳政德、林延整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政德、林延整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政德、林延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頁、第32至33頁),雖被告陳政德、林延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陳政德、林延整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德違規停車、被告林延整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謝煙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傷及關節軟骨、臉部挫傷血腫、左手中指撕裂傷、胸部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告訴人李爾受有四肢挫傷、胸壁、左肩挫傷及拉傷併關節緊縮等傷害,告訴人謝煙錦、李爾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陳政德、林延整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政德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做工,有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林延整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