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勝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韋勝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同日凌晨5 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忠信街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83歲老翁陳木榮,操作無燈光之醫療電動代步車,沿同向行經該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醫療電動代步車,屬於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行走,不僅未靠邊且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竟直接行走在外線車道之中間,迨王韋勝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從後追撞陳木榮所操作之醫療電動代步車,陳木榮被撞倒地後,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雙手擦挫傷、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右胸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至王韋勝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嗣由員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榮之妻陳素貞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參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 頁、第13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4張、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相驗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105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及電動代步車照片5 張(參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14
9 號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害人陳木榮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雙手擦挫傷、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右胸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6張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107 頁、第117 頁、第123 頁至141 頁、第151 頁至第161 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已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57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酒後於108 年1 月13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同日凌晨5 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忠信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該路口,從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陳木榮所操作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陳木榮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木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木榮操作無燈光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醫療電動代步車,屬於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行走,竟行走在外線車道之中間,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雖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刑責。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駛入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電動代步車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陳木榮操作無燈光之電動代步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又未在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日竹監鑑字第1080104685號函1 紙及所附之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憑(參見108 年度調偵字
149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致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職業係聯結車駕駛,富有駕駛經驗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得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肇致車禍發生,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
4 月1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並於106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員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員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再由警員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其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資為憑(參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對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見解,關於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部分,自首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犯行,故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使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過失程度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