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7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雲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雲鴻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號苗栗義民廟內,飲用啤酒1 瓶並食用雞酒1 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路○○○○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8 分許,陳雲鴻行經苗栗縣○○市○○街○○○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擷圖,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乃基於行車紀錄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復無偽造、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於案發當日,證人即警員湯明墪騎乘之警用機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其影像顯係由同一鏡頭連續拍攝,檔案時間、聲音、畫面連貫流暢,未見任何經剪輯、後製處理等情形,有本院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2月
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76至77頁);而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所示擷圖畫面2 張,則係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透過電腦程式播放、擷取所得,並經證人湯明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應該是跟行車紀錄器同樣的資料,是行車紀錄器上所擷圖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擷圖,性質上同屬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雲鴻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不應以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擷圖為準,那是偽造、變造的云云,惟迄未具體指明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擷圖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攔停、盤查為合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 款、第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均屬之。
⒉復按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 項第1 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警察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之人,得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查證其身分,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依該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並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又警察依客觀情況判斷,合理懷疑交通工具易生危害者,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實施酒測);嗣若認有犯罪嫌疑,則應即發動刑事犯罪調查。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 號前時,適執行勤務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途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告行車搖晃不定,已有蛇行、偏離車道,甚至駛至對向車道等騎車不穩之情事,遂趨前示意被告熄火停車,予以攔停、盤查,嗣在盤查過程中發覺被告散發濃厚酒味,即命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證其身分,經被告當場拒絕提供姓名等資料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測,員警隨即通報警察勤務指揮中心,並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實施酒測等節,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湯明墪就前揭攔停、盤查被告之過程證述綦詳(見本院交易卷第80至8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提示酒測器合格證明書及酒測過程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相符,有本院108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6至78頁);又參以證人湯明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行車搖擺不定,已經騎到對向車道去了,所以才攔停、盤查;攔查以後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當下被告其實是想要離開,過程中也有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不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0至82、85至87頁),足認證人湯明墪於攔停被告前,確係見及被告行車搖晃不定,已有蛇行、偏離車道等情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及其專業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車嫌疑,因而予以攔停、盤查,復在攔停、盤查過程中,確係因被告散發濃厚酒味,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騎乘本案機車易生危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員警實施酒測,嗣因被告拒絕配合,始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實施酒測。是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攔停、盤查,乃至實施酒測及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作為,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俱屬合法。被告對此辯稱:警方未舉證伊有行車搖擺、蛇行等情形,且警方現場並未實施酒測,係非法取證云云,顯屬無據。
㈡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其程序自應確實依循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執行,方屬合法。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於攔檢現場一再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測,
經員警依法帶往勤務處所即北苗派出所後,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33分許,員警先向被告提示酒精測試儀器合格證明書,並向被告說明其內容,並以柔性勸導方式,勸諭被告配合實施酒測,經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員警遂向被告表示先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復經被告接受生理平衡測試完畢後,始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先行漱口,並提供杯水供被告飲用後,由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並告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提示酒測器合格證明書、酒測過程及生理平衡測試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08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湯明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已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並提供杯水經被告飲用後,始對其實施酒測,且徵諸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就對被告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之全部過程,均已全程連續錄影,至為明確,足認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是被告辯稱:時間過了15分鐘,警方就叫伊趕快吹氣,且伊喝水喝了一小口就馬上受測,不符合實施酒測程序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雖另以:當時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在未有任何警示之情
況下,突然從後方追上來,以逼車方式迫使被告停車受檢,且口出三字經,並扣住伊的手,當時旁邊還有5 、6 輛機車;警方實施酒測採取高壓手段,回到派出所後,在實施酒測前就將伊上手銬、腳鐐等語,據以爭執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惟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攔停、盤查,乃至實施酒測之過程
,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發動,合法行使其警察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上開攔停、盤查之過程,業據證人湯明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伊已示意請被告停車,但被告並無反應,伊看被告的動作是準備要騎車離開,伊就將被告攔下,因為擋住被告時伊騎乘之警用機車倒下熄火,所以後面行車紀錄器才沒有錄到;當時只有1 輛巡邏車到場支援,並沒有5 、6 輛機車,伊沒有口出三字經,當下被告想要離開,過程中警方可能會限制被告離開,但沒有如被告所述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交易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證人湯明墪上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瑕疵,佐以證人係就當時親身經歷之攔停、盤查過程所為之證述,且係因執行勤務而對被告予以攔查,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信;復稽之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趨前將被告予以攔停之初,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告停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
⒉另就本件承辦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亦據證人湯明墪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在實施酒測之前對被告上手銬、腳鐐等語明確,且參諸本院就上開提示酒測器合格證明書、酒測過程及生理平衡測試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在場員警經被告一再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後,仍以柔性勸導方式,不斷勸諭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中被告多係坐在座位上,並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未見員警有何對其施以強制力,或拘束、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攔停、盤查及實施酒測
程序,俱屬合法,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係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而合法取得,復查無其他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事由,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1 瓶並食用雞酒1碗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喝酒,對酒測部分沒有意見,但伊認為警方係非法取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苗
栗縣○○市○○街○○號苗栗義民廟內,飲用啤酒1 瓶並食用雞酒1 碗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被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25至26、90至92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0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800257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錄影畫面資料光碟2 份、提示酒測器合格證明書及酒測過程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 、15至17、19至21、26至28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9、49至52、76至7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攔
停、盤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與各該法律規定相符,俱屬合法,上開證據均屬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而合法取得,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出於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聲請調查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及北苗派出所拘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員警有違法攔停、實施酒測等非法取證之事實,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遭覆蓋而屬不能調查,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0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80025788號函附職務報告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
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79
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
8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騎車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收入來源為退休金及子女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