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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俊明

翁奕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奕騰為送貨業務員,平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另一產業道路路口,斯時被告姚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翁奕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姚俊明則應注意行經畫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翁奕騰、姚俊明均疏未注意,2 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致被告姚俊明受有背部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翁奕騰則受有腰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翁奕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姚俊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姚俊明、翁奕騰互提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姚俊明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翁奕騰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姚俊明、翁奕騰已達成調解,被告姚俊明、翁奕騰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 雅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信 全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